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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鈦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凱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潤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苗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對被告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聲明請求:㈠百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欣展公司應給付原告5,19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聲明其中4,162,423元部分,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内,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院卷第13、14、1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書狀就百及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及欣展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84、88頁),復於112年5月4日變更第1、2、3項聲明之本金為4,126,423元、5,159,164元、4,126,423元(本院卷第331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同一火災事故所生賠償紛爭,基礎事實同一;
另前開聲明本金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百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商品儲存在百及公司所營倉庫,百及公司並負責將之配送至原告商品上架之各大通路,服務期間2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約到期後,雙方未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自動延長1年即至110年12月31日始到期。
百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自有倉庫儲存原告商品,而係將商品轉委由其履行輔助人即欣展公司代為儲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詎110年2月26日凌晨12時41分許,系爭倉庫因電氣走火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儲放之商品付之一炬。
系爭合約屬倉儲與物流之混合契約,百及公司向欣展公司承租倉庫寄存商品,藉以履行原告與百及公司間之系爭合約,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百及公司對欣展公司之選任及指示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4,126,423元損害(含火災損失保險自負額2,065,483元及調貨費2,060,940元),是百及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欣展公司既為百及公司之輔助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欣展公司為倉儲業者,且為消防法所規範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系爭倉庫總樓地板面積為5,846.3平方公尺,使用電力為工業配電達380V,且有自行改裝配電以供空調照明使用,依消防法第6條、第9條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維護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欣展公司未提供具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供存放貨物,歷年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亦有諸多不合格,且明知系爭倉庫消防設備無法作動,卻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並積極改善缺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159,164元損害(含火災損失保險自負額3,098,224元及調貨費2,060,940元),欣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百及公司應給付原告4,12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欣展公司應給付原告5,15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聲明其中4,126,423元部分,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内,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百及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非確定火災原因係電氣因素所致,故系爭火災原因是否為電氣因素尚屬不明,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將火災所致之損害結果歸責於伊或欣展公司,或謂伊有違反注意義務。
又伊至遲於108年11月19日通知並經原告同意將商品寄託在系爭倉庫,原告亦多次指定伊在系爭倉庫接貨、裝載、運送貨物,甚至直接指示在系爭倉庫加工,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宏凱明確表明其知悉且同意伊將商品寄託在系爭倉庫,依民法第593條第2項之規定,伊責任範圍應僅限於對欣展公司之選任及對其所為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對原告負責,欣展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千微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既經判定為無過失,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再伊非系爭倉庫消防設備之實質管理人,即非消防法所規範應負管理維護之人,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欣展公司部分:伊係向訴外人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經營倉儲業,並非系爭倉庫之所有人,而系爭倉庫存放之民生用品雖係可燃物品,然與廢水、廢氣、瓦斯、爆竹等本身即存在危害性或危險性物品迥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又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僅表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法特定電氣因素發生之原因,原告除應舉證火災發生原因外,尚應就電氣走火乃伊之過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系爭倉庫北側東端之配電箱、電源線由湧泉公司設置後一併出租予伊使用,伊從未更動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依雙方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湧泉公司方為消防設備維護之義務人,伊除已將消防檢查缺失告知湧泉公司並經查核改善外,每年另有委託水電廠商檢查系爭倉庫之電氣線路及相關設備,系爭倉庫消防設備遭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關閉,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下不知情,自不可歸責於伊,遑論該設備之開關並非設置在伊承租使用之區域範圍內,伊無從實際支配管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消防檢查缺失與系爭火災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賠償調貨費部分,其中空運費、加工費及材料費係重複請求,租金部分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百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商品儲存在百及公司倉庫,百及公司並負責配送至原告商品上架之各大通路,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合約期滿時如雙方無任何書面異議,即視同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
㈡系爭倉庫於110年2月26日凌晨12時41分許發生火災。
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存放百及公司受原告寄託之商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欣展公司給付5,159,164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因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欣展公司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依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起火處在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經勘查現場,該處有3台空調主機、1個配電箱、1條電源線,3台空調主機、配電箱本體及内部組件均嚴重受火熱燒損,經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並有熔斷(凝)之情形,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導體局部固化,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有明顯界線,北側西端處有1個配電箱,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本案現場為通電狀態,勘察暨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之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現場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火源,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北院卷第225、230至235、328至335頁),故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載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未指明系爭火災係導因於「電氣因素」或「電氣起火」所致;
另就鑑定報告中現場平面圖,空調(冷氣)電源配線是否僅與北側西端處配電箱相連結,該空調設備設置與用電與火災發生有無關連,於另案訴訟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0號)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5日函覆本院略以:所謂「電氣因素」是指通電中之電線或電器設備因產生電弧或焦耳熱引燃鄰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
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造成短路、漏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甚至蟲吃鼠咬等情形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已遭長時間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與清理火場而破壞,依殘留之跡證無法確認為何因素肇災;
本案現場受嚴重破壞,無法依現場殘跡確認空調主機電源線是否僅與北側西端處配電箱連結,亦無法判斷空調設備用電與火災發生有無關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53頁),足認系爭火災原因之電氣因素既有多端,實無從確認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欣展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僅依鑑定報告為據,未再能舉證證明,故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欣展公司給付5,159,164元,為無理由: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復主張欣展公司為倉儲業者並為系爭倉庫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未設置並定期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而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欣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予以賠償等語。
經查,原告不否認欣展公司有依法為消防安全檢查,惟主張依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108年至110年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資料(本院卷第177頁)記載,仍有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未設置、故障或不足等缺失(本院卷第255頁),然欣展公司自103年起均委由永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欽官進行系爭倉庫之電氣線路及相關設備檢查,業經林欽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下稱另案)中證述在卷(另案卷2第151至159頁),系爭火災發生前,欣展公司最近1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日期為109年11月4日,複查舉發檢查情形為室內排煙設備未設,檢查結果不合格;
又該場所於109年11月19日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中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列有缺失(探測器動作無法連接至主機),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8日函送之消防安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可知系爭火災前之檢查情形為消防警報設備有缺失,然欣展公司在系爭倉庫裝設保全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啟動通知保全公司人員陳介甫至現場並向消防局報案(北院卷第260至262頁),堪認該警報設備缺失與系爭火災無關,欣展公司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火災發生為不可歸責於欣展公司之事由所致。
原告聲請函詢消防局若系爭倉庫有依照規定設置灑水設備及滅火器材,是否會於20分鐘內燃燒系爭倉庫無法控制之狀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開消防檢查結果未符,自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主張:欣展公司明知系爭倉庫消防設備管線遭人切斷並關閉,卻未採取任何措施等語,然證人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伊是欣展公司負責人,火災發生時倉庫內已經沒有員工,中興保全第一時間至現場查看,伊經保全人員通知後趕至現場才知道有火災發生,現場消防警報設備、滅火設備均被關閉(北院卷第270至275頁),於110年3月2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因為隔壁信可公司在搬遷施工,所以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於110年3月2日有會同消防局火調人員勘察現場,有發現發電機是關閉的(北院卷第277頁),於110年12月21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以欣展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稱:欣展公司與信可公司在同一棟倉庫裡面,當時他們正在搬離拆除裡面的消防設備,所以他們把我們消防灑水開關關閉,今日庭呈的光碟是我與信可公司王俊嵐經理於110年3月2日的對話內容,他有提到消防水是關閉的,但他事先都沒有通知欣展(另案卷2第75頁);
另證人即消防局談話筆錄談話人毛茗瑋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消防單位於110年3月2日有會同現場關係人勘查現場,有發現現場消防設備發電機(位在圖A區北側東端處)關閉,現場消防設備不是火災調查原因之一環,當時調查過程中伊問林建宏最後有無其他補充,林建宏主動提及,就他的語意是指信可公司有將消防設備及消防管線關閉或切斷等語(本院卷第584至585頁);
證人苗長青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消防緊急發電機在A區域右上角靠近碼頭處,消防灑水設備閥門是設在A區內,伊當時與消防局的人員一同在現場,有看到消防緊急發電機的開關是關閉,至於消防灑水設備的開關是圓盤狀,是以轉的方式開啟,伊看到指標都是朝向「關」的方向,也有看到約20、30支消防管線被截斷放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設備照片附卷(本院卷第341至347頁);
另證人王俊嵐於110年3月2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廠房是向湧泉公司負責人蘇炳煌承租,供物流倉儲使用,承租範圍包含A、B、C、D區域,承租區域廠房的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都是房東設置,消防人員今日勘查現場,有一起進入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之機房察看等語(北院卷第279至280頁),依卷附現場位置圖(北院卷第281頁),足認縱有消防設備及消防管線關閉或切斷之情,亦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欣展公司、信可公司人員與消防局人員至信可公司承租範圍內勘查後得悉,林建宏從未提及欣展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知悉信可公司將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欣展公司,請求欣展公司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湧泉公司負責人蘇炳煌、主任蘇啟翔到庭作證以明系爭倉庫消防安全設備管理權責之責任歸屬(本院卷第363、434、620頁),亦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欣展公司給付5,159,164元,為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欣展公司係向湧泉公司租賃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B棟建物之承租人,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貨櫃出租業、理貨包裝業、倉儲業」,有欣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尚難認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欣展公司經營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倉庫為據,舉證仍有不足,卷內亦無任何欣展公司為系爭倉庫所有權人之證明資料,欣展公司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百及公司給付4,126,423元,為無理由: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
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百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欣展公司受百及公司指示代替百及公司向原告提供服務,欣展公司為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欣展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百及公司應就欣展公司之過失負責,百及公司亦未舉證對欣展公司之選任及指示無過失等語。
查百及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08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其寄託之商品改由欣展公司所在系爭倉庫代為保管,後原告陸續至系爭倉庫運送商品或為加工行為等情,有百及公司所提雙方電子郵件記錄為憑(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同意受寄人百及公司將商品改由欣展公司代為保管(本院卷第361頁),且自斯時放置系爭倉庫時起至110年2月26日發生系爭火災,近1年餘之期間內,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故原告對於百及公司將寄託物轉由第三人即欣展公司代為保管,確係經過其事前同意及持續認可,且原告對於百及公司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亦無意見,依系爭合約約定或民法寄託法律關係,百及公司對此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商品燒毀之情形,仍無法歸責於百及公司,況且,欣展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百及公司未盡寄託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商品遭燒毀,百及公司另有民法第224條或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百及公司應賠償其損害部分,亦屬無據。
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間簽立之契約書,以明被告間履行原告寄託商品之義務分配(本院卷第362、620、621頁),即無調查必要。
㈤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無理由,則無再論述其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之必要,亦無須審究欣展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侵權行為、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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