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383,20240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紹綱
原告兼訴訟
代 理 人 蔡青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興忠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呂紹綱起訴主張被告呂興忠應返還呂紹綱向被告所償付之車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呂紹綱向被告借貸購車,呂紹綱未依約清償借款,故以請求呂紹綱給付尚積欠之車貸94萬元。

經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呂紹鋼與被告間就購車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呂紹綱51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蔡青蓉50萬元;

③被告應返還蔡青蓉金飾一批重量5兩以上(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下稱家訴卷,第4頁)。

嗣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第一項聲明之利息為:①被告應給付呂紹綱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蔡青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

另蔡青蓉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以被告所代持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保管箱內除有蔡青蓉所有金飾外,尚有呂紹綱及追加原告呂京霓所有之金飾,故變更第三項聲明為:③被告應返還呂紹綱、蔡青蓉及呂京霓等三人金飾一批重量5兩以上,並追加呂京霓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會同確認保管箱內容後,已於112年9月6日將呂紹綱、蔡青蓉及呂京霓三人所有金飾全部交由蔡青蓉收訖無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書、簽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92頁、第295至321頁),蔡青蓉(同為呂紹綱及呂京霓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9、119-2頁)遂於112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呂紹綱、蔡青蓉及呂京霓三人所為上開追加利息及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被告之母呂徐碧媛(108年7月13日歿)育有二女三男,長女呂月珠(105年6月7日歿),被告為大房,呂紹綱為二房呂興增之子,三房為呂興玟,蔡青蓉與呂紹綱為母子關係。

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向呂紹綱表示願無息借款購買Mazda3車輛(下稱系爭A車),呂紹綱再以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呂紹綱遂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轉帳1萬元予被告,共計24萬元。

⒉被告於000年00月間再次向原告呂紹綱提議將系爭A車換購Mazda CX5車輛(下稱系爭B車),其中45萬元由被告先行墊付,呂紹綱遂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按月轉帳1萬元予被告,共計12萬元。

⒊被告復於000年00月間向呂紹綱提議將訴外人即被告之大姊呂月珠前於000年0月間贈與呂紹綱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下稱系爭C車)變賣換現,豈料被告代為出售系爭C車後,竟拒絕交付系爭C車變賣所得價金15萬元予呂紹綱,且呂紹綱發見系爭A車、B車實則均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呂徐碧媛所出資購買,被告就呂紹綱按月償還之系爭A、B車款共計36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呂紹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興忠返還。

⒋另呂月珠及呂徐碧媛前將家族事務交由被告負責管理,並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財產。

呂月珠及呂徐碧媛因念及蔡青蓉常年為呂家付出之辛勞,先後委託被告待呂月珠及呂徐碧媛過世後,欲各自贈與50萬元予蔡青蓉。

嗣呂月珠於105年6月7日死亡後,經呂徐碧媛催促下,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將所保管呂月珠財產中之50萬元匯款予原告蔡青蓉。

然而,呂徐碧媛於108年7月13日死亡後,被告迄今仍遲未履行呂徐碧媛之委託,將所保管之呂徐碧媛財產給付50萬元予蔡青蓉。

爰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⒌蔡青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陳:被告尚未交付的50萬元贈與款項,應是呂月珠交付予被告保管之財產尚未給付,本件請求的是呂月珠所答應的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⒈系爭A、B車均為呂紹綱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7年12月3日向被告借款購買,被告並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107年12月4日委託配偶胡慧英匯款85萬元、45萬元予呂紹綱,並由蔡青蓉代收,再約定由呂紹綱按月還款1萬元(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實屬無據。

而系爭C車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呂阿發出資購買,僅係先後登記於呂月珠、呂紹綱名下,呂阿發死後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C車所有權,系爭C車出售後價款自為呂阿發之繼承人所共有。

⒉對於蔡青蓉請求50萬元部分,究是徐碧媛抑或呂月珠所贈與,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顯不可信。

徐碧媛贈與50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蔡青蓉,而呂月珠表示贈與蔡青蓉50萬元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此事實。

縱使呂月珠確曾表示欲贈與蔡青蓉50萬元,然此顯為呂月珠債務,應由徐碧媛繼承,而徐碧媛過世後,再由被告、訴外人呂興玟、呂興增三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顯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承上所述,反訴被告呂紹綱向反訴原告呂興忠借款購買系爭A、B車,雙方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呂紹綱按月給付1萬元清償,然自108年11月起呂紹綱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94萬元,則呂興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紹綱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B車款係徐碧媛所出資,故呂興忠與呂紹綱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借貸關係,亦係受呂興忠詐欺所為,是呂紹綱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㈠系爭C車係由呂阿發出資購買,先後登記於呂月珠、呂紹綱名下,嗣於108年間售出,所得價款為15萬元由被告保管。

㈡呂紹綱於105年10月及000年00月間,分別向被告借貸85萬元及45萬元,用以購買系爭A、B車,並由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匯款85萬元、107年12月4日匯款45萬元給付車款價金。

㈢上開借貸款項由呂紹綱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以每月1萬元轉帳還款共計36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貸予呂紹綱之上開借款,資金來源是否為呂徐碧媛?又若資金係呂徐碧媛所出資,對於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生影響?㈡呂紹綱是否為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㈢呂月珠生前是否交代被告於其過世後,被告應將管理其之存款中贈與50萬元予蔡青蓉,被告是否迄未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系爭借貸契約之資金來源為呂徐碧媛、呂月珠,惟對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不生影響: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對方如何欲使自己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自己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而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即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呂紹綱於105年10月及000年00月間,分別向被告借貸85萬元及45萬元,用以購買系爭A、B車,並由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匯款85萬元、107年12月4日匯款45萬元給付車款價金一情,有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A、B車款實為呂徐碧媛所出資,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法撤銷等語,並提出108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語譯文本內容為證。

查,該日譯文內容中呂興忠稱:「那個就像說你姑姑有一些錢留下來,阿巴(指被告)放在那邊,對我來講沒有特別意義,所以我想說呂興玟(即被告弟)開一台爛車,所以我把他換一台好一點的,他要什麼車就買給他」、「你呢,阿巴買一台大車給你比較安全一點,那個對我來講,那個都是你奶奶,尤其那是你姑姑留下來的,我把它,借他的名義,放在你們身上...還是我借你的,你還是一個月匯一萬元給我,將來阿巴一定會還給你」等語(見家訴卷第35頁),自被告前後言談中益見被告敘及購買呂興玟車輛、系爭就購買系爭A、B車之車款實係出自呂徐碧媛、呂月珠。

參以被告於同日談話復稱:「阿爸叫你每個月匯錢給我,我會把它先留起來,不想讓你們感覺說有很多錢可以花,那個幾萬塊對阿巴來講...我都把你叫你阿梅(指胡慧英)幫你存起來,到時候還你的。」

、胡慧英稱:「結婚的時候(還)」等語,被告續以:「(蔡青蓉:實在是他們長大了啦,30幾歲了,有些財產...)所以跟你講說很抱歉,不行,我不同意。」

、「(呂京霓:但是阿巴你的優先是你們三兄弟先)對,我現在講就我們三兄弟沒錯,對你們下一輩的人可能比較不好意思」等語互核(見家訴卷第34至35頁),可徵系爭借貸契約之資金來源固係出於呂徐碧媛、呂月珠之遺產,因被告認以三兄弟為優先,就系爭A、B車之車款仍與呂紹綱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無法同意逕以贈與方式直接給予呂紹綱車款,要求呂紹綱仍應按月償還借款,惟因念及照顧下一輩,遂與胡慧英一同提出以呂紹綱結婚為條件而同意返還之要約。

⑶據此,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資金來源縱係源於呂徐碧媛與呂月珠之遺產,惟遺產之歸屬亦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呂興增、呂興玟三兄弟所共有,有原告所製被繼承人呂徐碧媛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家訴卷第8、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呂徐碧媛、呂月珠所留遺產實與呂紹綱並無關係,被告尚非以呂紹綱應取得之遺產貸與呂紹綱,難認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自無成立詐欺之情事。

況呂紹綱對其決定為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上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亦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實無任何影響。

是呂紹綱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因遭被告詐欺所締結,實屬無據,不可憑採。

⑷至呂紹綱雖另主張呂徐碧媛有交代被告要給三兄弟各買一台車,被告卻告訴呂紹綱車款是被告自己借給呂紹綱的,呂紹綱是被詐欺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況呂徐碧媛生前縱有要求被告給「三兄弟」購買車輛乙節為真,亦與孫輩之呂紹綱無關,自難以此事實遽認被告係以詐術與呂紹綱締結系爭借貸契約。

⒉呂紹綱並非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

呂紹綱雖主張其與呂月珠就系爭C車成立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呂紹綱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之。

⑵呂紹綱固提出系爭C車登記資料用以證明自105年3月30日至108年10月17日止登記在其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家訴卷第9頁),然此僅為車籍之行政登記,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從據此認定呂阿發有將系爭C車贈與呂月珠、呂月珠再將系爭C車贈與原告呂紹綱之事實。

且依被告與呂紹綱、呂興玟109年6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中,呂紹綱曾表示:「2812的錢也不是要給我,直接匯款到我爸的帳戶就好」(見本院卷第39頁),亦可知呂紹綱知悉系爭C車所有權人為呂阿發,於呂阿發死亡後由其父親等人繼承之事實。

至呂紹綱雖主張其於使用系爭C車期間,均由其繳納相關稅費及保養費,然系爭C車既由呂紹綱所使用,不論究為何人所有,基於使用而負擔稅費及保養費本屬應當,尚難依上開證據即認呂紹綱為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

再依呂紹綱所提出之證據,均無以認定呂阿發有將系爭C車無償給與呂紹綱之意思,故呂紹綱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C車之款項15萬元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呂月珠生前交代於過世後贈與50萬元予蔡青蓉,業經被告履行: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蔡青蓉雖主張呂月珠生前曾表示於過世後,欲贈與50萬元現金予伊,被告應將管理呂月珠存款中50萬元給付予伊,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蔡青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蔡青蓉固提出前開108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語譯文本為證,然該譯文本僅為呂月珠、徐碧媛於105年6月7日、108年7月13日過世後,其餘家屬即包含原告及被告等人於108年10月12日就呂月珠、徐碧媛所遺財產所為分配、歸屬之協議,綜觀該譯文本內容,蔡青蓉雖向被告提及贈與50萬元一事,然經被告表示:「老媽的50萬元我已經給你了,大姊的50萬我沒有給你」、「大姊的50萬我沒有給你,第一個我姊姊沒有交代我。

那是我媽說的,他有跟我講,那是我媽講的」、「他有跟我講但我沒有給,因為我姊姊沒有交代,我姊姊要給什麼錢他都一定會告訴我」等語,復據證人呂鳳娥於本院證述略以:「呂月珠很同情蔡青蓉,所以呂月珠於過世前一年陸陸續續均有說過她死的時候願意給原告蔡青蓉50萬元,當時我、呂徐碧媛及蔡青蓉都有在場,但對於呂月珠有無交代被告要給蔡青蓉50萬元及呂月珠過世後財產是否由被告保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互核,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匯款50萬元予蔡青蓉,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蔡青蓉:「老媽說要給妳的錢,我請妳大嫂轉帳,拖太久才匯給妳,sorry!」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於匯款50萬元予蔡青蓉時,呂徐碧媛尚在人世,該50萬元匯款顯非呂徐碧媛之死因贈與,堪認呂徐碧媛委請被告給付予蔡青蓉之50萬元應係其本身即為呂月珠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亦知悉呂月珠生前遺願,方委請被告匯款50萬元予蔡青蓉以完成呂月珠遺願,並經被告依呂徐碧媛指示匯款而為履行。

⑶至蔡青蓉所主張呂徐碧媛亦同意死後贈予其50萬元,尚由被告保管等語,惟據證人呂鳳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呂月珠提到要給蔡青蓉50萬元的時候,她媽媽(即呂徐碧媛)也說要給蔡青蓉50萬元...呂徐碧媛沒有說贈與的50萬元從哪裡來、是不是自己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尚無以認定呂徐碧媛有將該贈與款項委託被告保管之事實。

再者,呂徐碧媛死亡後所留全部遺產,業由其繼承人呂興增以呂興忠、呂興玟為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並在110年2月4日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分割方案,有和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家訴卷第116至117頁),自難認呂徐碧媛尚存有遺產目前仍由被告所保管。

是本件蔡青蓉以被告為呂徐碧媛之遺產保管人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亦顯無憑,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A、B車款確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經扣除反訴被告返還之36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對於反訴被告尚有94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而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反訴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呂紹綱於112年9月15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63頁),迄今已逾一個月,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4萬元借款,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呂紹綱51萬元、蔡青蓉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