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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楊綠青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郭姵蓉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楷互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盧楷互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至108年期間與盧楷互為不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盧楷互之婚外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盧楷互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8年間分手,被告與盧楷互交往期間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盧楷互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06年至108年期間與盧楷互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盧楷互間之親密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9-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盧楷互已婚,而仍與盧楷互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而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與盧楷互交往時,是否知悉盧楷互有婚姻關係?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與盧楷互交往時,是否知悉盧楷互有婚姻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盧楷互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內容為「盧楷互:那如果哈尼剛剛意外北鼻也不會難過了」、「被告:我也不會知道,你老婆會處理」、「被告:你跟你老婆買衣樣手機關我屁事」、「被告:我就不高興、讓你那麼危險、不然就是你報應,帶你老婆出去玩」、「盧楷互:北鼻」、「被告:我交一個男人,讓我傷透心」、「盧楷互:哈尼早上差點在快車道…」、「被告:你忘了、你的身分證上,會通知你媽跟你老婆、不是我、我只是問你會不會餓、你回什麼」、「盧楷互:北鼻、哈尼那時候很熱吃不下、北鼻」等語(本院卷第67-71頁),可知被告與盧楷交往期間互以暱稱「北鼻」、「哈尼」稱呼對方,且在上開對話中被告多次提及「你老婆」,顯見被告於交往時期便知悉盧楷互有婚姻關係,則被告辯稱其與盧楷互交往時不知道盧楷互已婚身份乙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盧楷互有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盧楷互之LINE對話記錄、渠等親吻、裸露及性行為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與盧楷互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為,可認被告破壞原告與盧楷互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盧楷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3年,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21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3月14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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