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係願意回復原狀,是原告告知系爭房屋要
- 三、被告前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標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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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書濤
被 告 張玄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列之原告為陳張戀嬌,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屢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將原告自陳張戀嬌變更為陳淑敏,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原告部分,係基於被告所承租之房屋所生裝潢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部分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含1、2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承租日期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期滿不續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租期屆至,被告除藉故拖延至111年4月21日始搬離外,嗣經原告檢查系爭房屋屋況時,驚覺被告不但遺留大量垃圾,且於未告知原告情況下隨意改變房屋格局、水電,將2樓空間浴室房間改裝並出租他人,另將地下室改裝成2個KTV包廂。
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拆除清運12萬元、木工(地下室牆面1樓及2樓天花板修復)14萬2,000元、地板(地下室地板修復)5萬8,000元、廚具(拆除舊廚具清運及組裝)7萬2,000元、油漆工程(1、2樓補土粉刷)4萬元、水電工程2萬5,000元之修繕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係願意回復原狀,是原告告知系爭房屋要整修賣掉會自行處理被告才離去,然房門並非被告破壞;
門口雜物與垃圾被告離開已整理完畢,交由原告及回收人員帶走;
廚房並無原告所述之髒亂;
1至2樓旋轉樓梯為原告所有非被告裝設;
被告並無於2樓改裝水管,且牆面是貼壁紙而未破壞;
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並無提供什麼家具;
另被告並無破壞地下室鐵門,而廁所本來就無法使用且牆面僅是壁紙。
故原告將整修房子之全部費用都推給被告,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交屋時屋況如原告提出之108年系爭房屋拍攝照片所示等情,此有前開照片及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經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標的物,而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支出之修繕費45萬7,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23條、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承租人之責任:㈠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退租後,現況顯與承租當時屋況格局、裝潢有別,然該裝修均未經過原告同意即施作,且非原承租之目的,業據其提出出租前後對比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參酌前開比對照片,系爭房屋1樓有於牆上釘鐵架、廚房內櫥櫃已無法正常抽拉、裝設鋼樑阻擋通往2樓旋轉梯之情形;
2樓則於牆上張貼壁紙未拆除、拆除原架設之旋轉梯護欄、並留有雜物;
地下室則改裝成2間KTV包廂,其鐵門有損害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其有在本案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加裝洗手臺、封阻1樓往2樓之通道,及有在系爭房屋2樓加裝管線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93號卷第11、112頁),再查,原告以本件之事實曾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至被告抗辯:原告告知系爭房屋要整修賣掉會自行處理被告才離去,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並非退租時屋況,伊有整理過才離開等語。
惟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同意因整修考量故被告毋須恢復原狀,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並非退租時屋況等情,是被告僅為上開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故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自變更格局,並未於退租時回復原狀,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有毀損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同理,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折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另有明文。
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參照),應解釋屬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本院就請求項目逐項悉述如下:1.拆除清運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為回復原狀而雇工拆除清運,支出工程款1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益興工程行報價單、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81頁),經核相符,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囤放大量大型餘物,足認有因清除而支出此項目之必要,又原告雖陳稱與合意興工程行簽約當日係以現金支付百分之30簽約金即4萬5,000元,以合約書為憑證,不另行開立收據,故僅提出2萬5,000元、5萬元單據等語,然審酌此與一般承攬工程款給付慣例相符,且被告就原告給付方式未加以爭執,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清運12萬元(計算式:45,000+25,000+50,000=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木工(地下室牆面1樓及2樓天花板修復)14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面與天花板因被告任意變更格局而留有太多釘損,為修復而支出木工費用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匯款單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37、81頁),經核相符,依前開所述該損害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堪認有支出此項目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木工14萬2,000元(計算式:20,000+12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地板(地下室地板修復)5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地下室未經同意遭改裝成KTV包廂,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修復地板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匯款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81、141頁),經核相符,此亦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板修復費用5萬8,000元(計算式:37,000+21,0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廚具(拆除舊廚具清運及組裝)7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廚房內廚具損壞明顯修復困難、廠商評估重新製作會比修理省工省時,因此拆除重作,為此支出廚具裝修費用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81頁),經核相符,此亦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已如前述,堪認有支出此項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5.油漆工程(1、2樓補土粉刷)6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回復原狀支出油漆補土粉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發票收據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81、141頁),經核相符,此亦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已如前述,堪認有支出此項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6.水電工程(熱水器及自來水管線修復)2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回復原狀修復電熱水器而支出水電工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長鴻出貨單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81、141頁),經核相符,此亦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已如前述,堪認有支出此項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7.從而,原告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為45萬7,000元(計算式:120,000+142,000+58,000+72,000+40,000+2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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