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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李權洪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郭梅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王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邱志偉、鄧明桂自民國103年起,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閎科技公司)之全部股東,因當時貿閎科技公司之股東人數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故原告將所持有之股份,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施錦秀之名下,遂由原告、施錦秀、邱志偉擔任貿閎科技公司之董事,鄧明桂則擔任監察人;
嗣同年邱志偉退股貿閎科技公司,其原有之100,000股,由原告取得其中40,000股、鄧明桂則取得其中之60,000股,此外,貿閎科技公司亦增資300,000股,故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總數自600,000股,增加至900,000股,而因邱志偉退出貿閎科技公司,股東之人數再次未達公司法所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原告僅能將其持有之股份,部分借名登記於其母親即訴外人陳麗雲之名下,由陳麗雲擔任董事,然陳麗雲擔心擔任貿閎科技公司之董事,恐導致其農民保險資格遭取消,且年事亦高,故陳麗雲於104年間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嗣原告將借名登記於陳麗雲名下之150,000股,全數再借名登記於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山和之名下,並由李山和擔任董事,此時鄧明桂亦將其所有之240,000股全數移轉予訴外人瞿斌生,故斯時由原告、施錦秀、李山和擔任貿閎公司之董事,瞿斌生擔任監察人。
㈡至106年間,李山和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遂將借名登記於李山和名下之150,000股,改借名登記於原告表姊即被告郭梅娟之名下,並由郭梅娟擔任董事,其後瞿斌生退股,瞿斌生持有之240,000股由原告取得,又因原告信任被告郭梅娟,遂將自瞿斌生取得之7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梅娟前配偶即被告王明良名下,並由被告王明良擔任貿閎科技公司之監察人。
㈢嗣後,因貿閎科技公司接獲國稅局人員之來電及收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原告始知悉被告王明良欲將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被告郭梅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王明良,勿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任何人。
今原告考量公司法於107年修法後,已放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規範,且貿閎科技公司亦修正公司章程為一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兩造間已無維持借名登記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郭梅娟、被告王明良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郭梅娟、被告王明良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公司150,000股、75,000股予原告。
㈣另被告王明良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名下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透過離婚協議之方式,將股份贈與予被告郭梅娟,被告王明良非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明良上開贈與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並未同意亦未承認被告王明良有權處分原告登記於被告王明良名下之貿閎科技公司股份,則被告王明良上開移轉股份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明良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公司75,000股股份予原告。
況且被告王明良將其名下貿閎公司之股份無償贈與被告郭梅娟,亦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明良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明良將上開股份回復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郭梅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公司150,000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王明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公司75,000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梅娟部分: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成立貿閎科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於同年0月間增資3,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資1,500,000元取得150,000股,惟原告為成立貿閎科技公司及增資,曾向被告郭梅娟借款2,000,000元,被告郭梅娟分別於103年2月17日、同年3月28日,匯款2,000,000元予原告,二人並約定其中之300,000元,作為被告郭梅娟於貿閎科技公司增資3,000,000元時之出資金額,然此部分之股份,股東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而被告郭梅娟此部分之出資情況,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召開之貿閎科技公司臨時股東會,已陳述被告郭梅娟確有出資,此與常見股份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均未實際出資之情況有異;
又李山和與原告於105年底發生嫌隙,李山和離開貿閎科技公司,原告請被告郭梅娟替其匯款1,000,000元予李山和,當時原告亦親口向被告郭梅娟表示將李山和名下之150,000股轉讓予被告郭梅娟,使被告郭梅娟由暗股轉明股,因此李山和始將名下之150,000股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郭梅娟。
⒉又於108年間,另名股東瞿斌生退股,依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之貿閎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所述,係由貿閎科技公司出資購入瞿斌生所有之股份,瞿斌生再將其名下持有之240,000股過戶登記予其餘股東,經過討論及分配,當時被告郭梅娟可受登記之股份為75,000股,被告郭梅娟均指定登記於被告王明良名下,原告雖稱係由其取得瞿斌生之持股後,再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明良,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向瞿斌生購買股份之金流記錄,原告既未向瞿斌生購買其名下之貿閎科技公司股份,又如何單獨取得股份後,再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明良。
況且,原告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中,亦表明被告郭梅娟就其出資享有之股東分紅為每年300,000元,其後因瞿斌生退股,被告郭梅娟與被告王明良分得部分股數,持股比例增加,故股東分紅也增加為500,000元,原告亦曾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分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郭梅娟,若被告郭梅娟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原告豈有可能實際分紅予被告郭梅娟,可見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就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⒊此外,被告郭梅娟有收到貿閎科技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被告郭梅娟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貿閎科技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被告郭梅娟亦有出席並對各議案表示意見,顯然被告郭梅娟並非僅係貿閎科技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
另外,被告郭梅娟為貿閎科技公司之股東,亦係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工程公司)之股東,並於上開二間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於000年0月間,被告郭梅娟質疑原告以貿閎科技公司、友貿工程公司之資金支出不明業務費用,要求原告應向公司董事會說明,卻遭原告以貿閎科技公司、友貿工程公司之名義非法資遣,被告郭梅娟遂向貿閎科技公司、友貿工程公司提起勞資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於該案之調解程序中,原告以貿閎科技公司及友貿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出席,並提出以1,000,000元「買回」被告郭梅娟名下貿閎科技公司、友貿工程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原告均未提及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因上開調解過程中,原告與被告郭梅娟針對股份之金額未達成合意,始調解不成立,倘若原告與被告郭梅娟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何須提出「買回」之調解方案,顯然被告郭梅娟對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公司股份,有處分之權利,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⒋再者,依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釋意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可見原告主張為了滿足三董一監而向被告郭梅娟借用名義等節,並無可採。
另被告王明良就其名下持有之貿閎科技公司75,000股股份,已於111年7月19日轉讓予被告郭梅娟,縱使原告故意未將前開股份轉讓情形登記於貿閎科技公司之股東名薄,亦未影響被告王明良轉讓貿閎科技公司股份之效力,被告王明良名下已無貿閎公司任何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王明良部分: ⒈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3年間成立貿閎科技公司,並為了該公司之增資事宜,向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商借款項之資助,遂由被告郭梅娟匯款2,000,000元予原告,使貿閎科技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增資,當時原告亦同意被告郭梅娟匯款中之300,000元作為被告郭梅娟之出資,並以暗股之方式持有,對外則係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
⒉被告王明良於108年間登記所有之貿閎科技公司75,000股股份,乃係因瞿斌生退股,瞿斌生名下股份中之75,000股,原分配予被告郭梅娟,因斯時被告郭梅娟、王明良仍為夫妻關係,故被告郭梅娟借被告王明良之名義登記,實際上該部分之股份係被告郭梅娟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明良之名下,且被告王明良登記所有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後,貿閎科技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確有分配股利予被告王明良,被告王明良亦有參與貿閎科技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之股東會,另貿閎科技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亦有寄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王明良,若被告王明良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貿閎科技公司應不會對其實際配發股利或通知召開股東會。
⒊另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業已離婚,被告王明良亦將其名下貿閎科技公司之75,000股份,於111年7月19日以贈與之方式歸還被告郭梅娟,被告王明良名下已無任何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2頁):律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貿閎科技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00股,登記資本額為6,000,000元,於同年0月間增資3,000,000元,股份增加至總數900,000股,此有經濟部103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333154220號函暨貿閎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264050號函暨貿閎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1-26、373-377頁)。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2-103頁):㈠訴之聲明第1項:⒈被告郭梅娟持有貿閎科技公司股份150,000股,是否為原告所借名登記?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梅娟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2項:⒈被告王明良是否持有貿閎科技公司股份75,000股?⒉若㈡⒈為肯定,則被告王明良持有上開股份,是否為原告所借名登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良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⒊若㈡⒈為否定,被告王明良贈與上開股份予被告郭梅娟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權處分?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王明良贈與貿閎科技公司股份75,000股予被告郭梅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良將上開股份回復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郭梅娟持有貿閎科技公司股份150,000股,是否為原告所借名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項⒈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梅娟所持有之貿閎科技公司股份150,000股,乃係原告實際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郭梅娟之名下,既為被告郭梅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貿閎科技公司於103年3月10日之股份總數為600,000股,復於103年4月17日增資登記之股份總數為900,000股,而於103年8月22日,由原告、施錦秀、陳麗雲、鄧明桂持有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總數分別為360,000股、150,000股、150,000股、240,000股,嗣於104年12月4日,由李山和持有陳麗雲之股份總數150,000股,其餘之股東及持有之股份數量均未變更,復於106年7月28日,由被告郭梅娟持有李山和上開之股份總數150,000股,其餘股東及持有之股份數量亦未變更,有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3-45、373-377頁),原告既主張被告郭梅娟所持有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總數150,000股乃係原告實際上所有,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實質舉證之責。
⑴證人李山和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伊所有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伊並未出資,當時是原告向伊借名,據伊之了解,是為了滿足三董一監之條件;
伊持有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並未領有股利,當時原告想要將股份分配給何人,伊無權過問,伊僅係出名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13頁),李山和雖證述其持有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份,乃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其僅係形式上之出名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然原告與李山和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有無與被告郭梅娟就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然屬相異之事,李山和亦證述其並不知悉下一位登記為股東名義之人為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更彰顯李山和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就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份有無任何法律關係之約定,自難以李山和與原告就此部分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推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就此部分之股份,亦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⑵證人施錦秀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貿閎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伊持有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然伊並未出資,是原告出資,登記於伊之名下,伊並未實際執行過董事職權,也沒有拿過股利或分紅,一開始是原告、瞿斌生之老婆鄧明桂、邱志偉跟伊擔任三董一監,他們有出資,只有伊沒有出資,後來因為邱志偉退股,要找一個人進來,就找陳麗雲,因陳麗雲有農保,擔心農保遭取消,所以又找李山和,後來李山和又離職,原告有跟伊討論要再找一個人,伊有跟原告提議找伊之弟弟,然當時被告郭梅娟替原告帶小孩,跟原告感情還不錯,原告就決定找郭梅娟,後來瞿斌生又退股,原告又再問伊一次,伊還是提議找伊之弟弟,原告考量親戚關係,所以找被告王明良;
原告與被告郭梅娟、王明良討論借名登記之事情時,伊並未在場,伊並不知悉被告郭梅娟在貿閎科技公司成立之初,有投資300,000元乙節;
伊並未參與貿閎科技公司之營運,陳麗雲、李山和持有之股份是原告自行出資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96-101頁),施錦秀雖證述原告有詢問要找尋何人承繼李山和持有之貿閎科技公司股份150,000股,然施錦秀不僅未參與貿閎科技公司之營運,且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商討上開150,000股份時,施錦秀亦未在場參與討論,而誠如前述,即便李山和與原告間就上開股份之法律關係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並未等同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必定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施錦秀既未參與貿閎科技公司之營運,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商討上開股份時,施錦秀亦未在場,自難單憑施錦秀僅聽聞原告之轉述,全然未親自參與貿閎科技公司股份之過程,遽認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就上開150,000股之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另依被告郭梅娟所提出110年9月22日之貿閎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就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於股東臨時會會議中稱「...在108年的時候才有現在的,現在的李權洪450施錦秀225郭梅娟150王明良75,總共加起來是900,這是到今年108年的時候最後變成的是這個、股份是這個,那股份是這個相對你們也知道,一開始跟你們講10%,然後李山和退掉的時候在105年,李山和退掉的時候,李權洪360、施錦秀、150、郭梅娟150然後那時候瞿斌生240加起來是900,那時候一樣是因為李山和退掉,所以郭梅娟150,佔了150/900讓他列進來,這是108年,這是為了我們互信的情況,加上郭梅娟還有王明良加進來的股份...」、「107年的時候,107年2月13日,在這之前我每年基本上我拿300萬出來,當作員工分紅、我們股東分紅300萬,那300萬之前就是講了10%,我每年給你們30萬,所以沒有問題,在107年的時候、107年2月13日轉了分紅30萬,108年1月30日號轉了分紅30萬,這個股利沒有問題」、「在阿生退掉之後,本來10%,本來你們兩個佔了10%,阿生退掉之後,我用公司的、我用公司去把它股份吃掉、把他稀釋掉,就是變成只有我們的然後稀釋。
本來30萬1年...那因為稀釋掉了,本來10%可能會變成16%、15%,我有跟郭梅娟講說本來30萬,我現在1年給你們50萬,1年給50萬是2個人喔。
就是你們的部分,我1年給你們從30萬變成50萬」(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原告迭主張此部分對話內容是指被告郭梅娟先前投資之300,000元暗股,與原告所主張之貿閎科技公司150,000股之股份無涉等語,然無論係上開證人李山和、施錦秀均證述其等提供名義予原告借名為貿閎科技公司股份所有權人時,均未曾領有股利乙節(本院卷二第10-11、97頁),則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郭梅娟僅係上開150,000股份之出名人,原告有何必要於瞿斌生退股後,提高給予被告郭梅娟、王明良之股利,換言之,倘若原告給予被告郭梅娟股利僅係因被告郭梅娟先前投資貿閎科技公司之300,000元,則縱算原告有再向被告王明良借用名義,依照原告先前向施錦秀、李山和借用名義之習慣,原告本即未提供股利予出名人,則原告亦無必要給付股利予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原告卻一反常情提高給予被告郭梅娟、王明良間之股利為500,000元,實與原告先前與其餘股份所有權出名人間之作法迥異,另依照被告郭梅娟所提出貿閎科技公司於110年9月22日、111年7月21日之股東常會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09-227、245頁),被告郭梅娟均有親自出席股東會議,被告郭梅娟並有參與貿閎科技公司之公司營運事項,甚至與原告討論股利分紅之發放,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郭梅娟僅係上開150,000股數之出名人,豈可能實質參與貿閎科技公司之營運,甚至與原告爭論股利發放之理。
⑷原告雖迭主張被告郭梅娟並未出提出事證證明有出資購買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數,被告郭梅娟雖稱有出資300,000元,然被告郭梅娟既僅出資300,000元,豈可能取得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股數,被告郭梅娟至少應出資1,500,000元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理應先舉證證明原告就貿閎科技公司150,000股之股份,有與被告郭梅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李山和、施錦秀到庭作證,惟該等證人之證述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皆無關聯,業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21日貿閎科技公司之股東會對話譯文,原告雖有向被告郭梅娟稱「你們沒有出資,在貿閎裡面你們沒有出資,你們沒有出資,那個真的沒有出資,所以我不需要跟你們解釋那麼多」(本院卷一第330頁),然被告郭梅娟始終欲向原告確認何謂沒有出資,且被告郭梅娟亦有詢問原告「我們有出資怎麼會借名」,觀諸該對話譯文,僅係原告自行向被告郭梅娟強調被告郭梅娟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貿閎科技公司,惟被告郭梅娟旋即反駁原告,此對話譯文完全未見原告與被告郭梅娟有針對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份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原告持續向被告郭梅娟稱「好了,可以離開了」、「好了可以離開了」,斷然無從以原告單方向被告郭梅娟稱其為借名股東,遽認被告郭梅娟就上開股份確實為借名股東,至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郭梅娟提出事證證明其出資購入貿閎科技公司上開150,000股份乙節,就此部分已與前開應由原告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符,被告郭梅娟本無必要先行舉證證明其出資購入上開150,000股股份之金流外,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均係由原告所實際出資,而並未包含被告郭梅娟所抗辯之300,000元投資款,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出資證明,況原告既稱被告郭梅娟有投資300,000元之暗股等節,殊難想像被告郭梅娟既為實際投資貿閎科技公司之人,倘若原告需要有「股東」身分之人擔任貿閎科技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逕以被告郭梅娟為貿閎科技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可,亦即回復被告郭梅娟為股份所有權人即可,有何必要以上開迂迴借名登記股份之方式,徒增原告與被告郭梅娟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性?⑸從而,依照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郭梅娟就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出資購買此部分之股份,則即便被告郭梅娟未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之股份有實際出資,亦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郭梅娟間就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梅娟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即訴之聲明第1項⒉爭點)?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原告既未就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股份有與被告郭梅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梅娟返還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股份予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王明良是否仍持有貿閎科技公司股份75,000股(即訴之聲明第2項⒈爭點)?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
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且其過戶手續,除公司章程訂明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連署者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辦理」,而毋須強邀讓與人協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均稱上開爭議之貿閎科技公司75,000股股份,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34頁),而被告王明良辯稱其業已將其名下之75,000股股份以贈與之方式轉讓予被告郭梅娟乙節,業經被告郭梅娟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切結書及股權讓渡書等正本相佐(本院卷一第261-267、394頁),則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既已達成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75,000股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則此部分股份之所有權人確已為被告郭梅娟,而非被告王明良,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據無權處分之規定,被告王明良移轉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75,000股股份行為,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有無理由(即訴之聲明第1項⒊爭點)?⒈按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明良未得借名人即原告之同意,將貿閎科技公司之75,000股股份移轉予被告郭梅娟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經本人拒絕同意而無效等語,然被告王明良為上開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有上開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可佐(本院卷一第49-52、66-70頁),則無論被告王明良與原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王明良現即登記為貿閎科技公司之股東,並持有75,000股之股數,則被告王明良移轉其所有之股份(即75,000股)予被告郭梅娟,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有權處分,無論被告郭梅娟究竟是否為善意,被告郭梅娟自得合法取得此部分股份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王明良上開移轉股份之行為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效乙節,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王明良贈與貿閎科技公司股份75,000股予被告郭梅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良將上開股份回復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得以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主體,當為「債權人」,始符合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從而,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明良與被告郭梅娟間就貿閎科技公司75,000股股份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首應釐清,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王明良之「債權人」。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明良就上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得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良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而為被告王明良所否認,誠如前述,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明良間就上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查:⑴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王明良名義下之貿閎科技公司75,000股股份,乃係因瞿斌生退股後,由原告出資購買瞿斌生名下之股份,再將其中之75,000股借用被告王明良之名義,登記於被告王明良之名下,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實際出資購買瞿斌生持股部分,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其係以2,000,000元購買瞿斌生所持有之240,000股,該部分價金係原告向貿閎科技公司借貸款項,原告已將該款項償還予貿閎科技公司等語,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相佐(本院卷二第64、87、169頁),惟公司與股東間之金錢往來,本應有相關之轉帳紀錄,貿閎科技公司雖於108年2月1日轉出2,580,000元,然該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貿閎科技公司於108年2月1日有該筆交易明細,惟此筆款項究竟是否係原告向貿閎科技公司借貸之金額,並以該款項向瞿斌生購入其所持有之股份,均難單以上開金流明細為斷,縱使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轉帳2,000,000元予貿閎科技公司,惟此亦僅係原告有於該日轉帳該款項予貿閎科技公司,至於該金錢流動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為原告於108年間向貿閎科技公司之借款,實無從單以上開交易明細相佐,遑論倘若原告確於108年向貿閎科技公司借款,為何原告拖延將近4年始還款予貿閎科技公司,原告亦未指出該4年期間其經濟狀況有何劇烈變動,導致須延宕較長之時間始能還款,衡酌上開事證及常情,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均僅能證明貿閎科技公司及原告有上開款項之流動,然金錢流動之原因本即甚多,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些款項之流動乃係肇因於原告向貿閎科技公司借款購買瞿斌生之股份,嗣再由原告償還款項予貿閎科技公司,是以,原告僅以上開客觀之交易明細,實無法佐證係由其實際出資購入瞿斌生之股份。
⑵再者,就一般常情而言,以自有資金繳納股款,通常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人。
反之,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人(即股東)時,則當事人間應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
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有「借名」關係。
查:原告所舉之事證,除無法證明係其出資購買瞿斌生原所持有之股份外,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王明良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使原告聲請傳喚李山和、施錦秀到庭作證,然誠如前述,李山和、施錦秀均未參與原告與被告王明良討論股份轉讓之過程,且原告將股份登記在李山和、施錦秀名下之原因,未必等同其將股份登記於被告王明良名下之原因,自無法援引原告與李山和、施錦秀之關係,逕自推論原告與被告王明良必定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
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由其實際出資購入瞿斌生原先所持有貿閎科技公司之240,000股股份,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明良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明良就此部分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依照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得向被告王明良請求返還此部分股份乙節,即屬無據,原告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良返還此部分之股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為被告王明良之債權人,則原告即非為被告王明良之債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故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明良贈與貿閎科技公司股份75,000股予被告郭梅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明良將上開股份回復予原告,當無所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迭主張被告王明良並未提出其購入上開股份之金錢流向,惟誠如前開所強調,原告應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王明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非係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王明良須提出事證證明其為實質之股東,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舉證責任之法則,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就貿閎科技公司之150,000股股份、75,000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郭梅娟、王明良返還上開股份予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麗雲,欲證明原告有將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予陳麗雲,且並未出資,李山和亦未給付股款予陳麗雲等節(本院卷一第327頁),然誠如本院前開一再所述,原告與陳麗雲就貿閎科技公司股份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無法比附援引在被告郭梅娟或被告王明良間,是以,陳麗雲原先所持有貿閎科技公司之股份,縱使與原告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和被告郭梅娟、王明良間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郭梅娟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曾家貽、林明玉欲證明其等於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另案之調解程序中,有無聽聞原告與被告郭梅娟商討以1,000,000元買回被告郭梅娟股份乙事,縱使原告確有向被告郭梅娟稱以1,000,000元買回被告郭梅娟之股份,然此部分所指之金額是否即係原告與被告郭梅娟上開爭執之150,000股股份,已有疑義,被告郭梅娟又未釋明所謂之1,000,000元與上開150,000股股份之關聯性,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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