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59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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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告吳恒隆
被告陳澤誼
訴訟代理人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希望照112年11月22日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並考量系爭土地上遭其他建築物占用,該建物僅有一處主要出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且土地形狀並非完全方正,西南側有缺角,惟兩造對於若原物分配,土地應分配於何區域又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若以原物分配,不論何種方案,勢將難期公平。復衡諸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能符合法令要求及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確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及兩造分割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訂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桃園市
大溪區
大鶯段
523
土地
10.89
原告
三分之二
被告
三分之一
桃園市
大溪區
大鶯段
524
土地
471.73
原告
三分之二
被告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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