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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告吳恒隆
被告陳澤誼
訴訟代理人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希望照112年11月22日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並考量系爭土地上遭其他建築物占用,該建物僅有一處主要出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且土地形狀並非完全方正,西南側有缺角,惟兩造對於若原物分配,土地應分配於何區域又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若以原物分配,不論何種方案,勢將難期公平。復衡諸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能符合法令要求及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確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及兩造分割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訂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不動產標的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地段 | 地號 | 性質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桃園市 | 大溪區 | 大鶯段 | 523 | 土地 | 10.89 | 原告 | 三分之二 |
被告 | 三分之一 | ||||||
桃園市 | 大溪區 | 大鶯段 | 524 | 土地 | 471.73 | 原告 | 三分之二 |
被告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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