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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盛宗等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就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被告之確認住居所等予以表明,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本院增民信111年度訴字第260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4月30日補正確認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為何人等,復於112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依上函於30日內補正,原告於112年5月2日以陳報狀稱被告戶籍謄本為數眾多,容候補陳等語;
同年月3日僅補正土地登記謄本;
同年6月12日補正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鴻基公司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
同年8月14日具狀追加劉謝玉嬌、呂立全、呂立山、呂朝陽、呂聰吟、呂紅瑛、呂財來、呂世輝、鄒木生、鄒元煌之繼承人,然迄今仍有附表所示之事項尚未補正,爰再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一、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追加之呂秀美、呂黃阿雪各係何筆土地之共有人?併請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書狀聲明第1項請求謝尚達、謝尚明應就劉謝玉嬌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請再確認應為如何之聲明。
三、呂文賓於112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係「贈與」,並非「繼承」,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追加呂立山之「繼承人」呂文賓,是否有誤?又此「呂文賓」與原告起訴編號193之被告「呂文賓」是否為同一人?如為同一人,請依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更正附表呂文賓之正確應有部分;
如為不同人,請提出追加之「呂文賓」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追加呂朝陽之繼承人,其中本院卷七第9頁附表編號191黃月「干」,姓名是否正確?如有誤,請更正其正確之姓名到院。
又呂朝陽之繼承人呂世彥業於112年8月8日死亡,請製作呂世彥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應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及死亡年月日、身分別、是否繼承(無論有無繼承權均應列出);
併請確認被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
五、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追加呂財來之繼承人,其中李彩雪於69年間即出境美國,並查無其國外地址,請再查明是否有其他住居所可供送達,若無,請陳報是否聲請公示送達。
六、提出鄒木生繼承人鄒楨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七、被告呂世宗業於112年6月13日死亡,請製作呂世宗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應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及死亡年月日、身分別、是否繼承(無論有無繼承權均應列出);
併請確認被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
八、被告袁明鈴已受監護宣告,請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九、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僅更正部分附表,然仍有部分附表未一併更正,請確認全部之附表均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更正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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