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顏彬峯
楊金蘭
蔡燿鴻
張永煌
孫惠勤
楊鳳麟
廖美惠
楊育嘉
楊懿潔
楊逸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林建成
林逢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十一關於地下二樓(535建號)「訴外人林建宏1/48」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林建安1/48」。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編號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十一關於地下二樓「訴外人林建安1/48」部分,誤載為「訴外人林建宏1/48」,為顯然之錯誤,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再原告楊逸楓(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慕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本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1樓通道共有人之地位,向被告林建宏、林建成請求給付樓頂平台處之租金,及向被告林建榮請求1樓通道之租金,並因其非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共有人,故未對被告林逢榮部分併為請求地下2樓遭占用之不當得利,此詳如判決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明細表編號十、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是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列載原告楊逸楓就系爭大樓地下2樓,可向被告林逢榮請求之本息部分,即有所誤,乃顯然之錯誤,應予刪除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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