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61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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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廖懿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備位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備位 被告 彭永海

彭家亮
彭家光
彭永湖
徐秀鳳




備位 被告 彭家炎
彭慧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備位被告提起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

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而可有訴訟經濟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反之,則不應准許。

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於對於數被告應合一確定之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如其中一被告或數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已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備位之訴之被告,應認該備位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另對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608地號,備位被告彭永湖所有之同段609、612、613地號,備位被告彭永湖、彭永海、彭家光、彭家亮、彭家炎、彭慧懿、徐秀鳳共有之同段61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合併,且對於備位之訴之被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需合一確定,而就備位被告之備位訴訟部分,因備位被告彭永湖、徐秀鳳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表示拒絕應訴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其效力及於全體備位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備位被告所為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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