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6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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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所屬成員及原告均係祭祀公業邱際可12會份其中之一
  9. (二)祭祀公業邱際可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發放分配金及訴訟
  10. (三)邱新發與邱獻欽係受宸居公四房後代之共同委任,向祭祀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傳習公委員會:伊否認與邱新發、邱獻欽間,就原告主張
  13. (二)邱新發:祭祀公業邱際可先前將分配給宸居公之分配款45
  14. (三)邱獻欽:伊沒有從祭祀公業邱際可處,拿到耀輝牌的訴訟
  15.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邱新發代表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領取耀輝牌分配款
  18.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19.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邱新發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給
  20. (四)至原告主張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
  21. (五)次就宸居公訴訟補助金部分,原告雖執「祭祀公業邱際可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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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邱奕宏
邱麗娟
邱奕文
邱雯玲
邱奕銘
邱奕能

邱奕成

邱沛儀
邱勻人
邱奕松

邱顯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春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邱新發
邱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邱沛儀為民國00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11年12月8日)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續五)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下稱傳習公委員會)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傳習公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

嗣經追加請求派下員律師費、判決規費等費用、追加邱新發、邱獻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傳習公委員會應給付1,125,000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續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被告邱新發,並由原告依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代收。

(二)被告傳習公委員會應給付75,000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續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被告邱獻欽,並由原告依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代收(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成員及原告均係祭祀公業邱際可12會份其中之一會份「宸居公」之後代,「宸居公」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由其第一、二、五、七等四房後代承受,被告所屬成員係第一房即大房「祖恩公」之後代,原告則係第二房「禮生公」之後代,祭祀公業邱際可12會份中之另一派下「耀輝公」因無子嗣,其會份權由「宸居公」取得,「宸居公」之四房後代為行使在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成立「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即傳習公委員會)負責執行。

(二)祭祀公業邱際可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發放分配金及訴訟補助金予派下員,「耀輝公」之會份共獲分配450萬元(下稱耀輝公分配及訴訟補助金),由宸居公後代四房共同推派傳習公委員會當時之會長即被告邱新發代表領取,邱新發於97年9月25日起陸續向祭祀公業邱際可代表領取後,理應依四房之委任意旨分配予各房1,125,000元,竟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未依四房分配,反以消費寄託之方式,將450萬元交由傳習公委員會保管,另宸居公部分,祭祀公業邱際可亦有分派30萬元訴訟補助款(下稱宸居公訴訟補助金),由宸居公之派下四房共同委由邱獻欽領取,邱獻欽領取後亦未依四房分配之方式處理,亦以消費寄託之方式交由傳習公委員會,將上開二筆消費寄託款項存入該委員會在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三)邱新發與邱獻欽係受宸居公四房後代之共同委任,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上開二項分配款,該委任關係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確認在案,就原告與邱新發兼有委任關係之法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依委任關係,邱新發、邱獻欽對四房均負有平均分配交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其等將領取之款項轉以消費寄託之方式,交由傳習公委員會保管,即有終止消費寄託取回款項支付給原告之義務,惟邱新發、邱獻欽怠於行使終止消費寄託取回款項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邱新發、邱獻欽對傳習公委員會行使終止消費寄託取回寄託物,原告遂以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續四)狀之送達,代位邱新發、邱獻欽對傳習公委員會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傳習公委員會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邱新發、邱獻欽,並由原告代位依原告各人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各自收取,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傳習公委員會:伊否認與邱新發、邱獻欽間,就原告主張之耀輝公分配及訴訟補助金、宸居公訴訟補助金有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與邱新發、邱獻欽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經伊自行對帳之結果,就分配金部分,被告所收受耀輝會份之款項總計為430萬元(收受時間、金額如112年10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且原告主張之訴訟補助金部分,性質上為祭祀公業邱際可針對宸居會份補列派下員之訴訟補助款,與耀輝無關,且係大房、二房、五房、七房依實際支出而為補助,原告所屬之二房實際支出訴訟費用43,500元亦已全數歸還;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所有之款項改建宸居公派下祖墓,支出3,245,004元,且宸居公祖墓每年亦有維護費用,被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力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邱新發:祭祀公業邱際可先前將分配給宸居公之分配款450萬元由伊代表領取,領回後因伊當時係傳習公委員會會長,就將款項存入傳習公委員會帳戶作為祭祀基金,伊將會長交接給邱兒光後,該筆款項仍在帳戶內,傳習公委員會內沒有原告所屬之禮生公一房,伊並未受原告或禮生公一房派下之委任去領取450萬元,該款項並非耀輝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邱獻欽:伊沒有從祭祀公業邱際可處,拿到耀輝牌的訴訟補助金30萬元,伊曾拿過的30萬元是宸居公的訴訟補助金,且已分配給下面的四大房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新發代表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領取耀輝牌分配款450萬元、邱獻欽代表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領取耀輝牌訴訟補助金30萬元,伊等就該款項之領取分別與邱新發、邱獻欽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邱新發、邱獻欽分別與傳習公委員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傳習公委員會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點即為:(一)原告與邱新發、邱獻欽間就分配款、訴訟補助金之領取有無委任契約存在?(二)傳習公委員會與邱新發、邱獻欽間就上開款項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三)原告請求請求傳習公委員會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收,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與邱新發、邱獻欽間就領取分配款、訴訟補助金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邱新發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等與邱新發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邱新發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中(下稱前案),對於其代表宸居公之全體派下員,自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牌會份之95年至99年分配金及訴訟補助金計450萬元一節不爭執,且證人即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秘書邱淑雲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證述邱新發以耀輝之委員代表來領取等語,足認原告與邱新發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資料在案。

惟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邱新發曾自稱其代表宸居公之派下而領取上開耀輝牌會份分配金450萬元,惟仍無從認定原告與邱新發間就該領取事務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況且,原告就此主張邱新發係以個人代表身分前往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依原告之主張,邱新發領取該款項與其當時擔任傳習公委員會會長無涉,則原告自應就其等曾委任邱新發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總計450萬元分配金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更遑論原告主張邱新發與傳習公委員會間就此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據邱新發、傳習公委員會均否認在案,原告亦無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已認定邱新發就其代領之450萬元,係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員之委任而代為領取,應成立爭點效云云。

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

惟查,該案關於認定原告與邱新發成立委任關係者,係邱新發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處分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麻園段1157、1159、1161、1165地號土地分配予系爭祭祀公業耀輝牌會份之款項1600萬元部分,本件耀輝公分配及訴訟補助金則不與焉,且前案關於此部分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無傳習公委員會,更何況原告本件主張邱新發與係以個人身分代表原告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耀輝公分配及訴訟補助金,與該案判決認定邱新發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身分而與原告有委任關係不同,,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委任關係成立與否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五)次就宸居公訴訟補助金部分,原告雖執「祭祀公業邱際可民國九十九年度收支決算報告表」所載,主張當年祭祀公業邱際可曾以補列派下員律師費及判決規費等為由,分派每房30萬元,宸居公之派下應按房份分派該30萬元云云,惟為邱獻欽、傳習公委員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觀諸該筆款項之名目既為「補列派下員律師費及判決規費」,核其性質自應與祭祀公業分配款之本質應分派與派下員之款項性質有別,能否遽認該筆款項即屬應分派予各派下之款項,並非無疑。

而就傳習公委員會上開所辯,原告亦不否認確於99年9月6日自邱獻欽處領取補助款43,500元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則原告究有無其他律師費或規費補助款得以領取,亦非無疑。

更遑論原告主張邱獻欽與傳習公委員會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一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傳習公委員會應給付1,125,000元本息給被告邱新發,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代收;

被告傳習公委員會應給付75,000元本息給被告邱獻欽,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代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原告(房份)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大房 邱奕銘(1/12) 83,750元 邱奕能(1/12) 83,750元 二房 邱勻人(1/12) 83,750元 邱沛儀(1/12) 83,750元 三房 邱奕宏(1/24) 46,875元 邱麗娟(1/24) 46,875元 邱奕文(1/24) 46,875元 邱雯玲(1/24) 46,875元 四房 邱奕成(1/12) 83,750元 邱奕松(1/12) 83,750元 五房 邱顯春(1/6) 187,500元 六房 邱顯順(1/6) 187,500元 合計 1,125,000元 附表二:
原告(房份)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大房 邱奕銘(1/12) 6,250元 邱奕能(1/12) 6,250元 二房 邱勻人(1/12) 6,250元 邱沛儀(1/12) 6,250元 三房 邱奕宏(1/24) 3,125元 邱麗娟(1/24) 3,125元 邱奕文(1/24) 3,125元 邱雯玲(1/24) 3,125元 四房 邱奕成(1/12) 6,250元 邱奕松(1/12) 6,250元 五房 邱顯春(1/6) 12,500元 六房 邱顯順(1/6) 12,500元 合計 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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