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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吳美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現因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政機關屢以原告為法定清算人而請求原告履行清算人義務云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兩造就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始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股東及董事會議,竟嗣後遭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經原告抄錄被告公司設立迄今歷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附件等件,發現如下述不實之紀錄:⒈民國84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原告選任為董事、訴外人簡宏旭選任為監察人;
而後被告公司董事會記載竟由原告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並由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長。
⒉85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簡宏旭擔任記錄,再次選任原告為董事;
並由原告擔任主席,簡宏旭擔任記錄,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原告擔任董事長。
⒊85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簡宏旭擔任記錄,再次選任原告為董事;
並由原告擔任主席,簡宏旭擔任記錄,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原告擔任董事長。
⒋85年4月7日:被告公司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簡宏旭擔任記錄,再次選任原告為董事;
並由原告擔任主席,簡宏旭擔任記錄,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原告擔任董事長。
⒌8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簡宏旭擔任記錄,再次選任原告為董事;
並由原告擔任主席,簡宏旭擔任記錄,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葉步富擔任董事長。
㈡然原告實際無參與上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上開選任決議並不知情且亦未同意,然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於被告公司遭解散後,成為形式上之清算人。
而訴外人簡宏旭就其未參與上開會議等情,對被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亦另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相關登記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證明文件之印文,實屬偽造印章蓋印,原告應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4年12月11日迄今均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84年12月11日至88年12月2日該段期間原告被推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對被告公司因欠稅至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遭受行政執行署請求繳清欠稅一事不可能不知情,況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葉孟紳(原名葉步富)係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進祥緣故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顯見陳進祥、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投資者,然原告與陳進祥對於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卻長期未透過法律程序保護權益,即表示原告係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且均無反對之意。
是本件應可推知原告係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位,且期間皆有收受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卻遲至迄今方起訴,明顯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雖主張並未經選任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自使均非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為被告爭執及否認,是本件即應就原告是否有經選任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一情為審酌。
㈡原告雖主張未曾參與上開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及董事長選任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據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9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2頁),顯示原告於88年間及92年間遭另案刑事偵查檢察官傳喚到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其為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及印章都交由他人處理等語,足以推認原告於88年間至92年間即已知悉其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等情,則苟非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之選任董事、董事長會議被告確實均有參與,並同意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衡情原告不可能於上開另案偵查中為上開知情之證述,亦不可能放任其被非法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經過約20年後,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於被告公司解散後即非法定清算人,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自始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經上開股東會選任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非遭非法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於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即屬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自始不存在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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