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2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黃明德等11人則以:衡諸兩造均有意願將坐落系爭土
- (二)被告范鳳貞、鄭雯心、鄭瑞君: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第
- (三)被告范振鴻:同意原告所提之先位方案,反對原告之備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按各共有
-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物分割部分應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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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
被 告 范鳳貞
黃明德
黃重盛
黃崇發
黃崇喜
黃崇灯
黃國忠
黃國瑋
黃國俊
黃國彥
鄭武慶
鄭陳玉蘭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鄭雯心
鄭瑞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添慶
被 告 范振鴻
訴訟代理人 范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其中「道路」及「土地公」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范鳳貞、鄭雯心、鄭瑞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26.1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或訂有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第2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提出先位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337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楊測複法字第36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除有建蔽率限制外,北方與西北方均為大面積、不易利用且雜草叢生之山坡地,剩餘平坦、好利用之平地部分已遭被告黃明德、黃重盛、黃崇發、黃崇喜、黃崇灯、黃國忠、黃國瑋、黃國俊、黃國彥、鄭武慶、鄭陳玉蘭(下稱被告黃明德等11人)長期居住、占有與利用,如不拆除渠等長期居住之部分建物與限制部分使用之耕地情況下,恐會顧此失彼,導致原告與其他被告能分配到可利用之平地失衡,故原告以細長部份做連結,得盡可能不變動被告黃明德等11人之建物、居住空間,且規劃農業灌溉之渠道,並願拆除與被告范振鴻共有之部分建物,將道路截彎取直拓寬道路為5.4米得供兩部小客車會車,保障其他相對弱勢之原告、被告鄭雯心、被告鄭瑞君、被告范振鴻及范鳳貞所分得土地能發揮最大效益之權利,此方案已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大於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
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提出之先位方案所規劃之細長部分或道路設置並非妥適,則請求依備位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即本院卷第371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楊測法複字第0076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原物分割,其中將附圖二編號A1分歸被告范鳳貞取得雖寬度僅有7.6公尺,然編號A2則為22.89公尺且為平地亦由被告范鳳貞取得,有利於經濟上使用,得以衡平其分得較為狹長之土地,僅影響相鄰之被告黃明德所有建物右側之雨遮部分,且位於編號A2之兩水池早已廢棄乾涸,對於灌溉之影響均非鉅。
而編號D1分歸原告及被告鄭雯心、鄭瑞君取得,其上雖有被告范振鴻之地上物,該地上物為破舊矮房作為堆放工具使用,並非供人居住,對經濟效用影響甚微,且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屬公允等語。
並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明德等11人則以:衡諸兩造均有意願將坐落系爭土地西側土地公廟周圍土地81.02平方公尺,按兩造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情形、共有人意願,爰依附圖三(即本院卷第339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112年12月22日楊測複法字第226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
而原告所提先位分割方案變動系爭土地道路範圍及拆除地上物,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且未舉證分割後之土地得以興建房屋,顯非妥適。
至原告提出之備位方案將造成被告范鳳貞取得過多平地,被告黃明德需拆除右側部分房屋,且將被告黃明德、鄭陳玉蘭家族長期使用之土地分配予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生活影響變動甚鉅。
另被告黃明德等11人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予以變價分割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范鳳貞、鄭雯心、鄭瑞君: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第一優先同意先位方案,其次為備位方案。
(三)被告范振鴻:同意原告所提之先位方案,反對原告之備位方案及被告黃明德等11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將「被告黃明德、黃重盛、黃崇發、黃崇喜、黃崇灯、黃國忠、黃國瑋、黃國俊、黃國彥」(下稱黃姓一組共有人)、「被告鄭武慶、鄭陳玉蘭」(下稱鄭陳玉蘭一組共有人)、「被告鄭雯心、鄭瑞君與原告」(下稱原告一組共有人)分別共有某一塊土地,且該等被分到維持共有關係的當事人均有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但均未表示不願與被分配到一組的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故兩造所提方案自均未違背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略成三角形,面積為5626.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其上的建物是未保存登記、類似傳統三合院的磚造建築(被告黃明德等11人稱係53年間所建造),有一道路橫貫其中,將系爭土地斜斜一分為二(即東北側及東南側),建築集中在系爭土地的南側,未建築建物的北側一帶則為植被旺盛、坡度較大的山坡地,從該道路往西走會連接到楊梅第六公墓等情,有土地謄本、兩造所出具繪有建物位置的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山地與平地示意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文號:112年5月10日楊測法複字第12800號,複丈日期:112年6月9日,即附圖:地上物狀況)、GOOGLE地圖空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47-50、109、139、159、163、229、245、317-320、419-423頁),並經本院履勘在案,顯然系爭土地南側是較為精華、可利用的地帶,價值應較其他部分為高。
2、原告先位方案(即附圖一、附表一):原告主張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故而在規劃分割方案時需坡度較大的山坡地及可供利用的平地部分連接,才能使平地部分在未來興建建築時能達到較大之面積(意思是將依法規不能建築的百分之60交由坡度較大的山坡地吸收),然共用物裁判分割需考量分割後土地未來之利用是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用,並非僅單純考量共有人個人意願及及滿足建蔽率要求;
原告先位方案將系爭土地割出數條寬度僅有數十公分左右的細長部分用以連接其所稱的「坡度較大的山坡地」及「可供利用的平地」,且該等細長部分甚至將道路割畫為數段,即便能勉強配合建蔽率的要求以達到較大的建築面積,也會造成細長部分的土地完全無法利用、道路被分成數塊土地,造成法律關係更形複雜的情況,此方案自不可採。
3、被告黃明德等11人之方案(即附圖三、附表三):被告黃明德等11人主張附圖三B2部分為黃姓一組共有人所時常使用,故應分由黃姓一組共有人取得;
然系爭土地較諸原告的備位方案(即附圖二、附表二)而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雖屬相當,然被告黃明德等11人之方案將較多的北側山坡地分給被告范鳳貞,以使黃姓一組共有人所分得的部分往南移靠,占得較多平地,分出的最小面積的土地即附圖三A2,面積只有83.64平方公尺,使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雖被告黃明德等11人以「被告范鳳貞同意原告不需幫其規劃細長土地連結山坡地與平地,顯然無建屋之規劃」云云置辯,然被告范鳳貞並未表示出不欲建屋之意,不需連接山坡地與平地亦可能是被告范鳳貞另有規劃(例如計畫嗣後可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以取得建築空間等)而非當然可推論被告范鳳貞不欲建屋,更何況防止土地過於細分乃是為了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能單只看所有人的意願而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德等11人之方案使黃姓一組共有人分配更多臨路、平地、得利用之附圖三B2,自屬有據,而被告黃明德等11人又表示不願找補、不願鑑定其方案所規劃之各土地價值是否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足認被告黃明德等11人在其方案明顯有利於被告黃明德等11人的情況下,又未舉證證明其方案符合使全體共有人均能依照各自的應有部分獲得公平合理之共有物價值分配,自難認妥適。
4、原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附表二):原告之備位方案顧及到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山坡地與平地,雖無法完全將被告黃明德、范振鴻等人地上物所占用的部分分配給其等,但影響的部分係雨遮、水池及破舊矮房(原證9、10、11照片,本院卷第413-417頁),該等地上物外觀老舊破損,經濟價值低微,雖被告黃明德等11人主張該水池為其等家人所使用,然系爭土地所在地並非水電管線難及之處,申請安裝自來水至家中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即便無法使用該水池,亦不會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原告備位方案分出的最小面積的土地(除維持共有的土地公、道路外)即D2也有132.97平方公尺,不會過於細分,而附圖二「道路」與「土地公」(即一座土地公廟)部分因仍有供所有共有人通行、奉祀需求,使用性質上自應以維持共有為當,應已原告之備位方案為可採,較能可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物分割部分應以原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附表二)為妥,故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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