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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4,558元(計算式:2,894×43.04=124,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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