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鄭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687,6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8,4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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