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 二、蕭瑞鶯、翁月鳳、翁金國、蘇翁春蘭、王翁春榮受合法通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編號A分歸
- 二、被告則以:
- (一)徐金娥等8人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所示:編號A分
- (二)張勝松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保留祖先留下之建物及追
- (三)蕭瑞鶯、翁月鳳、翁金國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按
- (四)蘇翁春蘭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關於興建道路之費用由何
- (五)王翁春榮以:希望可以保留父母遺留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 (六)鍾佳龍、鍾佳偉、鍾國相、鍾志明、徐秀春、邱松林、張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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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鍾國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鍾佳龍
鍾佳偉
鍾國相
鍾志明
徐金娥
何光基
何金菊
何金寶
何金蘭
何金美
黃新頤(兼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緻玲(兼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徐秀春
邱松林
張靖海
邱月麗
張勝松
蕭瑞鶯
翁建民
翁建偉
翁月鳳
翁月君
翁金國
蘇翁春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銘全
被 告 王翁春榮
鍾國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編號A分歸原告、鍾國相、鍾志明、鍾國喜、鍾佳龍、鍾佳偉;
編號B分歸徐金娥、何光基、何金菊、何金寶、何金蘭、何金美、黃新頤、黃緻玲、徐秀春;
編號C分歸張勝松、蕭瑞鶯、翁建民、翁建偉、翁月鳳、翁月君、翁金國、蘇翁春蘭、王翁春榮;
編號D分配於邱松林、邱月麗;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共有人洪桂嬋、張素華、張素玲、張子琪、張勝和、張芷榆、張玉嬌、張玉美、張玉珍、張玉芬、張玉芳、翁金水、翁春妹、張明祥、林栢暉(下稱洪桂嬋等15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張勝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7至26、219至231頁),張勝松於111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表示同意,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即由張勝松為洪桂嬋等15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黃新頤於111年5月9日拍定取得原共有人張靖海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宗第17至26、219至231、307至319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蕭瑞鶯、翁月鳳、翁金國、蘇翁春蘭、王翁春榮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鍾佳龍、鍾佳偉、鍾國相、鍾志明、徐秀春、邱松林、張靖海、邱月麗、翁建民、翁建偉、翁月君、鍾國喜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編號A分歸鍾國喜所有;
編號B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C分歸鍾佳龍、鍾佳偉、鍾國相、鍾志明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D1分歸徐金娥、何光基、何金菊、何金寶、何金蘭、何金美、黃新頤、黃緻玲(下稱徐金娥等8人)、徐秀春、邱松林、張靖海、邱月麗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1分歸張勝松所有,編號E2分歸蕭瑞鶯、翁建民、翁建偉、翁月鳳、翁月君、翁金國、蘇翁春蘭、王翁春榮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徐金娥等8人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所示:編號A分歸原告、鍾佳龍、鍾佳偉、鍾國相、鍾志明、鍾國喜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分歸徐金娥等8人、徐秀春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分歸張勝松、蕭瑞鶯、翁建民、翁建偉、翁月鳳、翁月君、翁金國、蘇翁春蘭、王翁春榮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則為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平均分配予邱松林、邱月麗,或由邱松林、邱月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張勝松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保留祖先留下之建物及追思祭拜廳位完整,避免拆遷或買賣;
又系爭土地現狀已有區公所養護道路,不用再劃設道路,且造路費用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負擔。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3所示:編號A1分歸張勝松單獨所有;
編號A2分歸蕭瑞鶯、翁建民、翁建偉、翁月鳳、翁月君、翁金國、蘇翁春蘭、王翁春榮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分歸徐金娥等8人、徐秀春、邱松林、張靖海、邱月麗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分歸原告、鍾佳龍、鍾佳偉、鍾國相、鍾志明、鍾國喜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三)蕭瑞鶯、翁月鳳、翁金國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按祖先分法應係對半分,即鍾家與張家各一半,原告建造建物超過鍾家之範圍等語。
(四)蘇翁春蘭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關於興建道路之費用由何人負擔,希望可一併處理,否則蘇翁春蘭分得之部分將成為袋地等語。
(五)王翁春榮以:希望可以保留父母遺留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佔用之土地,同意張勝松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鍾佳龍、鍾佳偉、鍾國相、鍾志明、徐秀春、邱松林、張靖海、邱月麗、翁建民、翁建偉、翁月君、鍾國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對於共有耕地之分割設有限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耕地,乃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言。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前開規定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219至23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民法第781條、第783條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完整保留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196號建物),造成分割後如附圖1編號D1部分地界曲折,對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均有影響,且分歸相同共有人的編號D、D1部分被編號B、C部分隔開,亦造成使用、收益、處分上的不便。
另原告主張將編號F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云云,但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土地西南側已有文化路917巷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3宗第95頁),並無另行預留道路之必要。
4.相對於此,徐金娥等8人的分割方案就沒有這些問題,其分割後各部分,除了本來就突出於坐落同段368、373地號土地的編號D部分之外,地界平直、形狀方整。
原告雖主張:196號建物賴以提供飲用水之水井在附圖2編號B部分,倘按此方案分割,該號建物除須拆除一部,並無聯外道路,飲用水亦將成問題云云,然查:⑴飲用水部分,應適用民法第781條、第783條規定,雖有影響,尚不至於無水可用;
聯外道路部分則如前述,有文化路917巷可供通行;
⑵196號建物本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假使有能夠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並使原告分得其基地的分割方案,自是兩全其美,但要是找不出這樣的分割方案,也不能為了避免拆屋還地,而過度損及其他共有人或公共利益。
況且,196號建物本來應該全部拆掉,採取徐金娥等8人分割方案的結果,變成只要拆一部分,對原告已相當優惠,尚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5.至於張勝松所提出的附圖3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1、A2之間的地界線,有張勝松自己所顧忌的、切到神明廳的問題,自無可採。
另蕭瑞鶯、翁月鳳、翁金國雖稱按祖先分法應係對半分,即鍾家與張家各一半云云,然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所謂祖先分法,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有之,亦無法律上拘束力,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鍾國有 9分之1 2 鍾佳龍 54分之1 3 鍾佳偉 54分之1 4 鍾國相 27分之1 5 鍾志明 27分之1 6 徐金娥 30分之2 7 徐秀春 30分之2 8 何光基 150分之2 9 何金菊 150分之2 10 何金寶 150分之2 11 何金蘭 150分之2 12 何金美 150分之2 13 邱松林 90分之2 14 邱月麗 90分之2 15 黃新頤、黃緻玲 公同共有90分之2 原共有人黃振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所遺應有部分由承受訴訟人黃新頤、黃緻玲公同共有。
16 黃新頤 45分之2 原應有部分90分之2,於111年5月9日因拍賣取得原共有人張靖海之應有部分90分之2,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45分之2。
17 黃緻玲 90分之2 18 張勝松 6分之1 1.原應有部分5280分之22 2.原共有人與應有部分: ⑴洪桂嬋:2112分之2 ⑵張素華:31680分之34 ⑶張素玲:31680分之34 ⑷張子琪:31680分之34 ⑸張勝和:5280分之22 ⑹張芷榆:5280分之22 ⑺張玉嬌:5280分之22 ⑻張玉美:5280分之22 ⑼張玉珍:5280分之22 ⑽張玉芬:5280分之22 ⑾張玉芳:5280分之22 ⑿翁金水:48分之2 ⒀翁春妹:48分之2 ⒁張明祥:48分之2 ⒂林栢暉:5280分之22 3.於111年4月20日,經前開原共有人贈與並移轉應有部分後,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1 19 蕭瑞鶯 240分之2 20 翁建民 240分之2 21 翁建偉 240分之2 22 翁月鳳 240分之2 23 翁月君 240分之2 24 翁金國 48分之2 25 蘇翁春蘭 48分之2 26 王翁春榮 48分之2 27 鍾國喜 9分之1 附表2:
編號 分割後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A 鍾國有 18分之6 鍾國相 18分之2 鍾志明 18分之2 鍾國喜 18分之6 鍾佳龍 18分之1 鍾佳偉 18分之1 B 徐金娥 45分之15 徐秀春 65分之15 何光基 65分之3 何金菊 65分之3 何金寶 65分之3 何金蘭 65分之3 何金美 65分之3 黃新頤、黃緻玲公同共有 65分之5 黃新頤 65分之10 黃緻玲 65分之5 C 張勝松 40分之20 蕭瑞鶯 40分之1 翁建民 40分之1 翁建偉 40分之1 翁月鳳 40分之1 翁月君 40分之1 翁金國 40分之5 蘇翁春蘭 40分之5 王翁春榮 40分之5 D 邱松林 2分之1 邱月麗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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