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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沛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珍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核定並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抗告人對本院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11月1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 千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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