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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黃凃梅好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凃瑞麟
凃凱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收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7,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得不當得利數額進行鑑定並獲致結論,原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依上開鑑定結果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對系爭建物1樓出租收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2,1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凃進吉為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締結租賃契約作為店面使用,租期自8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租金收益則由原告及凃進吉均分。
嗣凃進吉死亡,被告二人為凃進吉之繼承人,並於94年7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與原告共有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
㈡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楊佳凌經營「林家台式烤鴨莊」使用;
復將系爭建物2至5樓之外牆出租供他人架設廣告看板3幅,依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建物1樓部份每月合理租金為2萬9,300元,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5年之租金收益總計應為181萬1,000元;
系爭建物2至4樓架設廣告看板部分每月每幅之合理租金則為5,000元(3幅廣告每月可獲租金收益合計1萬5,000元),按被告二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被告二人每月租金收入計有2萬2,150元【計算式:(2萬9,300元+1萬5,000元)×1/2=2萬2,150元】。
又被告二人迄今仍持續出租系爭建物2至4樓之外牆及1樓區域,自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至被告二人停止出租獲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2,150元之租金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對系爭建物1樓出租收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2,15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凃進吉共同出資興建,於興建之初原告與凃進吉即約定,就系爭建物2至5樓部分以樑柱、實牆為界,左側部分由凃進吉及其配偶、被告二人居住使用,右側部分則由原告及其配偶、5名子女、婆婆居住使用;
而系爭建物1樓部分,被告二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原告要求一樓使用面積增加至20坪,故於99年間與統一超商之租約終止後,經兩造協議就系爭建物進行隔間牆工程,按原來系爭建物2樓以上之樑柱及實牆界線位置,向下劃分兩造使用之區域範圍,並由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林修丞進行測量,兩造即依上開劃分結果施作實牆隔間,將系爭建物1樓亦劃分為左、右兩側區域,由兩造各自獨立使用管理。
㈡自上開隔間牆工程施作後,系爭建物1樓左側區域即由被告二人管理使用,並出租予楊佳凌經營「林家台式烤鴨莊」;
右側區域則由原告供其女兒即訴外人黃鈺純經營「美樂達音樂教室」使用迄今。
從而,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成立分管協議並約定各自之使用範圍,倘認兩造間並無明示分管契約之約定,惟系爭建物1樓自99年間起迄今,均由兩造各自占有左、右側區域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2至5樓部分歷年來亦皆依前開劃定範圍各自管領使用,應認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出租系爭建物左側棟外牆及1樓部分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情形。
再者,如認兩造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1樓右側區域所獲之使用利益亦應返還被告,是被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經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基地原係原告與凃進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系爭建物為一加強磚造之5層樓公寓,2至5樓部分,於70幾年間即以實牆隔間區分為左右兩側,左側由凃進吉及家屬(含被告二人)使用,右側則由原告使用,1樓部分則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
嗣凃進吉死亡後,被告二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4年7月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將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另以實牆隔間區分為左、右兩側,右側1樓由原告之女黃鈺純經營「美樂達音樂教室」(面積65.48平方公尺)、2至5樓部分則由原告使用;
左側1樓則由被告二人出租楊佳凌經營「林家台式烤鴨莊」餐廳(扣除騎樓範圍面積合計61.6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32.85平方公尺),2至5樓亦供該餐廳使用、另2至4樓外牆部分則出予他人架設廣告看板3幅,左側棟及右側棟均各自有獨立之樓梯通道及出入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勘驗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5、311至331頁),並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被告凃凱評郵局儲金簿明細、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187至201、203至223、265至268、285至291、3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卷二第14、10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租系爭建物1樓予他人經營餐廳使用及架設廣告看板方式,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1樓、2至4樓劃分為左、右側區域而為使用,是否經兩造成立分管協議?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即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使用收益權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即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且該分管契約對於因繼承而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應受依分管範圍使用共有物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建物1樓部分⑴據證人林修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1樓原係打通狀態,並出租予7-11便利商店,於98年間因調降租金問題7-11總公司終止租約,7-11就把所有東西搬空,被告二人就施作隔間牆工程隔成兩邊,原告並沒有同意施作隔牆,本來要提起調解,但凃家長輩用人情包袱綁架,所以在本件訴訟提起前,原告沒有與被告商議或進行任何訴訟,但有準備隨時遞狀。
隔牆施作完後,其妻黃鈺純於98年間找來設計師,經原告同意裝潢成一間一間的音樂教室隔間,於同年起開始經營「美樂達音樂教室」從事收費性質的音樂家教迄今,原告亦住在系爭建物2樓即該音樂教室樓上,且均知情也同意黃鈺純這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6、28至30頁)。
是以系爭建物1樓(不含騎樓部分)於98年間未繼續出租予統一超商後,由被告二人施作隔間牆工程,區隔為左、右兩側區域,右側區域部分自98年間即經原告同意由黃鈺純進行裝潢成為「美樂達音樂教室」營運至今,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原告及凃進吉與統一超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5、273至303、311至325頁),並據林修丞證述如上;
而左側區域部分(不含騎樓部分)被告二人自99年間起即出租他人使用,復於105年8月10日出租予楊佳凌經營「林家台式烤鴨莊」餐廳而成為現況,亦有前開現況照片及房屋租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參以「林家台式烤鴨莊」、「美樂達音樂教室」實際使用範圍各為面積61.65平方公尺及65.48平方公尺,近乎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半方式,各自占有管領系爭1樓左、右側特定範圍,對於彼此上揭使用、收益狀態相互容忍,至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本院卷一第3頁起訴狀收狀章戳日期),已歷有年所而未有干涉,足認兩造就各自依系爭建物1樓現況位置及面積為使用乙節,應有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決之旨,堪認兩造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同意。
從而,被告既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左側,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樓施作隔間牆工程時,其並不在現場,後因遭凃家長輩制止而未提起調解,又隔成左右兩側後如閒置不處理有礙美觀,故原告乃係基於維護親戚間情誼考量,迫於無奈下始交由女兒黃鈺純作為音樂教室使用,實屬單純沉默云云。
惟查,觀諸「美樂達音樂教室」之使用現況,不但以輕隔間隔成多間音樂教室,內部裝潢新穎典雅,從壁紙、冷氣、磁磚、木地板鋪設乃至屋頂崁燈之採擇均具一定品質,教室內擺放有鋼琴、樂譜架、白板、置物櫃等教學工具一應俱全,堪信就系爭1樓右側區域已經規劃為音樂教室並進行隔間裝潢,核與林修丞前開證稱係黃鈺純找來設計師設計裝潢等節相符,益見原告同意黃鈺純就系爭建物1樓右側區域規劃為音樂教室,並進而由黃鈺純支出費用設計、隔間裝潢等積極舉措,足認對系爭建物1樓管領右側特定範圍使用,間接推知有承諾之效果意思,顯非單純之沈默而已,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⒉系爭建物2至4樓外牆部分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建物於70幾年間加蓋2至5樓時,就已隔成左邊一棟、右邊一棟,右側棟2至5樓係原告及其配偶使用,左側棟2至5樓由被告及其父母使用,左右兩棟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並與系爭建物2至5樓現場照片、本院現場勘驗之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325至331頁),自堪信為真。
是系爭建物2至5樓部分早於70幾年間起,即由原告與凃進吉劃定左側棟及右側棟之分管範圍而各自占有使用,並持續各自使用該特定區域。
嗣被告於94年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兩造均依舊維持使用現狀,系爭建物2至5樓右側棟迄今仍為原告及其配偶使用,左側棟則由被告二人連同1樓部分全部出租予「林家台式烤鴨莊」餐廳使用,且兩造對彼此依該分配範圍暨位置之使用、收益均互相容認而未予干涉,迄至原告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前,更歷30載以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建物2至5樓應有明確之使用分區,而有默示各自分管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效力。
又系爭建物之外牆牆面附屬於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2至5樓所屬之外牆範圍,自當涵蓋於兩造默示分管契約之範疇內,被告二人將系爭建物左側棟2至4樓外牆出租供他人架設廣告看板3幅,係本於分管協議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從而,兩造雖未以書面或明示成立分管協議,然徵諸前揭情事,足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劃定特定範圍,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左、右側區域一定範圍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又本件既經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則被告二人按分管協議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尚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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