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裕彬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新臺幣(下同)1,549,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4,517元。
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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