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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瓏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淑芳
上列上訴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據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送達參加人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茲參加人、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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