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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2,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857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提出上訴狀繕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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