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被告自99年起即參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7月15日起至103年6月止連續擔任改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4頁)
-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以桃選一字第11
- (三)黃萬成、梁月美有於系爭選舉當日前往投票。
- (四)黃萬成自86年8月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設籍於桃園市
- (五)梁月美自86年8月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設籍於桃園市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萬成、梁月美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
-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
- (二)經查,依不爭執事項第4、5項所示,黃萬成、梁月美均自
- (三)另參以被告提出之黃萬成、梁月美出席佳安里及佳安社區
- (四)從而,黃萬成、梁月美於111年5月31日再次將戶籍遷入佳
-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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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施瑩惟
王怜力
張妙如
被 告 江李桂春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龍潭區第3屆佳安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被告當選,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原告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同年12月22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被告自99年起即參與桃園市龍潭區佳安里(下稱佳安里)里長選舉,並當選為佳安里里長。
被告於本次系爭選舉為期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黃萬成、梁月美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下稱佳安段址)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予黃萬成、梁月美,再由黃萬成、梁月美於111年5月31日,虛報戶籍,自原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梅龍路址)遷至佳安段址,俾使戶政機關將其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黃萬成、梁月美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持被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被告及黃萬成、梁月美上開行為,業已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7月15日起至103年6月止連續擔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村長,時間長達16年,並自102年3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擔任桃園市龍潭區佳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因經營據點有成,桃園市社會局屢有佳譽。
被告與黃萬成、梁月美二人為認識20多年的朋友,黃萬成於任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時,即與梁月美共同居住於中科院位於佳安里之宿舍約20年之久,並經常參與佳安里及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因而與被告熟識。
後因黃萬成於104年自中科院退休後,黃萬成、梁月美因設籍問題,遂委請被告協助,被告遂讓黃萬成自104年12月15日起設籍於佳安段址,梁月美同於104年12月16日遷入佳安段址,顯見黃萬成、梁月美均非於系爭選舉前才首次將戶籍遷入佳安段址,況被告亦有將佳安段址房屋具單獨出入口之4樓套房(下稱佳安段址4樓套房)之鑰匙交付黃萬成、梁月美,其等為便於參加佳安里活動,亦有暫住於佳安段址4樓套房等事實,後黃萬成因於梅龍路址自建房屋安裝水電相關事宜,才在106年9月11日遷出佳安段址,梁月美則未遷移戶籍,且黃萬成、梁月美仍持續參與佳安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因於參與活動時經常遭人問及居住地,黃萬成為避免遭人閒話,復於109年7月15日將戶籍遷入佳安段址,其後因擔心梅龍路址之新建屋被認定為無人設籍之空屋被徵收稅捐,再於110年2月24日將戶籍遷入梅龍路址,梁月美因與黃萬成為同居友人亦於110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入梅龍路址。
續因黃萬成、梁月美於000年0月下旬復再度開始參加佳安里與佳安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活動,主觀上認為應設籍於佳安里始為適當,故再詢問被告是否可設籍於佳安段址,被告乃同意並提供佳安段址房屋稅單供其等於111年5月31日再次將戶籍遷入佳安段址,被告係於111年7、8月始決意參與系爭選舉,黃萬成、梁月美於遷入當時均不知道被告要意參與系爭選舉,足徵黃萬成、梁月美係為參加佳安里及佳安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活動而自行決定遷移戶籍,並非基於被告之要求,黃萬成、梁月美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自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行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4頁)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為桃園市龍潭區第3屆佳安里里長當選人。
(三)黃萬成、梁月美有於系爭選舉當日前往投票。
(四)黃萬成自86年8月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設籍於佳安段址;
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設籍於梅龍路址;
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設籍於佳安段址;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
設籍於梅龍路址;
自111年5月31日起設籍於佳安段址。
(五)梁月美自86年8月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設籍於佳安段址;
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設籍於梅龍路址;
自111年5月31日起設籍於佳安段址。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萬成、梁月美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與黃萬成、梁月美共同虛偽遷籍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
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
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規定未牴觸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且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屬合憲性規定,並於該判決理由第72段對於系爭規定中所謂「虛偽遷徙戶籍」詳為說明即「所謂『實際居住』,隨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
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
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本庭l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
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72段意旨參照)。
準此,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判斷標準,若行為人將戶籍遷入就業地所在之選舉區,而行為人因於該地區長期工作、持續就業等因素,實質上已與該地區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認同感,具備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正當性基礎,於此種情況下,也應承認其在工作地選舉區擁有選舉權,並基此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二)經查,依不爭執事項第4、5項所示,黃萬成、梁月美均自86年8月起即設籍於佳安里,截至111年5月31日再次遷入佳安段址為止,設籍期間長逾20年以上;
其中黃萬成除於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及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約莫2年期間;
梁月美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約莫8個月期間,曾短暫將戶籍遷至梅龍路址外,其餘期間均設籍於佳安里,足徵佳安里為黃萬成、梁月美長時間且主要之戶籍址無訛。
再參以黃萬成於所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妨害投票案件中(下稱刑事案件),以被告轉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中科院工作10幾年,居住於中科院宿舍,設籍佳安里也20幾年,老朋友很多,退休後我決定繼續參加佳安里的活動;
退休時,規定三個月内一定要遷出我原來的戶籍,我是在龍科園區新蓋我的房屋,房屋還沒蓋好,因我又有設籍需求,最重要的是我希望可以繼續參加那邊的所有活動,所以就跟被告詢問設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卷二第28頁、第31頁、第38頁】;
梁月美於刑事案件,以被告轉證人身分具結後同證稱:我居住的地點與黃萬成一樣,因為我與黃萬成是同居人;
104年從公家眷舍遷出後,有住到佳安段址;
設籍於佳安段址,係為了要參加佳安里社區活動等語(見另案刑事卷二第44-47頁)。
準此,足認黃萬成、梁月美自86年8月起即因工作因素,實際居住於佳安里,且持續至104年黃萬成自中科院退休後,因過往長期居住並參與佳安里之活動,且仍有多數朋友居住於此,故其等仍希望能持續參與佳安里之社群活動事務,足徵佳安里為黃萬成、梁月美之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堪予認定。
(三)另參以被告提出之黃萬成、梁月美出席佳安里及佳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之關懷活動簽名單、佳安社區關懷據點簽到記錄簿、健康促進活動紀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9-167頁、第195-213頁、第215-231頁),黃萬成、梁月美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於110年年底起至111年12月止之期間(110年起底起佳安里參與活動改以健保卡刷卡簽到,詳如本院卷第195-213頁),持續參與佳安里所舉辦之相關活動;
而被告為桃園市龍潭區佳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此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考。
徵諸被告於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辦的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包括長照2.0及防止失智等很多的課程,黃萬成、梁月美幾乎都有參加等語(見另案刑事卷二第53-54頁),核與黃萬成、梁月美於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黃萬成、梁月美於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11年5月31日再次將戶籍遷入佳安段址的主要目的,是要參加佳安里的活動等語,尚屬可採。
是以,黃萬成、梁月美因長期於佳安里生活、參與活動而與被告彼此相熟,復因共同參與佳安里內之多樣活動,因而與該地區建立起政治社群之密切關係,佳安里當足認定為黃萬成、梁月美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其等將戶籍遷入佳安段址,因其等長期就業、持續參與活動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佳安里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是以,依上開憲法判決之認定基準,當可因此認定黃萬成、梁月美具有實際居住佳安段址所屬佳安里之事實,要屬有據。
(四)從而,黃萬成、梁月美於111年5月31日再次將戶籍遷入佳安段址,應係為了與生活重心地即佳安里保持密切關係,並持續參與佳安里之各項活動,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遷徙戶籍即係意圖支持被告當選,況依上開憲法判決所揭示意旨,黃萬成、梁月美於111年5月31日設籍於佳安段址之行為,既與「虛偽」設籍有別,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與黃萬成、梁月美等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有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
原告本於該條款規定,求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活動時間 活動名稱 參加人 卷頁 1 108年1月23日 接龍遊戲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13頁 2 108年4月2日 七巧板拼圖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93頁 3 108年4月9日 五行健康操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91頁 4 108年4月10日 淺談如何控制血糖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89頁 5 108年4月16日 桌遊-跳棋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87頁 6 108年4月17日 歡唱卡拉OK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86頁 7 108年4月23日 桌遊-拼圖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83頁 8 108年4月24日 才藝課-康乃馨製作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81頁 9 108年4月30日 桌遊-夾彈珠、紅豆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79頁 10 108年5月1日 原始點-頭部原始點及心態觀念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11頁 11 108年5月7日 防失智的傳遞遊戲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09頁 12 108年5月8日 原始點醫學-頸部原始點及心態觀念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07頁 13 108年5月21日 四巧板拼圖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01頁 14 108年5月22日 原始點醫學-上背部原始手法及心態觀念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99頁 15 108年5月28日 桌遊-跳棋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97頁 16 108年5月29日 五行健康操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95頁 17 108年某月某日 端午民俗節慶-佳安慶端午活動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15頁 18 109年7月23日 佳安豆腐乳創新製作活動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23頁 19 109年8月6日 佳安感恩雙親活動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19頁 20 110年1月5日 延緩失能課-彈力帶操、杯中尋寶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57頁 21 110年1月6日 樂齡樂活課程-微笑娃娃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59頁 22 110年1月12日 延緩失能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61頁 23 110年1月13日 樂齡課-防疫娃娃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63頁 24 110年1月19日 延緩失能活動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65頁 25 110年1月某日 樂齡關懷課程(不織布面紙盒)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67頁 26 110年3月9日 延緩失能-記憶大考驗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43頁 27 110年3月10日 樂齡課程-松果聖誕樹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55頁 28 110年3月16日 延緩失能課-彈力帶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51頁 29 110年3月17日 樂齡課程-種子吊飾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53頁 30 110年3月23日 拓印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49頁 31 110年3月24日 樂齡課-葡萄花架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47頁 32 110年3月30日 延緩失能課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39頁 33 110年3月31日 樂齡課-葡萄花架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45頁 34 110年4月6日 延緩失能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41頁 35 110年4月7日 樂齡樂活-事事如意鑰匙圈、走路企鵝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37頁 36 110年4月13日 延緩失能課程-健康講座-腎臟保健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35頁 37 110年4月14日 樂齡關懷系列-海洋世界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25頁 38 110年4月20日 延緩失能-彈力帶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27頁 39 110年4月21日 樂齡樂活-蝶谷巴特吸水杯墊、康乃馨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29頁 40 110年4月27日 延緩失能課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31頁 41 110年4月28日 樂齡課-蝶谷巴特手工扇 梁月美、黃萬成 本院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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