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 二、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溪泉於民國109年9月1日清晨5時許,
- (二)嗣張溪泉於109年9月2日夜間8時許,出現左臂腫脹疼痛及
- (三)詎料,張溪泉於109年9月3日早上,開始出現呼吸困難、
- (四)被告前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張溪泉之生命權,造成原告
- (五)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張溪泉於109年9月1日至林口長庚急診,經黃仁穩診斷為
- (二)張溪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4分經聯新醫院轉診前來
-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為張溪泉之子女,張溪泉於109年9月1日清晨5時
- (二)原告主張:黃仁穩遲至109年9月3日夜間始為張溪泉施行
- (三)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檢附本件及該署10
- (四)原告雖主張:黃仁穩擅自竄改109年9月2日會診回覆單如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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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張文鶯
張雅蓁
張文龍
張雅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黃仁穩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法定代理人為程文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宗,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9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溪泉於民國109年9月1日清晨5時許,不慎割傷左前臂,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診治,時任該院外傷整形外科主治醫師黃仁穩評估後認有施行緊急手術之必要,在術中並發現張溪泉有尺神經分段斷裂及尺動脈斷裂等病況,而施以尺神經修補及移植、尺動脈修補等手術,術後黃仁穩認張溪泉病況穩定,僅需門診追蹤,乃囑咐張溪泉出院返家,未考量張溪泉高齡73歲,屬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之高度風險族群,應安排住院觀察診治。
(二)嗣張溪泉於109年9月2日夜間8時許,出現左臂腫脹疼痛及全身疼痛等症狀,前往林口長庚急診,訴外人即整形外科住院醫師王思翰為張溪泉施打一劑鹽酸嗎啡止痛及擦藥包紮傷口後,黃仁穩亦僅指示王思翰保持繼續服用止痛藥及抗生素之治療方法,並至門診追蹤,未懷疑或臆斷張溪泉已患有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進而安排相關檢查及治療。
(三)詎料,張溪泉於109年9月3日早上,開始出現呼吸困難、冒冷汗等症狀,經聯新醫院診斷為患有急性呼吸衰竭、腔室症候群及壞死性筋膜炎,昏迷指數降至最低3分、血壓偏低,乃施以氣管插管及急救藥物後緊急轉送林口長庚,其病歷並記載疑有敗血性休克及腔室症候群。
林口長庚急診部醫師診察後,發現張溪泉有休克、酸血症,懷疑罹患腔室症候群併敗血症休克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卻遲至夜間始為張溪泉施行筋膜切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張溪泉終仍於109年9月4日零時47分因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四)被告前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張溪泉之生命權,造成原告失去父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文鶯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暨連帶給付張雅蓁、張文龍、張雅秀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原告亦得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口長庚給付原告前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文鶯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雅蓁、張文龍、張雅秀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林口長庚應給付張文鶯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林口長庚應給付張雅蓁、張文龍、張雅秀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張溪泉於109年9月1日至林口長庚急診,經黃仁穩診斷為左上肢撕裂傷併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實施尺神經修補及尺動脈縫合手術,術中均按常規進行傷口清洗消毒,術後評估張溪泉傷口不大、橈動脈完整且左手末梢血液循環良好,無住院必要,乃開立預防性口服抗生素,避免感染,並預約門診追蹤。
嗣張溪泉於109年9月2日到院急診時,主訴左前臂術後腫脹疼痛,經醫療團隊多位醫師診視及理學檢查,均認無紅、腫、熱、痛等典型感染症狀,實無相關臨床症狀足以懷疑或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王思翰與黃仁穩討論後亦評估腔室症候群或壞死性筋膜炎之可能性低,自無安排進一步檢查之必要,且張溪泉亦表示拒絕等待病床轉入住院,故醫囑張溪泉持續服用抗生素、傷口換藥及門診追蹤。
(二)張溪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4分經聯新醫院轉診前來時,意識狀態不清,幾乎量測不到血壓,黃仁穩經急診通知立即趕往診視,評估張溪泉左前臂腫脹緊繃、有出血性囊泡,診斷為腔室症候群及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持續給予升壓劑及大量輸血以維持生命徵象,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實施緊急左上肢筋膜切開術,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完成手術,安排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另會診腎臟科安排緊急血液透析治療酸血症,張溪泉終仍因敗血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後死亡。
然張溪泉在聯新醫院急診時,感染範圍已蔓延至左胸部位,縱施予左上肢截肢,亦難以有效控制感染,實已無從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就本件醫療過程及相關處置均無違反常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處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張溪泉之子女,張溪泉於109年9月1日清晨5時許割傷左前臂,經聯新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診治,經黃仁穩評估後施以尺神經修補及移植、尺動脈修補等手術,張溪泉並於術後出院返家;
張溪泉又於109年9月2日夜間8時許,因左臂腫脹疼痛及全身疼痛等症狀,前往林口長庚急診,經王思翰為張溪泉施打一劑鹽酸嗎啡止痛及擦藥包紮傷口後,黃仁穩亦指示王思翰保持繼續服用止痛藥及抗生素之治療方法,並至門診追蹤,未就張溪泉患有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有所懷疑或臆斷,或為此安排相關檢查及治療;
張溪泉於109年9月3日早上,因出現呼吸困難、左手掌傷口及左前臂疼痛腫脹,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聯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聯新醫院診斷為左手掌壞死性筋膜炎及左前臂腔室症候群併敗血性休克,於該日中午12時44分轉診至林口長庚;
林口長庚急診部醫師診察,另緊急會診整形外科,判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並有左前臂及左上臂腔室症候群表現,而由黃仁穩於該日下午1時55分實施緊急左上肢筋膜切開術,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完成手術;
張溪泉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而於109年9月4日零時47分因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聯新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張溪泉傷勢照片、林口長庚病歷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7、22、25、69、70頁、本院個資卷)。
(二)原告主張:黃仁穩遲至109年9月3日夜間始為張溪泉施行筋膜切開術云云,然如前所述,筋膜切開術是在該日下午1時55分實施、下午2時16分完成(見護理紀錄單,本院個資卷第111、112頁,並見109年9月3日14時45分會診回覆單所載「經於急診室實施筋膜切開術」[fasciotomy was performed at ER],本院個資卷第78頁)。
該日夜間的手術,手術部位是下肢、大腿,而且是為血液透析而插入導管(INSERTION CANNULA FOR HEMODIALYSIS OR OT,見手術紀錄單,調解卷第31頁),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檢附本件及該署109年度相字第1463號、111年度醫偵字第20號卷宗、聯新醫院醫療光碟、醫療影像光碟、林口長庚病歷及醫療光碟,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1.「109年9月1日至9月2日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以當時病人上開臨床表現,急診及整形外科醫師,很難於此時懷疑病人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之可能。」
「109年9月3日10:20病人再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當日早上開始呼吸急促,左手掌傷口及左前臂疼痛腫脹,經急診藍醫師診察後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腔室症候群併敗血性休克。
依上開病程紀錄,病人開始出現『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症狀或病癥之時間有可能為當日早上到病人至聯新國際醫院前數小時。
又醫師可懷疑病人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之最早時間點,為病人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時。」
(見本院卷第174頁)。
2.系爭鑑定報告並就張溪泉於109年9月1日至林口長庚就醫之情形指出,「病人左手掌約3公分之撕裂傷,因傷及尺神經及尺動脈,故接受神經及動脈修補手術。
因外傷致掌部外傷及血管受損病人,為各醫院急診每日常見診斷。
手術後黃醫師評估病人左手血循正常、溫暖,知覺及活動正常,傷口外觀乾淨,依醫療常規,倘非高感染風險傷口之病人,並非必要住院觀察治療」(見本院卷第170頁)。
3.「109年9月2日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之種種症狀表現,皆符合手術後之傷口疼痛表徵,並無需特別進一步檢查或治療之異常症狀表現…很難於此時懷疑或排除病人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75頁)、「因病人並無『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症狀,故一般醫師不一定會施行抽血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而磁振造影及局部組織切片檢查(biopsy),幾乎不會在這個階段考慮」(見本院卷第176頁)。
4.據此,黃仁穩並無原告主張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四)原告雖主張:黃仁穩擅自竄改109年9月2日會診回覆單如附表,致醫審會依不正確之病歷內容做成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並聲請補充鑑定云云,然查:1.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修改,這是修改病歷所留下的電子簽章紀錄,非但不影響病歷的內容,反而是留下修改的痕跡,以供比對查驗。
2.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修改,原告主張:張溪泉於109年9月2日夜間已罹患腔室症候群及壞死性筋膜炎,惟黃仁穩犯有未懷疑或臆斷張溪泉罹患該等疾病、未為張溪泉施行確診該等疾病之必要檢查及檢驗、未為張溪泉安排住院以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等過失云云,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增加之「Compartment syndrome/Necrotizing fasciitis less likely」(腔室症候群症狀及壞死性筋膜炎都不大可能),本非有利於被告之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刪除「cause?」也一樣,除非原告也同意「腔室症候群症狀及壞死性筋膜炎都不大可能」,但假若是那樣,原告從一開始就不會起訴了。
3.同樣地,原告主張黃仁穩本應為張溪泉安排住院以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卻未為安排云云,然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109年9月2日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之種種症狀表現,皆符合手術後之傷口疼痛表徵,並無需特別進一步檢查或治療之異常症狀表現」(見本院卷第175頁)、醫師可懷疑張溪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之最早時間點,為109年9月3日張溪泉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時(見本院卷第174頁),那麼,無論是黃仁穩沒有為張溪泉安排住院,或是雖有安排住院而為張溪泉拒絕,事實上就是沒有住院,也沒有住院的必要,當時也還無從懷疑其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加之「Offer the admission option for the patient(有解釋可能需在急診等床), but patient refuse to admission」(為病人提供住院選擇[有解釋可能需在急診等床],但病人拒絕住院),其實也算不上對被告有利的記載。
4.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修改,兩造對於「Doppler(+)」與「Doppler check patent」的意義有所爭執,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壞死性筋膜炎目前診斷上仍是以身體診察為最主要判斷,必要時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確定病灶範圍(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施行超音波檢查及腔室壓力檢查,非為診斷壞死性筋膜炎及腔室症候群之必要檢查(見本院卷第176頁),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引用該檢查結果作為判斷基礎,自難認其對於鑑定結果有何影響。
5.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修改,修改後的內容固然是有利於被告的記載,但在同一天的護理紀錄單上,已有「病患意識清楚,呼吸平順,主訴左手術後傷口疼痛來急診,左手腕約8公分縫線傷口乾淨無滲液,腫脹情形存末梢無冰冷」的記載(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項修改並非無中生有,也不會因此而有再行送請鑑定的必要。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文鶯285萬元、連帶給付張雅蓁、張文龍、張雅秀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口長庚給付張文鶯285萬元、給付張雅蓁、張文龍、張雅秀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萬8,61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原版 增修版 1 電子簽章日期:2020/09/03 電子簽章日期:2020/10/07 2 (無此段記載) 增加「Offer the admission option for the patient(有解釋可能需在急診等床), but patient refuse to admission.」 3 (無此段記載) 增加「Compartment syndrome/Necrotizing fasciitis less likely.」 4 Impression:Left forearm swelling with pain, cause? 刪除「cause?」 5 Ulnar artery: Doppler(+) Ulnar artery: Doppler check patent. 6 (無此段記載) Left distal finger perfusion: fine, capillry refilled w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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