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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莊修鳴即禾欣骨科診所
洪立坤(原名洪麗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起訴時,禾欣骨科診所之負責人原為洪立坤(原名洪麗焜),於訴訟中變更為莊修鳴,嗣其組織型態並由合夥變更為獨資,並由莊修鳴即禾欣骨科診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據此變更及追加被告為「莊修鳴即禾欣骨科診所」與「洪立坤」,復據此變更聲明,經核兩造之前開承受訴訟及變更、追加,與法均無不合,爰均予准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因頸部轉動疼痛,至被告洪立坤斯時擔任院長之禾欣骨科診所(下稱禾欣診所)就診,然洪立坤未告知「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以下簡稱PRP治療)風險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即建議原告施作2次PRP治療。
原告於110年3月6日接受第1次PRP治療並無身體不適,復於同年4月17日接受第2次PRP治療時,原告於注射過程中即發生劇痛並要求洪立坤停止施作,惟洪立坤於暫停後仍完成第2次PRP治療,僅開立維他命及止痛藥予原告服用。
詎原告因洪立坤注射位置疏失,致其頸部肌肉受傷發炎影響神經,進而使原告右手臂及手指持續疼痛,且麻痺無力,經原告屢次回診詢問,洪立坤仍疏於治療及評估,遲至110年8月11日方於原告要求下轉診,迄今上開病症均未痊癒。
被告洪立坤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且因其疏失使原告受有右手臂及手指神經麻痛症狀及右側上肢、頸部神經痛等傷害,其未告知醫療風險及未建議原告轉診亦違反醫療常規。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681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71元、交通費用9,0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62萬6541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6541元,及其中62萬3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46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16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洪立坤為原告施行PRP治療前,已告知原告該療法之風險及可能不良反應,縱有未盡之處,被告於PRP治療注射過程中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傷及原告神經之虞,且原告右手臂及手指神經麻痛症狀及右側上肢、頸部神經痛之病症,係因其已罹患數年之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所致,與洪立坤之醫療行為無涉,況原告向洪立坤反應上開症狀後,洪立坤即依醫療法規定開具轉診單以進行進一步檢查,其行為均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4日至禾欣診所就診,由洪立坤診治,復於同年3月6日、4月17日接受PRP治療,並於第二次PRP治療注射時感到疼痛不適,嗣於110年8月11日取得洪立坤所開立之轉診單等情,業據提出轉診單、禾欣診所收據彙總單等為據(桃司醫調卷第23、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禾欣診所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查核無誤,有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卡附卷足參(桃司醫調卷第44-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施作PRP治療之必要性,及洪立坤於施作PRP治療前未告知風險與副作用、施作上亦有疏失、又未及時轉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臨床上,診斷病人是否有第5-6頸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只要透過頸椎X光檢查,而若病情嚴重需考慮手術時偶而才需要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來確定診斷。
原告於診所相關主訴為頸痛及左斜方肌處痛已3年,接受X光檢查後,其頸椎X光檢查可見第5-6頸椎椎間狹窄及骨刺生成等退化性病變,未見罹患其他具有相類似病徵之疾病。
又第5-6頸椎間盤退化性疾病之治療目的為減輕疼痛、改善功能以及最大限度地減少復發與症狀持續時間,若無嚴重神經壓迫症狀,則優先以非手術方式為之,包括休息、改變活動、適當使用止痛藥物、適當頸圈固定、物理治療等。
原告經診斷為頸椎間盤退化性疾病,沒有神經壓迫症狀,疼痛持續3年,是可選擇嘗試PRP治療。
⒉洪立坤於處置同意書上記載病人病名為頸挫傷,處置方式為PRP治療,建議處置原因為減痛,醫生之聲明欄,包括處置原因、風險、步驟、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之處理方式、不實施處置可能之後果及可替代之治療方式、處置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欄位,洪立坤均已打勾,於110年2月24日簽名後,原告於同年3月6日簽名同意,已有10天之考慮期間,故判斷處置同意書之記載及告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⒊PRP治療注射行為係由醫師一邊以超音波定位確認注射部位,一手持針劑給予操作注射,為使注射時打在準確之軟組織部位而避免打在神經本體上,會先確認注射部位附近神經位置及範圍,而超音波可完整呈現注射部位附近之神經本體範圍及分支狀況,依臨床經驗,只要超音波定位精準清楚,發生下針位置誤觸神經之機率非常低,且針對頸椎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之下針位置與主要神經有相當之距離,惟有可能發生雖然下針位置並無誤觸神經,但因病人個人組織滲透能力不同及對治療反應不同而有治療效果不好或引發局部疼痛發炎之風險。
洪立坤於病人簽署同意書後,用超音波導引為原告進行PRP注射治療2次,此一治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洪立坤於110年4月17日為原告施行PRP注射時,原告右手臂感到疼痛,之後洪立坤開立維他命B群給原告服用,惟原告症狀未見改善,故於同年8月11日回診時,洪立坤填寫轉診單,記載頸痛、左上肢、右上臂、手肘、手腕之疼痛已緩解,右手123指頭持續有疼痛及麻感。
以上開過程觀之,難以排除病人右手臂當時之疼痛與PRP注射相關,然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雙側上肢神經傳導檢查及手部肌電圖檢查,結果均於正常範圍內,且原告原本長期頸部疼痛,110年11月12日及111年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頸部神經痛之描述,亦有可能是原本頸部退性病變之持續症狀,無法證明一定為洪立坤於110年4月17日為原告施行PRP注射行為所造成。」
(參本院卷第235-249頁)。
據此,依原告主訴及頸椎X光片、身體診察之結果,使用PRP治療尚非不建議之醫療方式,且洪立坤於實施PRP治療前,由洪立坤在處置同意書上簽名並告知病人後再由病人(原告)簽名同意之方式亦符合醫療常規,可認洪立坤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原告於接受PRP治療後,尚無其他嚴重神經壓迫症狀,而由洪立坤開立止痛藥及維他命B予原告服用,並進行多次復健療程,堪認其治療處置符合上揭鑑定意見所載之第5-6頸椎間盤退化性疾病之治療目的及方式,亦無從逕認被告有未盡轉診義務、延誤治療而不符醫療常規之過失。
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既無證據顯示原告上肢麻痛及頸部神經痛之症狀係洪立坤注射行為所致,即難謂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洪立坤施以PRP治療注射間具因果關係。
㈣據上,被告洪立坤既無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即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其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則原告另主張被告莊修鳴即禾欣骨科診所應依民法第681項、第28條等規定負合夥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合夥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654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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