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家繼訴,16,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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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牡丹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筱文、何筱潔、何筱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28,1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7,9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56,9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遺產種類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價值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土地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6,814,800元 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上訴人取得,則由被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
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被上訴人何筱莉取得,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何筱文、何筱潔各取得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5分之1 26,845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4,042,406元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房屋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2,143,100元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存款 5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70,174元 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上訴人取得,則由被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
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被上訴人何筱莉取得,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何筱文、何筱潔各取得3分之1 6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英鎊0.74元 28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120.51元 96,798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英鎊40,961.66元 1,583,577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英鎊40,873.55元 1,580,171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00元 1,054,680元 債權 11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定存應收利息 1,265元 存款 1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 14筆 19,500,000元 其中11,430,525元由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
餘額10,695,726元,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上訴人取得,則由被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
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被上訴人何筱莉取得,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何筱文、何筱潔各取得3分之1 13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614,960元 14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台外幣綜存 (帳號00000000000000) 5,516元 債權 15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定存 14筆應收利息 5,775元 存款 1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523,843元 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上訴人取得,則由被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
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被上訴人何筱莉取得,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何筱文、何筱潔各取得3分之1 1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澳幣21.241元 262元 1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日幣147,012元 43,221元 1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英鎊205.95元 7,836元 2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0,754元 1,277,653元 2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歐元3.14元 109元 2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英鎊9,119.7元 346,780元 2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美金309,223.55元 9,694,158元 2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美金307,928.06元 9,653,544元 2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英鎊20,076.7元 763,316元 2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幣定存 3筆 9,314,933元 其中5,712,144元由上訴人取得用以支付遺產稅。
餘額3,602,789元,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上訴人取得,則由被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
如編號3、4所示土地、房屋由被上訴人何筱莉取得,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何筱文、何筱潔各取得3分之1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3、4:
共計16,185,506元。
二、附表一編號12至15:
11,430,525元。
三、附表一編號26:
5,712,144元。
四、以上合計33,328,175元(計算式:16,185,506+11,430,525+5,712,144=33,32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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