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163,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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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韓武宏

韓幸枝
韓幸雄


視同上訴人 韓幸蘋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又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7,096元(計算式:242萬9,782元+87萬7,314元=330萬7,096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5萬2,981元(計算式:274萬5,885元+330萬7,096元=605萬2,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4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 號 桃園市蘆竹區 面積 (A) 土地公告現值(B) 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C)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ABC,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 號 1 南榮段561 247.88㎡ 41,663元 3/15 2,065,485元 2 南榮段562-1 49.14㎡ 48,600元 3/15 477,641元 3 南榮段563-1 20.86㎡ 48,600元 2/10 202,759元 總 計 2,745,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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