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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倍峰
朱永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月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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