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203,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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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陳招妹
邱淑美
邱肇逢
邱玲禧
邱志義
邱琳岳即邱玲花

邱如玲
李志偉

邱志倖

邱正夫
邱神德
吳曙江
邱莉菁
邱則誠
邱敬修
江惠玉(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鈴(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華(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弘(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園

游秀英

游賢銘

游淑鳳

邱雅絹
邱冠喆
游翔瑋

陳文萍(改名前為陳宥心)

邱䕒葇
游珮萱

邱雅君
游珮芸
邱玲珠


許晏榕
邱劉哖

邱煒祥
邱圍洲

邱桃美
邱秀華
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婉瑜
被 告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對被告李志偉、邱志偉、游淑鳳、邱玲珠未及合法送達其等之國外住所,為保障其等訴訟權益及確保送達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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