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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丞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連燦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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