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403,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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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2萬3,912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0. 二、本件被告廖學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被告廖本旭、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14. (二)詎被告於200萬元、800萬元借款期間,竟未依約按期繳付
  15. (三)然原告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尚有自108年9月
  16. 二、被告則以:
  17. (一)被告廖本旭部分:
  18. (二)被告廖學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19.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20. (一)被告廖本旭、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21. (二)被告廖本旭、廖學政另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萬
  22. (三)原告前於110年1月28日持本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民事
  23. (四)原告與被告廖本旭間於106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8日
  24. (五)系爭200萬元借款及系爭800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
  25.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頁)
  26.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至10
  27.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萬元,自108年9月27日起
  28. 五、本院之判斷:
  29.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至10
  30.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萬元,自108年9月27日起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
  32.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3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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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許哲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廖本旭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廖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2萬3,9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萬3,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萬3,287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萬6,789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廖學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本旭、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各1份;

另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各1份。

就上開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分5(即年利率18%)、違約金按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20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03年6月21日、80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04年9月23日,並約定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上開2筆借款之利息共15萬元;

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乃由被告廖學政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併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21日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再於103年9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之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二)詎被告於200萬元、800萬元借款期間,竟未依約按期繳付利息,於清償期均屆至後,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向被告催繳,被告亦僅給付部分金額,於抵充利息後,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按借款利率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僅繳納至108年9月26日前,自108年9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

原告遂於110年1月28日持本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總價金3,323萬元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2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人,分配受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之違約金共1,696萬元,原告受償金額共為2,696萬元,因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696萬元有所爭執,乃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審理中。

(三)然原告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尚有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期間,按借款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及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自清償期屆時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詳如附表一)。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820萬7,123元及利息399萬9,666元,共1,220萬6,789元尚未清償。

爰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6,789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本旭部分: 1、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被告曾於102年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之期間陸續給付原告共880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是以,被告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至108年9月26日前應付之利息均已給付,尚未清償之利息應自108年9月27日起算。

2、系爭200萬元借據關於清償期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約定;

系爭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中就利息、遲延利息則約定為「無」;

違約金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

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21日。

系爭800萬元借據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分5(即年利率18%),未記載違約金及清償期;

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中就利息、遲延利息則約定為「無」;

違約金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3日。

由此觀之,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是否有約定清償期及違約金之合意,已屬有疑。

況系爭200萬元、800萬元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中就利息、遲延利息均既約定為「無」,應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借款利息,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遲延利息。

3、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且被告均未能於清償期即103年6月21日、104年9月23日前分別償還原告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惟觀諸系爭800萬元借款日期為103年9月24日,借款時點在系爭2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若非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則原告於系爭200萬元借款到期且被告均未清償本金之情形下,豈會再借款800萬元予被告。

另由附表二編號3、6、11、14所示之原告通知所示,被告曾因資金週轉失度而還款不正常,原告僅促請被告盡速處理,按期繳息,並未積極要求被告償還本金,更未提及違約金等情,足見被告確實已徵得原告同意而得延期清償。

蓋原告為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已有相當抵押擔保之情形下,允許被告延期清償,亦合乎其利益。

且被告就108年8月陸續到期之利息已無力清償,原告卻遲至109年底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於後續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時,僅主張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計付違約金等情,更與被告抗辯已徵得同意延期清償等節相符。

故被告縱有違約而應負違約責任,亦應自108年9月27日起始計付違約金,方符事理。

且原告主張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廖學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一)被告廖本旭、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即系爭200萬元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各1 份。

另被告為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由被告廖學政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21日之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

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部分,系爭200萬元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均未記載;

關於清償期限部分,系爭200萬元借據未記載清償期;

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則記載清償期為103年6月21日。

另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200萬元借款利息利率為月利率1分5(即年利率18%)。

(二)被告廖本旭、廖學政另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即系爭800萬元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各1份。

系爭800萬元借據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分5 (即年利率18%),未記載違約金及清償期。

另被告為擔保800萬元之借款債務,由被告廖學政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9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之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

(三)原告前於110年1月28日持本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廖學政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總價金3,323萬元拍定系爭房之,並於110 年12月2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1年2月16日實施分配。

因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所列1,696萬元有所爭執,乃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在案。

其後,原告就該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受理中,尚未審結。

(四)原告與被告廖本旭間於106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26日、106年9月18日至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7日,有如本院卷一第353-39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綠色對話框的內容(即右側發話)均為原告發送的訊息,本院卷第393 頁訊息內容即為第391 頁綠色對話框原告發話內容的全文。

(五)系爭200萬元借款及系爭800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計算的利息,截至108 年9 月26日前,被告均已陸續清償利息。

系爭200 萬元借款及系爭800 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27日起之利息,被告尚未清償。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

及800萬元借款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820萬7,123元,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合意約定清償期?違約金? 2、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萬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按年息1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改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399萬9,6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

及800萬元借款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820萬7,123元,均為無理由: 1、系爭200萬元借款兩造合意約定之清償期為103年6月21日;

系爭800萬元借款兩造合意約定之清償期為104年9月23日;

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合意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⑴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3條、第8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雖非抵押權之法定擔保範圍,如經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應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

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雖於簽立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據中均未約定清償期、違約金,然被告為擔保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於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時,已明確記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6月21日;

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4年9月23日,且違約金均約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並以此登記為抵押權設定內容,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02頁),據此作為被告未如期清償時,原告得逕自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足認被告確有同意系爭200萬元債務應於103年6月21日前清償;

系爭800萬元債務應於104年9月23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時,被告願以系爭房地拍賣金額清償原告,且於逾期清償時,願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並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於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故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記明上開事項,是以,被告為擔保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而於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時,載明各該債務之清償期、違約金約定數額,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所登記之清償期限、違約金約定等內容,同為兩造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所成立之契約內容,兩造均須受拘束,堪予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兩造合意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103年6月21日、104年9月23日;

且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合意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堪信為真實。

2、原告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均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示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抗辯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被告有持續依約給付約定利息至108年9月26日止,於108年9月26日前均未違約等情,攸關被告是否有逾期清償而須給付違約金,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又原告對於被告廖本旭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39-440頁所示之還款明細表內容所載之還款日期、金額等均不爭執(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6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曾有如本院卷一第353-39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前開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103年6月21日;

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係於103年9月24日另行成立(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原告同意再貸與被告800萬元時,已逾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且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104年9月23日,則原告於被告尚未清償前債務200萬元之情況下,又同意再借貸800萬元予被告;

且又允許被告以系爭還款明細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陸續清償,衡諸交易常情,如原告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何以猶繼續貸予高額金錢,被告抗辯有獲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等語,即非無據。

另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對話內容,原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之期間,均僅催繳被告每月應付之利息,被告於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清償期限103年6月21日、104年9月23日到期後,迄109年5月29日為止亦僅支付利息,並用以抵償108年9月26日前應付之利息,迄今未清償本金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由此觀之,倘若原告於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未向被告催索本金,卻同意再貸與被告800萬元,且自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即104年9月23日屆期後,均未向被告催討本金,卻仍持續收取長達4年(至108年9月26日),以月利率1分5計算之高額利息,依一般交易觀念,應認原告已有准許被告延期清償之默示同意,尚屬有據。

況被告抗辯原告在借款債權已有相當價值之抵押物作為擔保,日後債權滿足無虞之情況下,允許被告延期清償以賺取高額利息,亦符合原告之利益,而參以被告至109年5月29日前所付之金額已高達880萬7,000元卻僅抵充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08年9月26日前之利息,本金均仍未清償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堪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前之利息均已給付,並無違約之情形,堪予認定。

雖原告主張被告就利息給付亦有遲延情形等語,然關於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據並未約定每月利息應於何時給付,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前利息之給付有違約之情況,則被告均有給付至108年9月26日前之利息,顯見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前並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31日前所生之違約金820萬7,123元(即如附表一請求項目違約金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萬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按年息1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改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共同債務人,此有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據在卷可佐;

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有口頭約定月利率1分5之利息;

系爭800萬元借據已載明利息為月利率1分5,而被告亦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支付利息至108年9月26日止,自108年9月27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且未清償本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依借款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按年息1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系爭房地拍定後價金交付法院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止,改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雖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399萬9,666元,並提出如附表一請求項目利息欄所示之計算方式;

然本院依據公式計算,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按年息1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總額應382萬3,9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3,912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務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按年息1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改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382萬3,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28-429頁、第473-474頁)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違約金 本金200萬元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6月21日;
違約金約定為「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周年利率為73%,即20元÷100元×365天=73%)」,原告願酌減為20%。
違約金計算期間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自103年6月22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即系爭執行事件違約金起算日之前一日),依此計算違約金數額為2,043,835.5元(計算式:200萬×20%×1865/365=2,043,835.5元)。
本金800萬元 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4年9月23日;
違約金約定為「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周年利率為73%,即20元÷100元×365天=73%)」,原告願酌減為20%。
違約金計算期間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即系爭執行事件違約金起算日之前一日),依此計算違約金數額為6,163,287.6元(計算式:800萬×20%×1406/365=6,163,287.6元)。
820萬7,123元 (計算式:2,043,835.5元+6,163,287.6元=8,207,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本金200萬元、800萬元 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利息均為每月1分5即年利率18%,則以借款本金1,000萬元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為15萬元。
民法第205條降低最高利率限制為16%,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 1、如附表二編號14之發話內容所示,於109年3月26日時,被告仍有8個月利息尚未清償,後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償還15萬元,故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時尚餘7個月利息即105萬元(計算式:15萬×7=105萬)尚未清償。
2、自109年3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止,被告另有239萬5,000元之利息(計算式:15萬×479/30=239萬5,000元)尚未清償。
3、110年7月20日因民法第205條修正生效,利率上限為16%,故利息改按16%計算之(即每月13萬元利息),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即系爭房地拍定後價金交付法院之日),尚有55萬4,666元利息(計算式:13萬×128/30=55萬4,666元)未清償。
4、合計未清償之利息共399萬9,666元(計算式:105萬+239萬5,000元+55萬4,666元=399萬9,666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53-393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 106年5月16日 原告 廖經理您好:上個月底應處理的款項一直沒有收到,是否麻煩您盡快處理呢?還是麻煩您至這個月底兩筆在一起處理,比較不會忘記呢? 2 106年5月18日 原告 廖經理午安:麻煩請您答覆以上問題,以便我跟上級回報,感謝! 被告廖本旭 4月19日有匯一筆。
被告廖本旭 下週三前會再匯一筆。
原告 廖經理您好:跟您說明以下:4月19那一筆是三月26到期應該要付的,所以四月26到期的還沒有付,下週三如果再匯的那一筆,就是付到五月26的,上級已經很通融令尊月尾付,一般是月頭就要付了,而且如果到期又遲付就更容易搞混,所以再麻煩請您幫忙注意,以免造成誤會,感恩! 3 106年5月26日 被告廖本旭 我爸爸說:昨天有匯一筆200萬,扣掉利息後,剩下繳本金,請查照。
原告 已經收到,那我請會計對帳好後,在LINE給您過目。
原告 廖經理您好:以下為會計帳目試算結果,再麻煩您請令尊對帳一下 200-30(3/26-5/26)=170~還本 (0000-000=830~尚貸) 所以每月應處理款項為124500若有疑問再請告知,若沒有問題,再麻煩您於每月尾的26號處理款項事宜,感恩! 4 106年8月18日 原告 廖經理您好:您之前款項已經結清到5月26號,從那之後至今,又經過將近三個月,款項一直沒有收到,再麻煩您告知令尊請抽空處理,帳戶會比較清楚,如果有什麼困難也請知會一聲,以好跟金主交代,另外若有什麼好案子可以配合,請不吝交流,共同創造佳績,感恩! 5 106年9月18日 原告 廖經理您好:之前傳給您的訊息,都沒有收到您的回應,公司希望您跟令尊商量是否將170付至107年4月26日止,屆時到期再通知您,以便計算,以免日後還要打擾您,麻煩請您盡快回覆,以便跟上級交待,感恩! 被告廖本旭 還是利息算到本月,剩下的請匯入此戶頭,謝謝 被告廖本旭 (圖片) 原告 由於這是從令尊廖學政戶頭匯出,如果令尊覺得要退回,我們也是得匯回去這個戶頭,以避免日後有爭議,再麻煩請跟令尊知會一下,若沒問題,我們會即刻處理,感恩! 6 107年3月29日 原告 廖經理您好:好久跟您聯絡了,因為之前有跟您商討過,令尊匯的那筆款項,用來墊繳這一年多來您應付的款項,所以這些日子不好意思打擾您,想通知那筆匯款墊繳至4月26號即用完畢,之後再麻煩您按月處理,知道您貴人多忘事,所以時間快到的時候,我會再提醒您,麻煩請回個訊息,好讓我跟公…展,感謝! 被告廖本旭 好的~謝謝提醒,我再告訴我爸爸。
7 107年5月30日 原告 廖經理您好:想通知您5月26號已經到期的款項,再麻煩您處理一下,若已經處理好,再煩請通知,以便會計對帳,感恩! 8 108年2月14日 原告 (圖片) 原告 廖經理早安:由於過年前夕不好意思跟您說明款項事宜,所以延遲至今,跟您報告12/26,1/26已有兩個月款項未清,再麻煩您盡快抽空處理,非常感謝! 9 108年4月26日 原告 廖經理早安:提醒您1月27到4月26共計3個月還沒有結算,再麻煩您盡快抽空處理,感恩! 被告廖本旭 感謝您的提醒,還有您的姊姊的體諒,好的,近日會陸續處理好,再請您查照,祝 平安喜樂順心 10 108年8月27日 原告 廖經理早安:想提醒您款項已逾4個月未結清,再麻煩您盡快處理,麻煩您了!感恩! 被告廖本旭 好的,感謝您的提醒,近日會陸續處理好,再請您查照,感恩~ 11 108年11月4日 原告 廖經理早安:跟您報告至10/26日止,您有5個月未結清。
您有什麼想法?是否您要自行轉貸還是幫忙您介紹轉貸?若您認為我們配合還融洽,想繼續配合,會麻煩您款項至多不能積欠超過三個月,再麻煩您盡快告知預想處理的方法,拜託您了!感恩! 12 109年2月3日 原告 廖經理午安:跟您報告至11月26止,共有6個月未結清。
您於12月26號有匯1筆,12/27-1月26號尚未處理,麻煩您盡快處理匯款事宜,麻煩您了,感恩! 被告廖本旭 午安 新春愉快 真的不好意思,歲末年初 公事私事較多,時值新春團圓賀歲請再給我們一點時… 13 109年3月19日 原告 廖經理您好:由於您都一直未聯絡也未處理,這是最後一次通知您,麻煩您請令尊出來協商,看他希望怎麼處理 以下有幾個建議處理的方法,提供您及令尊參考:一、公司在付你們一些錢,然後把房子過戶給公司。
二、再做設定,寬延你們一些時間自行處理 14 109年4月23日 原告 廖經理午安;
跟您報告至109/3/26為止,您還有8個月款項未清償,麻煩您4月26又要到期之款項再煩請盡速處理。
公司很願意共體時艱再通融一段時間,但是帳目必須釐清清楚,麻煩您請令尊出面洽談協商所需的時間以及文件的簽署,麻煩您安排了!感恩! 15 109年7月27日 原告 廖經理早安:跟您報告以下:您說7月份有匯款,經照會後並沒有入帳喔!再麻煩您再確認! 已跟公司說明了您的想法,公司也認同,如果您有心想要處理,公司提供以下的方案請您參考:麻煩您與令尊出來一起協商,公司願意幫你們付增值稅、還清銀行貸款以及相關稅費,另外再給你們一筆錢,然後請你們把房子清楚的過戶給公司,如此一來,你們所欠公司的款項就有一筆勾銷,無債一身輕。
只要雙方談好,就可以在短時間將這個問題處理,又有一筆錢可以運用,亦可解決您長時間的困擾,而能專心的去發展您的事業,心無掛礙。
公司是很友善的在處理這件案子,希望您和令尊能夠感受得到。
倘若您和令尊不願意面對、再繼續拖延,也只會讓你們再增加更多的負債,因為若直接法拍,房價除會嚴重折損外,您和令尊的信用會有瑕疵,而公司所求償的本金、違約金、利息,如果求償不足額,還是會繼續向您和令尊求償,如此一來,損人而不利己。
所以公司的建議,再麻煩你們審慎評估。
律師函約定的時間為10內出面處理,如果這個禮拜日前,您沒有誠意約時間面談,公司就會直接送拍了!再麻煩您跟令尊約個時間,我們雙方會面商談,麻煩您了,感謝! 被告廖本旭 許先生早安,我很有誠意的要處理這件事,無奈今年碰到突如其來的…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年/月/日) 終止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1,000萬元 108/9/27 110/7/19 (1+96/366+200/365) 18% 3,258,432.52 2 利息 1,000萬元 110/7/20 110/11/25 (129/365) 16% 565,479.45 小計 3,823,91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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