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黃美琳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貸1000萬
- 二、被告黃美琳、古文華則以:
- (一)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於兩岸及賽席爾地區經營包含DODTE
- (二)關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年份記載,因兩造就民國及西元
- (三)縱認原告對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有債權存在,被告張邱竣
-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 三、被告張邱竣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為
- 四、被告林書豪則以:答辯內容如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答辯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 (二)系爭借款契約所載「109年」應均為「108年」之誤:
- (三)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DOD與大虹公司及原告
- (四)原告並未免除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之債務:
- (五)系爭借款之本息僅清償141萬3362元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0萬元,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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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黃美琳
古文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張邱竣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林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黃美琳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6個月息8%(年息即8%×2=16%),清償期為108年11月2日,並由被告張邱竣、林書豪、古文華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該3人並表示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一,本院卷第13頁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而系爭借款契約第1、2、3條及簽約日期所載「109年」,實為「108年」之筆誤。
原告依約於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黃美琳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及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美金259,000元至被告黃美琳開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合計為1000萬元。
詎料,108年11月2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黃美琳又未將本金1000萬元返還原告,且未支付約定之利息,被告黃美琳顯已給付遲延,且原告自始並無免除被告黃美琳、古文華債務之意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美琳返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張邱竣、林書豪、古文華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且表示拋棄先訴抗辯權,與被告黃美琳對於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美琳、古文華則以:
(一)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於兩岸及賽席爾地區經營包含DOD TECH CO.,LTD(下稱DOD公司)及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虹公司,與DOD公司合稱DOD與大虹公司)在內等多間公司,並由被告黃美琳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代表人,被告張邱竣、林書豪則為前揭公司之經理人兼實際營運決策者,而原告為DOD與大虹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
於民國108年間因前揭公司營運出現財務困境,有通融資金之迫切需求,被告張邱竣、林書豪遂與原告接洽借貸事宜,然時任代表人的黃美琳全然不知亦未參與磋商,直至被告林書豪將合約擬畢,由被告張邱竣通知將準備簽約時始獲悉借款乙節,經被告張邱竣承諾將依照與原告之協議由出貨予原告公司之貨款抵償債務後,被告黃美琳僅是於108年5月3日以系爭借款契約代表人之名義以締結原借款契約,則與原告締結系爭借款契約之主體應為DOD與大虹公司而非被告黃美琳,且原告明知借貸之目的係為舒緩DOD與大虹公司之資金困境,自得推知被告黃美琳僅是基於DOD與大虹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隱名代理系爭借款契約締約,系爭借貸款項雖匯入被告黃美琳名下之帳戶,然該筆借款均作為DOD與大虹公司資金使用,實與被告黃美琳無涉。
(二)關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年份記載,因兩造就民國及西元年份換算計算有誤差而有誤載,實際清償日應為108年11月2日。
於清償期屆至前,被告黃美琳、古文華為分配債務責任,遂與系爭借貸主要洽談者即張邱竣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股權讓渡契約書附約,以移轉名下公司股權予被告張邱竣為代價,由其負擔系爭借貸契約之全額債務。
然系爭協議因民國及西元年份計算轉換錯誤,誤繕簽訂日為109年10月29日,實為108年10月29日,原告因此當被告黃美琳、古文華面前表示同意免除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並承認由被告張邱竣單獨負擔系爭借貸之全額債務,原告當下雖未簽署書面協議,嗣於109年6月22日之原告與被告古文華、張邱峻的三方會談中坦承系爭協議之存在,亦於111年12月20日與被告黃美琳之電話商談中再次坦承系爭協議存在。
嗣清償期屆至,因斯時系爭借款契約之資金空間較為緊縮,致張邱竣無法準時全額清償,且其亦時常不在臺灣原告難以聯繫,被告林書豪亦拒絕處理系爭借貸契約,致原告不顧免除債務協議之存在,逕自以系爭借貸契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
實則原告既已對被告黃美琳、古文華表示免除債務,而免除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經被告黃美琳、古文華瞭解之際已然生效,原告對於被告黃美琳、古文華自無債權得以請求。
(三)縱認原告對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有債權存在,被告張邱竣自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成為大虹公司唯一股東,其以大虹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對原告清償825萬8106元,於111年間以大虹公司帳戶匯款141萬3362元,另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債務清償322萬2500元,共計對原告清償1292萬3968元,已包含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實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邱竣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為109年5月2日,因清償期屆至而未能返還,故重定借款契約將借款期限改自109年5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等事實業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就清償日、有交付款項及兩造有於109年5月2日重新約定等節負舉證責任。
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張邱竣受讓被告黃美琳、古文華對大虹公司之股權後,擔任大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前曾任職於豪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期間,遭豪美公司股東察覺原告疑似有收取回扣共計322萬2500元而追問原告,原告自行發函陳稱該筆款項並非回扣,而係其與大虹公司間債務清償。
又原告嗣經營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被告所經營大虹公司825萬8106元貨款,原告固委託律師發函主張係為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而自貨款抵扣,卻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證明,遑論已遠超出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可認確是以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德益公司)應付貨款抵扣借款之事實。
然上揭二筆322萬2500元及825萬8106元貨款直接抵扣之方式,因抵扣金額不固定致屢有爭執,原告另要求被告張邱竣以大虹公司名義將收得貨款之百分之7匯予原告,共計141萬3362元。
則被告以大虹公司業以直接抵扣、直接給付之方式支付原告1289萬3968元,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及請求被告清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書豪則以:答辯內容如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張邱竣雖否認被告黃美琳、張邱竣、林書豪、古文華4人(下合稱被告4人)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爭執並未收到系爭借款,然此有兩造所簽立的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所不爭執,而該借款契約書上「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黃美琳,保證人則為被告張邱竣、林書豪、古文華3人,被告張邱竣亦不否認該契約書上「張邱竣」之簽名為己所簽,且原告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美琳一節,有匯款單、外幣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等匯款單之匯款人均為原告、受款人均為被告黃美琳至為明確,原告就該契約之成立已為充分之舉證,被告張邱竣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二)系爭借款契約所載「109年」應均為「108年」之誤:關於系爭契約上載的年份一節,原告與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均稱是因兩造就民國及西元年份換算錯誤,其上的「109年」實際上應均為「108年」之誤,觀諸上揭匯款單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黃美琳之日期亦為「108年」5月3日,故誤載年份之事應係屬實。
(三)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DOD與大虹公司及原告:被告黃美琳、古文華主張「隱名代理」,實際借款人DOD與大虹公司一事,業據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黃美琳、古文華舉證之責,而其等雖以當時在DOD與大虹公司之職位與原告明知借貸目的為舒緩DOD與大虹公司困境置辯,然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貸與人、借用人與保證人為兩造已如前述(即五(一)部分),被告黃美琳是以自己名義而非以DOD與大虹公司負責人身分在擔任「借用人」甚明,且該契約中並無一言提及DOD與大虹公司、及限定所借款項需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使用等文字,更未使DOD與大虹公司一同作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促使該等公司清償債務,即便被告黃美琳當時擔任DOD與大虹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DOD與大虹公司亦屬不同法人格,原告亦為開設公司之人,應當知此節,若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之意果為「實際借款人為DOD與大虹公司而非被告黃美琳」,則原告如何會願意簽訂此等實際債務人即DOD與大虹公司可以完全置身事外的契約條款,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實與DOD與大虹公司無關;
且公司負責人及高階主管將個人資金與公司間相互調度、流動,因而以自己作為借款人或保證人向他人借款後,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之事亦所在多有,何況被告黃美琳、古文華亦自承當時DOD與大虹公司已陷於經營困境,更有以此等方式調度流通資金之需求及動機;
而系爭借款契約既無約定款項用途,則被告黃美琳借款後將之用於何處,並非原告所能限制或過問故即便原告明知被告4人借款之目的借款是用於DOD與大虹公司營運,亦無法以之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即為DOD與大虹公司而非被告黃美琳,故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即貸與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黃美琳、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邱竣、林書豪、古文華。
(四)原告並未免除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之債務: 1、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雖主張系爭借款已全由被告張邱竣單獨負責清償,原告已同意免除其等債務云云,然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所提出的事業版圖分配協議書(本院卷第81頁)上僅有被告黃美琳與張邱竣簽署,而股權讓渡契約書附約上第三條雖約定「於股權讓渡前之一切公司(按:即大虹公司)債務由公司及丙方(按:即被告張邱竣)負完全給付責任,甲方(按:即被告黃美琳)及乙方(按:即被告古文華)於讓渡前為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玖百萬元及林家億先生(按:即原告)借款斩台幣壹仟萬元由甲方及乙方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賣務,亦當然由丙方全部承擔,甲方及乙方不負清償責任,丙方並應加入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公司或丙方未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或有任何違反情事致甲方及乙方受有損害,則丙方願負最终之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
等字眼(本院卷第79頁),然該附約簽署人僅有被告黃美琳、古文華及張邱竣3人,故其協議之內容自無拘束被告林書豪及原告之效力;
況且該條約定內容將原告借款1000萬元一事寫成由被告黃美琳、古文華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要求被告張邱竣「加入」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是認為被告張邱竣本非該債務之保證人才需要其「加入」,此與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顯係「被告黃美琳為借款人,被告張邱竣、林書豪、古文華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不符,自難認該附約所載之「林家億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即為系爭借款。
2、再者,被告黃美琳及古文華提出以證明「原告同意免除其等債務」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0至65、87至109、161至162頁),被告古文華一直在向原告稱「我有跟你簽過一份協議」,原告多回稱「嗯」、「嗯嗯」,至多回以「協議過都是口頭在說」並要求「重新擬一份(正式協議或文件)」,完全沒有表示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可以不需還款,可見原告並無同意免除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負擔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雖被告古文華與黃美琳在錄音譯文中一再表示「有協議過款項是被告張邱竣在負責,你(即原告)不是也清楚」,但原告並未直接承認,且原告既然借貸系爭借款予被告黃美琳,其目的自然是只要收回欠款及利息即可,至於被告4人中何人負責主要清償之責,則非其所關心,且連帶保證人既需負連帶責任,則其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先行清償債務,亦屬合理且為交易上常見之事,且被告張邱竣、林書豪、古文華所簽立之上揭附約並未經原告簽署,此與錄音譯文中原告回稱「我還不知道你們有簽這份協議」等語相符,再加諸該錄音檔為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提出,可見被告古文華應是刻意以不正確之資訊(跟原告簽過協議)欲「套話」引誘原告說出有利於己之言語,自不能作為原告免除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之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據,故被告黃美琳、古文華、林書豪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此一主張。
(五)系爭借款之本息僅清償141萬3362元 1、按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原告坦承大虹公司有匯款6筆款項共141萬3362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然主張所清償者僅為系爭借款之利息;
而被告張邱竣主張大虹公司於111年1月7日匯出50萬元、於111年3月16日匯出50萬元、於111年6月17日匯出127890元、111年7月13日匯出149205元、111年9月27日匯出74600元、111年12月12日匯出61667元至原告名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後4筆匯款中對應大虹公司請款單上之「用途說明」欄載有「大虹股東還林家億費用」等情,有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請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7至451頁),此部分與原告所述相符,故系爭借款中之141萬3362元已經清償一事足堪認定。
2、被告張邱竣另主張其與原告曾同意以原告所經營之上德益公司積欠大虹公司的貨款中抵扣,並提出原告與大虹公司員工宋慶齡間對話紀錄(被證5,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原告所寄發之112年1月13日台中南屯路17號存證信函、大虹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予上德益公司與原告之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9日律師函及原告委請律師回覆該112年2月9日律師函之合縱律師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律師函(本院卷第227至257頁)作為證據,然證人宋慶齡證稱:我根本沒有看過被證5的對話紀錄、也不知道這個群組等語(本院卷第457頁),可見被告張邱竣之主張已有不實,且自該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律師函中可見雙方對於是否可以抵扣、如何抵扣一事互有爭執,難認已達成抵扣合意,此觀諸證人宋慶齡亦證稱:我有聽說過系爭借款契約,但我沒有看過該契約,也沒看過原告所寄發之112年1月13日台中南屯路17號存證信函,大虹公司跟原告也沒有債務糾紛,被告張邱竣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契約的債務糾紛,大虹公司前負責人是被告黃美琳,我感覺是換負責人就把債務承接下來的,但這只是我的感覺,實際如何我不知道,「(被告黃美琳、古文華共同複代理人:是否知道大虹公司的被告張邱竣與上德益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有以積欠的貨款來抵被告張邱竣與原告間借款的約定?)上德益公司因為之前有欠款,我們有催過,但上德益公司的人說積欠的貨款要抵償原證一的借款,催了幾次之後被告張邱竣也有向我提過貨款要抵欠款,但後來沒說到底怎麼做,就放著,所以對公司來說上德益公司還是有應收帳款(上德益公司積欠大虹公司的貨款),在公司帳目上還是沒被銷掉。
...(被告張邱竣訴訟代理人剛剛你有提到有800 多萬元的貨款,那這貨款是拿來抵扣借款嗎?是如何抵扣?)是,這800 多萬元原先可能是更多的金額,後來收到上德益公司陸續給付的貨款後款扣除掉後剩了大約800 多萬元,但至於欠款部分我的工作必須要有一個依據才有辦法作後續的作業及帳目,但雙方一直也都沒給我依據或具體的指示,所以就一直到現在。」
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61頁)更足見被告張邱竣與原告並未就貨款如何抵扣之事達成合意,被告4人主張已以上德益公司積欠大虹公司之貨款抵銷系爭借款一事自無可採。
3、綜此,被告4人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僅清償141萬3362元,而系爭借款之利率為6個月8%即年息16%,每年之利息即為1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6%=160萬元】,其等清償者僅為322日即直至109年3月20日前之利息【計算式:(141萬3362元÷160萬元)×365日=322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利息及本金並未清償。
則被告4人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6%,而系爭借款直到10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業已清償。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當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黃美琳、古文華、張邱竣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林書豪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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