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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廖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凱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78年間以被告之弟即訴外人廖輝星名義共同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以訴外人廖輝星為形式上起造人,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以供同凱公司使用,嗣後因原告82年間舉家移民加拿大,難以參與同凱公司經營,故於00年00月間將股份轉讓同意書在內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傳真至同凱公司,並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麗嬌收受,內容表明將同凱公司股份轉讓,並要求就原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實際持分,應請訴外人廖輝星書立持分證明給原告,後原告於83年12月2日收受訴外人廖輝星書立「南崁土地持分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持分證明)之傳真,表示確認原告保有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廠房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廠房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實際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及訴外人廖輝星明知前情下,竟仍於105年6月2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因訴外人廖輝星就系爭廠房應有部分,以該部分歸屬於原告所有而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曾對訴外人廖輝星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及再議,然均未果,是原告與訴外人廖輝星間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對此知情,故應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廖輝星就上開105年6月2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為無效,應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稽諸原告上開事實主張及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廖輝星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惟其借名形態亦係由訴外人廖輝星出面向原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第三人購買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廖輝星名下,而由廖輝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訴外人廖輝星與原告間就其中5分之1再達成借名登記約定,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從未曾被登記於原告名下,揆諸上開規定,縱系爭土地所有人廖輝星與原告有約定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前,尚難認原告確實有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是原告縱使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廖輝星有達成借名登記約定,究其性質亦僅係令原告取得可向訴外人廖輝星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債權,而難認原告透過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
此與土地所有權原在借名人名下,借名人為借名故而無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形式上將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出名人,因欠缺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實際土地所有權仍在出名人處之借名登記型態迥然不同,自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㈡是本件原告自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充其量僅係透過與訴外人廖輝星借名登記約定此債之關係,而取得可請求訴外人廖輝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債權,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實際所有人仍為訴外人廖輝星,是訴外人廖輝星既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下,訴外人廖輝星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屬有權處分,是不論被告是否對於上開借名登記約定知悉,均不礙其自有權處分之人手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善意受讓,就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乃屬無效云云,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因上開借名登記約定而自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輝星名下,訴外人廖輝星於105年6月23日將包含該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被告並非善意受讓,就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乃屬無效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就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確實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廖輝星上開借名登記情事而非善意受讓一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文件及系爭持分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7頁)為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確實有傳真送達至訴外人李麗嬌處,亦未舉證證明該文件內容確有轉知被告知悉,自難僅憑訴外人廖輝星事後有傳真系爭持分證明予原告,即認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廖輝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情事確有知悉,自不足以此推認被告受讓系爭土地為非善意,而不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障。
是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非善意下,自難認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無效,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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