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454,2024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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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元政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⒈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違約金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廢棄;

⒉上訴聲明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以,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49,080元【計算式:14,174,521元-1,325,441元=12,849,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620元。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分別為: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

⒋上訴聲明第3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0,000元,並自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是以,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之上訴利益為9,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823元。

㈢是以,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總計為325,443元(計算式:187,620元+137,823元=325,44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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