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48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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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定村



被 告 陳韻淅
陳烱嵐

陳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清算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

查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業於民國75年12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中稜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同法院81年11月25日板仁民慈司字第8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3、209、223頁、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原告以陳定村為被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本件訴訟,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下稱陳韻淅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陳太郎之債權人,陳太郎前曾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4張予伊,詎到期未獲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9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送強制執行後亦僅受償549,423元。

伊嗣從另案得知,陳太郎與被告中稜公司曾就「(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大湳段163、163-1、164、164-5、164-11、167、168-1、168-2、168-3、168-4、168-5、168-6、169、169-1、170、170-1、170-2、171、171-1、171-2、171-3、180-1、180-2、184-5號土地」共計24筆約定合建,並簽訂「74年7月20日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後並協議於陳太郎支付中稜公司1億800萬元後,取得前開24筆土地之處分權,並簽訂「80年5月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開事實經另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訴訟)所認定,又訴外人徐蕭秀於前案訴訟代位陳太郎請求移轉土地,該事件於96年9月27日確定,故本案時效應自斯時起計。

而陳太郎已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等3人,陳韻淅等3人繼承陳太郎之權利義務後,怠於行使權利。

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中稜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淅等3人。

二、被告則以:

(一)中稜公司:伊否認原告對陳太郎有債權存在,系爭本票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法作形式審查,並未經兩造進行實體辯論,且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是否陳太郎所書寫亦值懷疑,又陳太郎的住址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為何由該法院製作系爭本票裁定,亦有疑義。

故原告應就其有該項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24筆土地於75、76年間已合併再分割為39筆,80年間再分割出2筆,合計41筆土地,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將合併分割後之大湳段163、163-2、163-3、163-4、163-5、163-6、163-11、163-14、163-16、163-18、163-21、163-22、163-23、163-24、163-25、163-26、163-27、163-28、163-30、163-32、163-33、163-34、163-35、163-38地號土地(即陳太郎所分配取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太郎指定之客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並不包括在陳太郎所得分配部分,是陳太郎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權可言。

另系爭協議書係陳太郎與訴外人蕭上霖偽造中稜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新發之署名所為,內容並不實在,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沒收。

又陳太郎於81年3月6日具結系爭合建契約除3200萬元未履行外,其餘分屋及移轉土地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是陳太郎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韻淅等3人:伊等為陳太郎之繼承人,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準此,原告係代位伊向被告中稜公司行使伊等之請求權,並非立於對立關係,原告列伊等為當事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陳太郎之債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獲償549,423元,陳太郎已於110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陳韻淅等3人為陳太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屬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範圍,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中稜公司等情,被告中稜公司除爭執陳太郎開立予原告之本票簽名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284號債權憑證、系爭合建契約、陳太郎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40頁、43至48、123至141、179至183、221、253至300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陳太郎之繼承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提起本件訴訟,併列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之訴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執前案訴訟判決之理由,主張陳太郎及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陳太郎支付中稜公司1億800萬元後,取得前開24筆土地之處分權云云,惟觀之前案訴訟判決參酌訴外人蕭上霖之陳述、蕭勝林所出具之申請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等證據資料,係認定:陳太郎所出售之房地,因土地均在被告中稜公司名下,故被告陳太郎在依約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承買戶時尚須被告中稜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均係由訴外人蕭上霖將印章持至代書事務所用印,是陳太郎與被告中稜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變更,陳太郎只需將1億800萬元給付予被告中稜公司後,得全權處理被告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可分配之房地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0、88頁),是可知前案訴訟判決係認定陳太郎支付中稜公司1億800萬元後,得處理被告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可分配之房地,而非取得「前開24筆土地」之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況參酌系爭協議書所載:「今後如有客戶需乙方(即蕭上霖)會同說明,以及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連同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屆時所需乙丙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乙丙雙方願意無條件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應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已出售或未出售之房屋,中稜公司始有移轉該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非指系爭合建契約中所約定之所有土地。

(三)觀諸前案訴訟判決並未調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尚難遽認陳太郎依系爭協議書對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湳段163-52、163-49、163-3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依被告中稜公司所提之土地房屋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再觀諸系爭土地在地籍圖謄本之位置及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八德區和成路及和成路31巷,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為八德區公所養護道路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6月5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198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堪認中稜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分配予陳太郎等情為可信。

故原告不能證明中稜公司與陳太郎分配土地房屋之結果,系爭土地確分屬陳太郎所有。

(四)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今後如有客戶需乙方(即訴外人蕭上霖)會同說明,以及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連同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屆時所需乙、丙(即被告中稜公司)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乙丙雙方願意無條件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由此可知,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被告中稜公司及訴外人蕭上霖即隨時負有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此義務之效力係在系爭協議書完成即已生效,從而,陳太郎對被告中稜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80年5月2日起算,而原告遲於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堪可認定。

至原告雖抗辯:陳太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徐蕭秀於前案訴訟代位陳太郎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或因該案尚未確定而有法律上障礙,時效應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日即96年9月27日重行起算云云,並聲請法律鑑定。

惟查,徐蕭秀於前案訴訟代位陳太郎請求中稜公司移轉登記之土地為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故徐蕭秀代位行使之權利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系爭土地權利,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徐蕭秀就另2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起訴行為,不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仍得代位陳太郎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不得重複起訴之法律上障礙。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前案訴訟於96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日重行起算云云,顯屬無據,其請求法律鑑定,核無必要。

(五)至原告雖請求向桃園市政府函詢系爭合建契約所載2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項領取情形,以證明被告中稜公司確有收受3200萬元之徵收補償款,確認被告中稜公司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陳太郎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陳太郎與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土地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陳韻淅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其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韻淅等3人請求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韻淅等3人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面 積 桃園市○○區○○段0000號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80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0號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2,254.57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1,151.9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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