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504,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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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順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黃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黃順明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酌定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直接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上訴人之地上權範圍、存續期間及每月租金,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4日桃測法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4(面積73.72㎡)及編號664之1(面積14.91㎡)範圍之土地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26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2,264元,而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所酌定地上權之期間、地租提起上訴,核屬係因地上權涉訟。查664、664之1地號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4,800元、31,600元,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則每平方公尺各為19,840元、25,280元,第一審地租酌定以該等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則一年之租金為147,162元【計算式:(19,840元×73.72㎡×8%)+(25,280元×14.91㎡×8%)=147,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倍為2,207,430元。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高於前述一年租金利益之15倍,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7,4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 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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