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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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劉子渝
劉芝岑
劉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劉鑑頡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邱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賜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因借名關係遭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其等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丙○○,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訴外人劉賜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本院裁定追加訴外人乙○○為原告,雖乙○○曾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表明拒當原告(本院卷第361頁),然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故乙○○已具原告身分。
惟乙○○又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訴訟(本院卷第413頁),並於112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丙○○、丁○○,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419頁),且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故撤回生效,乙○○不再具原告身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丁○○,故原告雖僅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丙○○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劉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則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本案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丙○○、邱○○」為被告,聲明:㈠被告就221-16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26)、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15),及221-32地號土地(持分:200分之41),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丙○○應將221-16地號土地及221-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己○○、庚○、乙○○、被告丙○○)公同共有。
嗣於112年1月3日具狀更正被告為「丙○○、丁○○」(本院卷第213頁),又於112年11月3日聲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丙○○、丁○○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於107年12月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26)、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15)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00分之41),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丁○○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己○○、庚○等三人及乙○○、被告丙○○)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丁○○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於107年12月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26)、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15),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00分之41),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丁○○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己○○、庚○及關係人乙○○、被告丙○○)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21至431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賜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既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一項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賜為原告戊○○、己○○、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懿增(即原告庚○之父親,已歿)之父親。
因被告丙○○多次為爭奪劉賜之家產,常與其爭吵,而劉賜為維繫家庭關係,乃於85年5月28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於91年2月5日與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人約定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兩筆土地併稱系爭土地,並與同段57建號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由訴外人甲○○擔任見證人。
系爭協議書第二、三、四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丙○○)所有前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係甲方(即劉賜)原所有,於84年9月1日登記於乙方名下,實際產權應分配予乙方及劉懿增兄弟個貳分之壹所有,其使用、收益、處分權仍歸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
、「產權於乙方名下期間所發生之一切稅費,由甲方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支付之。」
、「產權於乙方名下期間,乙方不得任意處分該不動產,若有損及他關係人權益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實際處分權仍歸甲方所有,…」等内容,足證劉賜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被告丙○○名下之事實。
且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賜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真實買賣,而劉賜係於103年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系爭土地依法自應由劉賜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即應為全體繼承人,惟劉賜死亡時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豈料,被告丙○○竟於000年0月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㈡被告丁○○既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移轉設定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故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㈢劉賜與被告丙○○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係由其簽立並不否認,惟表示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劉賜與被告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另借名登記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原告等自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以劉賜之死亡視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丙○○與丁○○二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丙○○所有。
㈤原告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劉賜之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之間之贈與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劉賜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㈥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丁○○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於107年12月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26)、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15)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00分之41),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丁○○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丙○○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己○○、庚○等三人及乙○○、被告丙○○)公同共有。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丙○○、丁○○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於107年12月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26)、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持分:200分之15),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00分之41),於108年1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丁○○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丙○○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己○○、庚○及關係人乙○○、被告丙○○)公同共有。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中壢區中山路426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劉賜早於84年9月1日即已同意將之移轉予被告丙○○,並於85年5月28日完成登記,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便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交予劉賜,然因被繼承人劉賜之次子生性揮霍,屢次回家向劉賜索要金錢財物,致劉賜不勝其擾便與被告丙○○共同找代書撰寫假協議即系爭協議,欲藉此搪塞其他可能再次爭產之人,實則被告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因為照顧父親劉賜的恐慌心情及壓力,不得已乃同意劉賜之提議,以兩人通謀虛偽之合意找來代書撰寫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實為無效之約定。
⒉縱認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劉賜死亡時,原借名登記關係亦因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亦同時歸屬被告丙○○及劉懿增兩人,而系爭約定僅以所有權之權能為約定標的,而非物權本身,且依被繼承人劉賜當時之意思,於其死亡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僅歸屬於被告丙○○及劉懿增兄弟兩人,乃屬被告丙○○及劉懿增之專屬權利,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已非原告庚○所得繼承之標的,系爭土地於劉賜死亡時已非劉賜之遺產,其所有權已全部確定歸屬被告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就其先前提出書狀僅以:(本院卷第311頁)⒈伊係因出資與被告丙○○、訴外人乙○○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合建,故丙○○就其分得之房屋所應有之土地持分移轉予伊。
⒉伊係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丙○○名下,始同意合建一事,至於系爭土地之糾紛實乃丙○○之家務事與伊無涉,伊並不知悉,故伊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劉賜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乙○○、被告丙○○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5頁、第69至97頁、第115至117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與劉賜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原告主張劉賜與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丙○○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劉賜與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劉賜與丙○○於91年2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卷第11頁)。
經查,觀諸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劉賜(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
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0㎡,權利範圍全部。
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1㎡,權利範圍全部…二、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係由甲方原所有,於民國84年9月1日登記於乙方名下,實際產權應分配予乙方及劉懿增兄弟各貳分之壹所有,其使用、收益、處分權仍歸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
三、產權於乙方名下期間所發生之一切稅費,由甲方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支付之。
四、產權於乙方名下期間,乙方不得任意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損及他關係人權益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實際處分權仍歸甲方所有,甲方如將該不動產出售,乙方應備齊所有過戶所需證件交予甲方全權處分,不得藉故刁難…」等內容,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仍屬劉賜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系爭協議書確由劉賜與被告丙○○所簽立,此部分丙○○亦未否認,再者,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仍歸劉賜所有,租約亦以劉賜名義簽立,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8、220頁),縱被告丙○○抗辯以系爭協議書係本於其與劉賜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然此部分被告丙○○雖舉其妻即證人甲○○為證,然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劉賜係因不堪劉懿增爭產之騷擾,為搪塞劉懿增而與被告丙○○簽立系爭假協議書等語,然其又稱協議書寫五份,由被告丙○○保管正本,其他四份劉賜帶走,如果哪一位子女有爭議,就拿一份協議書給該子女,且未另外簽署任何書面表示該協議書為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苟該協議書係為應付劉懿增,則何需製作五份,並交付給其他子女?反而是劉賜恐劉懿增爭產,將財產借名在原告名下,避免劉懿增之騷擾,反而與常情較符合,證人甲○○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益被告丙○○之證據。
此外,被告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劉賜、被告丙○○間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劉賜、丙○○親自簽名用印,且當時在場有劉賜、丙○○、甲○○及代書古得勳,簽立協議書的目的是要配合劉賜的要求,為了搪塞訴外人劉懿增,以免爭子女家產不堪其擾,而且認為不關其他子女的事,故無其他子女在場,且代書古得勳代為書寫時也只是負責代寫不知撰寫系爭協議書的目的,但因為劉賜有五個子女,所以簽了五份,如果那位子女對財產有爭議就拿一份協議書給他(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
基上,系爭協議書係由劉賜、丙○○所親自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賜為免造成家產之爭奪,乃與被告丙○○簽立系爭協議書,擬將已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進行財產分配,故將借名登記之事簽立書面,並無悖於常情。
復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已明確標示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範圍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於劉賜死亡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均歸屬於劉賜,實際產權應分配予丙○○及劉懿增各二分之一所有,產權於丙○○名下期間,丙○○不得任意處分該不動產…,實際處分權仍歸劉賜所有,劉賜如將該不動產出售,丙○○應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交予劉賜全權處分。
系爭協議書既由劉賜、丙○○所親自簽立且已具體明確表明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方式及對於丙○○權利之限制,又參以如僅為搪塞子女而為虛假協議,實無找第三人見證或地政士代撰之必要,且參證人所述,如有第三人(其他子女)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爭執,則以系爭協議書視為劉賜之意思表示等情,益徵劉賜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保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
從而,原告主張劉賜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劉賜係因擔心劉懿增思慮不周、恣意揮霍而任意處分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劉賜始於移轉登記不動產數年後邀同被告丙○○為虛偽協議等情。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虛偽簽訂系爭協議之具體事證,且被告亦未說明其係因其他理由始交付系爭協議予原告,自難認定上述抗辯事項屬實。
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情詞辯稱系爭不動產不具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並無成立某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該法律行為類型所需的表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
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既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又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屬劉賜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使劉賜之繼承人無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云云,原告僅憑被告2人具有密切親屬關係,又同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稱被告2人具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實未能證明丙○○與丁○○間就系爭贈與契約及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虛偽之意,縱被告丙○○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8年贈與(系爭土地)他人的原因是為了籌措建築費」等語,於刑事答辯狀中主張:「是基於(被告)丁○○出資與被告(丙○○)合建,故必須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丁○○」等語(此部分案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8號案卷全卷核實無訛),仍無法逕為認定被告2人具有虛偽登記贈與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虛偽而屬無效等語,應屬無據,難以信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準此,必須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復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丙○○與劉賜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時,其所有權應仍歸屬於劉賜所有,惟劉賜業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丙○○並於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原告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當因劉賜死亡而消滅,被告2人間因通謀關係應不成立贈與行為,縱有成立贈與行為,亦屬詐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8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而做成,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且因訴外人劉賜死亡則系爭土地當屬其所有云云。
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產權於乙方(丙○○)名下期間,乙方不得任意處分該不動產,若有損及他關係人權益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實際處分權仍歸甲方(劉賜)所有,甲方如將該不動產出售…。」
「若甲方(劉賜)百年後仍未出售該不動產時,其使用、收益、處分權歸屬乙方(丙○○)及劉懿增兄弟兩人,爾後出售所得扣除一切稅費後,分成參等分,乙方、劉懿增及三姊妹各分得壹分。」
,觀諸文義,系爭協議之兩方約定劉賜死亡前,被告丙○○應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處分權應歸屬劉賜所有;
於劉賜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仍未出售,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當歸屬被告丙○○及劉懿增所共有,如經出售,則出售所得扣除一切稅費後,分成三等分,分別由被告丙○○、劉懿增及三姊妹(即乙○○、戊○○、己○○)各分得一分,其約定僅係以劉賜是否死亡及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加以區分甚明,至於處分權是否僅限於狹義處分權,則未見於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
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規定。
查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有關劉賜死亡後之系爭土地處理方式,顯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以劉賜死亡為消滅原因,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仍應存在,並因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同時歸屬被告丙○○、劉懿增兄弟二人。
由被告丙○○與劉懿增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物權本身等語,然不論被告丙○○及劉懿增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物權,然渠等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則無二致。
又觀諸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劉賜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仍未出售,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當歸屬被告丙○○及劉懿增所共有等語,系爭土地處分權等應專屬被告丙○○及劉懿增2人。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
然本件協議書於劉賜死亡後,出名人丙○○與劉懿增具有處分權,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因劉賜死亡而終止。
而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委任關係亦重視人之屬性,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應僅專屬於被告丙○○及劉懿增,於劉懿增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歸屬被告丙○○。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尚非有理。
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等僅於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得請求出售所得扣除一切稅費後之部分所得之債權請求權,自無適用債權人撤銷訴權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訴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要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並無成立某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該法律行為類型所需的表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
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故有關借名登記之財產,於外部關係,則基於登記公信力,自應以出名人為所有權人,且出名人就財產所為之處分,係屬有權處分。
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違反與借名人間之約定而處分該借名登記財產,並非無權處分,第三人不論是善意或惡意均仍有效取得該財產,借名人僅得依委任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是被告自丁○○受讓之系爭土地均屬有效。
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與丁○○間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無效之法律效果,代位請求被告丁○○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本屬無據;
且依據被告丙○○於91年2月5日與劉賜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劉賜死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歸屬被告丙○○及劉懿增所共有,復因劉懿增亦死亡而專屬被告丙○○,原告等僅能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得請求出售所得扣除一切稅費後之部分所得,已如前述,因非特定債權,原告無從據以主張撤銷訴權,亦如前述,則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逕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丙○○所有,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劉賜之全體繼承人等,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丁○○之債權物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或有侵害原告債權之原因訴請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並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丙○○與被告丁○○於108年1月2日、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得請求出售所得扣除一切稅費後之部分所得之債權,非屬特定債權,而被告丙○○名下非無財產,被告丙○○上開因合建而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丁○○,並未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難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據債權人撤銷訴權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或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或撤銷權,而先位聲明代位請求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全體繼承人,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備註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6/200 108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33、49、51、69至77頁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200 108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33、49、51、93至95頁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1/200 108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35、53、55、93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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