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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許瑞儀
廖芃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天合光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訴訟代理人 周海澄
楊榮曦
被 告 陳潲閎(原姓名:陳澤閎)
蘇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潲閎(原姓名:陳澤閎)前於擔任被告天合光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合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期間,邀同原告許瑞儀、廖芃翔(下合稱原告二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被告天合公司於彰化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魚電共生案場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二人乃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1月30日及12月2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30萬元及120萬元,共計300萬元投資款,兩造並於109年12月21日簽立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二人就系爭投資案共同出資300萬元,並由被告蘇浚騰擔任被告陳潲閎、被告天合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系爭投資案自109年12月21日簽約迄今仍未依約成案,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㈤項及第九條第㈣項之約定,被告陳潲閎、天合公司、蘇浚騰(下合稱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00萬元及投資款5%即15萬元之補償(計算式:300萬元投資款×5%=15萬元)。
而原告二人嗣於111年10月7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4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給付上開315萬元款項,皆未獲回應,顯見被告三人實已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第㈠項第1點約定,原告二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得依約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給付615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㈤項、第六條第㈠項第1點、第㈡項及第九條第㈣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天合公司則以:被告陳潲閎已於110年5月19日卸任天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對於系爭投資案相關事宜後經查為被告陳潲閎個人假借被告天合公司名義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實與被告天合公司無關。
又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前,不得辦理增資,系爭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天合公司,乙方為被告陳潲閎)同意丙方(即原告二人)入股出資天合光電公司金額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丙方出資人出資比例各為50%),佔天合光電公司股權比例為9%股份,甲乙方應將丙方姓名、認購股權及股款載入股東名簿(冊)及登記一席董事;
天合光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公開招募股份或公開發行股票時,丙方持有股權不稀釋;
若天合光電公司有盈餘可供分配,丙方得自行向甲方選擇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下稱系爭增資約定),違反公司法增資規定,故系爭協議無效。
另系爭協議存有重大瑕疵,然原告二人並未查證即簽立,況被告天合公司後續有跟原告二人開會討論確認投資效益不存在並由原告簽名確認,故原告二人主張實無理由。
又若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然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潲閎則以:系爭投資案是因為政策關係無法執行,不可歸責於伊及被告天合公司,因為政策關係不能成案,不應賠償原告二人懲罰性違約金,也不用返還原告二人出資之投資款及百分之五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蘇浚騰:引用被告陳潲閎所述。
又被告三人有向原告二人說明可用替代方案,且被告天合公司負責人有換人,伊不知道後續執行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二人上開主張109年12月21日,被告陳潲閎時為被告天合公司董事長,其以自己及被告天合公司名義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二人共同出資300萬元投資系爭投資案,並由被告蘇浚騰亦簽立系爭協議擔任被告陳潲閎及被告天合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二人已依約出資300萬元完畢,然系爭投資案自簽約迄今仍未依約成案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二人所提系爭協議之協議書影本、出資匯款單影本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至原告二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00萬元款項及15萬元補償、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三人否認且予以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本件系爭協議簽立時,被告陳潲閎為被告天合公司董事長,自有代表被告天合公司對外締結契約之權,是其代表被告天合公司與原告二人締結系爭協議,對於被告天合公司自屬合法有效之締約行為,系爭協議即合法有效成立於原告二人及被告天合公司間。
至被告天合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為被告陳潲閎個人假借被告天合公司名義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實與被告天合公司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潲閎代表公司對外締約是否有損及公司利益,僅係被告天合公司是否得對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之範疇,尚不影響其代表被告天合公司與原告二人締結系爭協議之合法有效性,被告天合公司此節辯稱尚難認可採。
故本件系爭協議除合法有效成立於原告二人與簽立之2位自然人即被告陳潲閎、蘇浚騰間,亦合法有效成立於原告二人與被告陳潲閎所代表之被告天合公司間,是系爭協議合法有效成立於兩造間,合先敘明。
2.再以系爭協議名目為「投資協議」,其協議內容開頭即敘明「鑒於丙方對於甲乙方彰化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漁電共生案場(下稱本案場)所規劃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在甲乙丙三方本於合作精神共識下,就投資甲方公司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徵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邀集原告二人共同投資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所規劃之系爭投資案,其契約本質為雙方投資合作協議,縱其中之系爭增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內容,與公司法相關增資、發行新股等規定未符,亦僅係不因該約定而自動發生公司法上增資、發行新股等法律效果,而未能使原告二人取得被告天合公司相關股份以成為股東而已,然難謂系爭協議所有內容均因此歸於全部無效,是被告天合公司辯稱:系爭增資約定違反公司法增資規定,故系爭協議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3.本件系爭協議有效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一條第㈤項既明確約定:「本案場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内如不能成 案,甲乙方應連帶給付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並以丙方投資參佰萬元整乘以5% ,作為甲乙方補償丙方金額 ,甲乙方均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系爭投資案迄今尚未成案,是原告二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連帶給付300萬元及5%補償金即1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共計315萬元。
又系爭協議第九條第㈣項約定:「甲乙方逾期不為清償本協議所生債務,連帶保證人丁方(即被告蘇浚騰)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二人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蘇浚騰就上開315萬元款項,應與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連帶負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至被告陳潲閎、蘇浚騰雖辯稱:系爭投資案是因為政策關係無法執行,不可歸責於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云云,被告天合公司另又辯稱:後續有跟原告二人開會討論確認投資效益不存在云云,然審究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係為邀集原告二人共同投資系爭投資案,並細繹系爭協議第一條第㈤項約定之脈絡及內容,其約定於第一條「」投資架構及出資方式」綱目下,為契約當事人約定就契約訂立後若於一定期間內未達系爭投資案成案之初始契約目標,受領資金方即被告天合公司應與被告陳潲閎,連帶負返還出資款暨給付按出資款一定比例計算之補償金予出資方即原告二人之責任,而原告二人出資款若需返還,系爭協議作為合作投資協議之契約目的即告不達,而使該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而告終止,是該約定雖未使用「終止」之字詞,然其實質內容乃係中性闡述遇有約定內容之情事時,契約即告終止,並約定相關返還出資款及給付補償金之責任,其性質乃屬契約當事人意定契約終止事由及終止後清算暨補償義務之約定,並未以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對該事由之發生具過失責任為要件,該約定內容對於加計5%孳息之用語亦係用「補償」而非「賠償」之字詞,原告二人依該約定行使權利,並不以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對於該終止事由之發生具可歸責性為限,是被告三人上開辯稱均僅在爭論終止事由之發生可否歸責於其等,然於該約定給付責任之構成並不生影響,均無礙於原告二人仍得依該約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開315萬元之權利行使。
4.又上開15萬元補償金,其性質既非違約金,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尚非無疑。
而稽諸該部分補償金約定,係以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系爭投資案未成案為要件,約定之補償金額度亦為出資款之5%(換算成週年利率約20%),參酌系爭協議係於109年12月21日簽立,而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是該等補償金之約定並未明顯逾越當時之最高利率水準。
何況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均為光電能源業從業之人,系爭投資案亦係由其等所規劃,對於相關投資案是否能於約定期限內成案,應具備較高之風險管控能力,被告三人僅泛稱投資效益不存在、因政策關係不能成案云云,然亦未具體敘明系爭投資案未能於期限內成案,其等不可歸責之具體情事為何,亦未為相契之充足舉證。
是本院認該補償金之約定尚無過苛,縱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可能,審究結果亦認不應予以酌減為宜,併予敘明。
5.至原告二人雖另主張其等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給付上開315萬元款項,皆未獲回應,顯見被告三人實已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第㈠項第1點約定,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㈠項第1點、第㈡項及第九條第㈣項約定,被告三人應再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云云,然稽諸系爭協議第六條第㈠項第1點、㈡項約定內容為:「六、終止契約: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丙方得逕行終止契約:1.甲乙方未依本協議約定辦理,經丙方定相當期限,催告甲乙 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丙方立即終止契約。
......㈡丙方依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甲乙 方者,甲乙方應給付丙方入股出資金額雙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其因而致丙方受損害者,丙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旨在約定於系爭協議有效存續期間,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若有違反系爭協議所定之契約義務,而經原告二人催告定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時,原告二人得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然本件系爭協議既已因系爭投資案未能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三個月內成案,而符合當事人意定契約終止事由而告終止,則後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三人依約履行終止後之清算及補償義務,顯非屬在系爭協議有效存續期間,針對被告天合公司及陳潲閎違反系爭協議所定之契約義務請求限期改善,遑論系爭協議既已因系爭協議第一條第㈤項約定之事由發生而告終止,即無於其後再依該協議第六條第㈠項第1點、第㈡項約定再次終止之餘地。
是原告二人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及請求,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之返還出資款300萬元及給付補償金15萬元,共計315萬元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三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等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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