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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王俊元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王建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為堂兄弟,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參與「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之承購資格抽籤,但中籤後又無意願承購,原告遂與被告議定,由被告出借其名義向訴外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軒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完工後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
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之訂金、各期工程款、貸款全數係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亦始終係由原告使用。
兩造並約定待合宜住宅買賣契約所定過戶後5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屆滿後,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該期限業於000年0月間屆至,被告卻遲不履行上開義務。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出借名義予原告購屋,而是原告偽造其印章、冒用其名義與名軒公司訂約,並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嗣後始知此情,故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和被告協商,合意以買賣之形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於法不合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依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精神,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應屬常態事實,故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借名人能就標的物之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為舉證,而綜合該等間接事實,於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論借名登記之主要事實存在者,亦得以此認定當事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參與「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承購資格抽籤並經通知中籤,隨後於102年9月4日由原告代理與名軒公司訂定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買受該公司所建造「名軒快樂家」社區00棟00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嗣上開預售房屋於104年11月13日建造完成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並於105年7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另於105年1月7日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同年8月起按月攤還貸款等情,有抽籤結果通知單、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可參,上開購屋及貸款申辦經過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各期工程款均係由其給付,購屋貸款均由其清償,稅捐均由其負責繳納,且由其使用收益等情,則提出簽約金收款證明單、工程款繳款通知與匯款收據、存摺影本、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實際出資、由原告負擔持有之成本費用、由原告使用收益等情,亦足認屬實。
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冒用其名義與名軒公司訂約,其並無同意借名購屋等語,但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復自陳:原告最初於102年間與名軒公司簽約時,其並不知情,係直到105年間系爭房地完工,原告請其去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對保時,其始知悉此事,當時雖覺不妥,但基於堂兄弟情誼,仍勉為配合辦理等語(重訴卷第40頁)。
是無論其所辯冒名訂約一事是否屬實,兩造至遲亦已於105年間辦理系爭房地購屋貸款時,達成借名購屋之合意。
綜上事實,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購買,而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規定,且依首揭說明,於借名登記契約應予類推適用。
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已認定,原告復已於本件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1,735.00 100,000分之149 建物部分 建號 土地坐落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層次面積:77.67 陽台面積:9.12 1分之1 含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 面積2,57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9。
○○段0000建號, 面積23,31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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