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周克華、周絹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葉金蓮前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
- 二、周克中、周克強則以:周葉金蓮生前未曾與林永泉達成消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所主張各筆借款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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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琦正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周克中(兼周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克強(兼周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周克華(兼周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絹宜(即周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繫屬後,原經列為被告之周武進於112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克中、周克強、周克華、周絹宜,有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確認周葉金蓮之全體繼承人與周克中、周克強間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19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建號建物所設定債權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關係不存在。
3.周克中、周克強應分別將前項抵押權塗銷(本院卷一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葉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23-224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三、被告周克華、周絹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葉金蓮前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單獨(附表編號1、2、7部分)或與周克華共同(附表編號3至6部分)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永泉陸續借用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林永泉並已依附表「借款態樣」欄所示方式依約交付借款,然迄今未據返還。
退而言之,即便認為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由周克華所借用,周葉金蓮非共同借款人,仍可認其有就周克華該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
嗣周葉金蓮於000年0月間死亡,以周武進、周克中、周克強、周克華為其繼承人(周絹宜就此部分拋棄繼承);
周武進又於112年6月26日死亡,以被告周克中、周克強、周克華、周絹宜為其繼承人;
林永泉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周葉金蓮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借款。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周克中、周克強則以:周葉金蓮生前未曾與林永泉達成消費借貸或保證之合意,亦無受領附表所示之任何一筆借款,原告所主張林永泉之借款或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且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林永泉簽名或蓋章,難認真正,其得否行使此等債權亦屬有疑,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民法第745條、第746條所明定。
此所謂「先訴抗辯權」係保證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當然具有,無庸證其存在,倘債權人認為保證人不得主張此先訴抗辯者,應由債權人就上開三款先訴抗辯權排除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所主張各筆借款之認定: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林永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原告胞弟林榮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一銀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三帳戶)匯款50萬元予周葉金蓮,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3、325頁)。
然經本院向一銀內壢分行調取該筆交易之相關交易傳票,結果顯示其交易對象帳戶乃係林永泉於同一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行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可參(本院卷二第64頁)。
除此之外,復無其他交易憑證可顯示該筆交易與周葉金蓮有何關聯,無法證明林永泉有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予周葉金蓮。
原告主張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非可採。
2.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周葉金蓮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林永泉借用25萬元,由林永泉先行扣除利息後,自林榮三帳戶提領現金233,500元交付之,並提出該筆提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5、333頁)。
然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筆款項提領後之去向為何,無法證明林永泉有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予周葉金蓮。
原告主張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3.附表編號3至6部分:原告主張林永泉於附表編號3、4、5及6所示時間,分別透過林琦三帳戶匯款50萬、100萬、80萬元至周克華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克華帳戶),業據提出交易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林榮三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林榮三出具之帳戶出借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24、27、382-384頁、卷二第87、91、95、241頁),此情堪認為真;
惟就林永泉係依周葉金蓮指定,匯款至周克華帳戶以交付借款一節,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無從僅憑周克華收受款項之事實,逕認周葉金蓮與林永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惟周葉金蓮於上開3筆匯款之同日,分別與周克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100萬、2紙50萬元之本票予林永泉,有該等本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23、25、26頁);
被告就周葉金蓮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於常理之說明;
考量上開本票發票日與匯款日極為密接、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亦高度相符,本於通常經驗法則而為推論,應足認周葉金蓮係為擔保周克華債務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
然而,票據關係與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間縱可能有所牽連,各自發生之權利義務內容仍非必然一致;
是周葉金蓮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於票據關係上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與周克華連帶負票據責任,仍無法當然認為其在民法保證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上,有拋棄民法第745條所定先訴抗辯權之意思。
本件除上開本票外,別無其他記明連帶保證之旨,或表示周葉金蓮拋棄先訴抗辯之書據,亦未見原告有對周克華執行無果,或周克華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有民法第746條排除先訴抗辯之事由。
是原告逕行主張由周葉金蓮負保證人之給付義務於法未合,應非可採。
4.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林永泉於105年11月17日以現金交付借款125萬元予周葉金蓮,約定於同年月27日返還,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
但觀諸該借據之全部內容,僅有「本人周葉金蓮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定還壹佰貳拾伍萬元正、立此據周葉金蓮、今天付3,000元利息、民國105年11月17日立據」之文字,而無任何關於借用款項、收訖款項之記載,亦無表明該借據係因何故出具予何人收執。
周葉金蓮究係於該日向林永泉借款,或係承諾清償此前之其他債務,尚難認定。
原告主張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態樣 1 100年2月22日 50萬元 周葉金蓮於左列日期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林永泉於同日以林琦三帳戶匯款50萬元予周葉金蓮。
2. 101年1月17日 25萬元 周葉金蓮於左列日期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林永泉經扣除利息,於同日自林琦三帳戶提領現金23萬3,500元交付予周葉金蓮。
3. 104年1月5日 50萬元 周克華及周葉金蓮於左列日期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林永泉於同日以林琦三帳戶匯款50萬元至周葉金蓮指定之周克華帳戶。
4. 104年1月21日 100萬元 周克華及周葉金蓮於左列日期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林永泉於同日以林琦三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葉金蓮指定之周克華帳戶。
5. 104年2月3日 50萬元 周克華及周葉金蓮於左列日期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後,林永泉經扣除利息,於同日以林琦三帳戶匯款80萬元至周葉金蓮指定之周克華帳戶。
6. 50萬元 7. 105年11月27日 125萬元 林永泉以現金交付125萬元予周葉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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