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訴外人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為股票上市公
- ㈡、被告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3年1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740,215元,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實係誤判相關資金需求調度,始前不慎於000年00月下
- ㈡、被告實際買入1,000,000權公司債之成交總金額係108,
- ㈢、本件縱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示進行計算,
- ㈣、被告實際買賣昇貿公司普通股僅76,000股,與原告所稱交易
- ㈤、是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進行配對及計算,
-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29頁):
- ㈠、昇貿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股票公開發行且於證券交易所上市
- ㈡、原告為昇貿公司之股東。
- ㈢、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為持有超過昇貿
-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111年6月7日分別給付昇貿公司26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昇貿公司已超過10%,卻於系爭期間買進
- ㈡、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嘉貿公司前於111年1月3日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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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偉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305),被告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貿公司)為持有昇貿公司股份超過10%之大股東,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以自己之名義陸續於取得昇貿公司普通股股票及第四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轉換公司債)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 45,176,042元之差價利益。
據此,昇貿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規定向被告嘉貿公司請求將其短線交易所獲利益歸予公司,惟該公司竟未依法行使該項歸入權。
茲原告為昇貿公司股東,為維護公司之權益,已先於110年12月3日以股東身分發函予昇貿公司及其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請求於文到30日內依法行使本件歸入權,嗣又於111年6月22日發函昇貿公司敦促其盡速依法行使歸入權。
惟查,被告嘉貿公司迄今僅於第一頁111年1月3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歸入26,557,178元及585,793元,昇貿公司迄今就差價利益19,740,215元仍未行使歸入權。
為此,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2項之規定為昇貿公司行使本件權利等語。
㈡、被告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3年1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20023699號函(下稱證交所函文)所計算應予歸入金額為26,360,273元辯稱其已全數歸入所得利益予昇貿公司等語,惟前開函文所示之計算結果實係依被告之聲請計算方式設算而成,與證交所現行實務做法並不符。
依證交法現行實務做法,只要每6個月內區間被告有取得、賣出不同種類之有價證券,即應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將所有有價證券轉換成與普通股相同比較基準之價格及股數,俾利進一步配對計算。
被告雖另辯稱不應以每半年度作為計算區間,惟此係因配合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內再行買進」之操作結果,即內部人買、賣間不得超過6個月,否則即有歸入權行使之問題。
在現實操作下,若前6個月內之買賣交易已配對計算者,將扣除不計;
僅有未配對之交易方落入次區間進行配對,因此亦不至於產生重複配對等侵害內部人權利之情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740,215元,及自11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實係誤判相關資金需求調度,始前不慎於000年00月下旬買進昇貿公司第四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計100,000,000元(1,000個交易單位,下以1,000,000權稱之)後,復於未滿6個月內如數賣出,惟所獲利益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復業已將所獲利益給付昇貿公司,是原告主張純屬無據,應予駁回。
第二頁
㈡、被告實際買入1,000,000權公司債之成交總金額係108,780,050元,實際賣出1,000,000權公司債之成交總金額係134,705,050元,是其獲利至多為25,925,000元(尚未扣除手續費),有明細表可稽,惟原告竟稱係獲有45,176,042元之利益等語,與被告實際獲利差異近二千萬元,所述已顯背於事實。
即令將前開數額全數列計,再加計明細表中原告所示普通股買或賣之利益(即備註欄無「#33054」之註記者)合計1,160,120元,亦不過為27,085,120元。
依此顯見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㈢、本件縱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示進行計算,「所獲利益」亦不逾26,373,658元,扣除111年1月3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已歸入26,557,178元及585,793元,該給付數額已逾前開歸入權之剩餘金額,理由茲析述如下: 1、本件就前開公司債之買賣,就每交易單位(1,000權)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其差價總額亦為25,925,000元,扣除買賣手續費各0.1425%後,僅為25,578,034元。
2、又審酌前開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買入昇貿公司股票71,000股,依公司債轉換價格為30.9元計算,即為公司債面額2,193,900元,換算公司債21,939權。
於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時最高收盤價為100年2月23日,故取配對當日賣出價格最低(129.5元賣出之15,000權、130元賣出之6,000權),且暫先減除21,000權,保留979,000權與買入價格配對(實際配對消除後之公司債權數為978,061權)。
再就於110年6月9日賣出昇貿公司股票5,000股,依公司債轉換價格30.9元,即為公司債面額154,500元,換算公司債1,545權,故暫先取最高買入價格即109年12月28日以112.4元買入之1,000權予以換算配對,保留餘999,000權賣出價格進行配對。
就前開其餘買入復行賣出之同種類公司債(賣出979,000權,買入999,000權),經再就每交易單位(1,000權)依最高賣價與最低買第三頁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又就最低賣價之公司債依實際數61權與列入配對之最高買價61權予以計算(合計配對978,061權),其差價總額為25,552,947元,扣除買賣手續費各0.1425%後,為25,213,538元。
3、承上,再加計配對股票與公司債買入或賣出之「每筆交易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獲利合計1,160,120元(詳卷附明細表所示),是被告全部獲利合計計算總額應為26,373,658元。
4、又被告於111年1月3日給付昇貿公司26,557,178元、111年6月7日給付585,793元,為二造所不爭執。
經前開設算之所獲利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該給付數額已逾前開應歸入權之剩餘金額,甚而溢付5,862元,是已全數歸入予昇貿公司至明。
㈣、被告實際買賣昇貿公司普通股僅76,000股,與原告所稱交易獲利股數3,241,208股不符:1、被告所買、賣之昇貿公司轉換公司債,係以公開說明書中所載價格定額轉換昇貿公司之普通股,並無待於屆期結算或依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再為可轉換股數之計算。
易言之,若係以100元買入309,000權(即公司債面額30,900,000元),無論當天昇貿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110元或90元,該等公司債所得轉換之普通股股數均為1,000,000股。
是本件該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實即應視同為普通股,並以實際買賣價格除該公司債面額得轉換普通股之股數,作為普通股買賣之股數及單價計算。
2、原告所稱被告交易獲利股數3,241,208股,實際上被告所買賣昇貿公司普通股僅76,000股,其餘均為「昇貿公司第四次可轉換公司債」之交易,占比僅為2.35%。
在超出97%均為「昇貿公司轉換公司債」買入復行賣出遵客觀事實下,原告卻無限擴大,僅以其中不到3%的普通股買賣,即謂全數均應依可轉換股數及當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憑空創造不存在之二千萬元之「獲得利益」,顯無所據。
第四頁
㈤、是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進行配對及計算,「所獲利益」至多為26,360,273元即如證交所函文說明二所計算之歸入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頁)。
且應以買賣股權性質有價證券屬6個月內交易之範圍進行計算,即以各買賣行為分別向前後各推算6個月作為計算基礎,並非以所謂上半年、下半年等每半年度方式為其短線交易行為計算區間。
且從第157條的文字觀察,利益之獲得,只須符合「取得後大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的要件,即可行使歸入權,條文並未規定必須將被告6個月內的全部交易綜合計算,故僅須將6個月內的任何二筆或數筆交易列出,並計算其利益,即可據以行使歸入權。
是原告謂需將109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昇貿公司轉讓公司債及普通股交易,需全數綜合計算並全數就可轉讓公司債部分,以買賣當日收盤價及可轉換股數換算乙節,無視於其交易明細終逾97%均為可轉換公司債之買入復於賣出,所述於法無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29頁):
㈠、昇貿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股票公開發行且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
㈡、原告為昇貿公司之股東。
㈢、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為持有超過昇貿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111年6月7日分別給付昇貿公司26,557,178元、585,79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昇貿公司已超過10%,卻於系爭期間買進及賣出昇貿公司股票,除被告先前已給付部分外,原告得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再為昇貿公司向被告請求將短線差價19,740,215元歸入該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第五頁1、按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
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目的為防止內部人在計算利益之方法上取巧,而規避前揭規定之歸入責任,且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規定,原具有事前預防之警示作用,嚇阻內部人或大股東從事短線交易。
此外,歸入權之行使,性質上並非僅為填補公司之損害,實含有懲罰之因素,是以歸入權之行使,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而應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計算利益,以符合該條文立法本旨。
再按列入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計算被告於系爭期間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獲利,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扣除被告依前揭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主張被告獲得之交易利益,而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歸入權參考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與證交所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9頁)之「賣出交易日」及「買進交易日」欄位部分,皆相同且發生於系爭期間內,欄位「投資人帳號」及「投資人姓名」之部分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嘉貿投資」,並無違誤,兩者算法皆以「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計算短線交易獲利,合先敘明。
3、再查,原告提出之歸入權參考明細表之備註欄位有顯示「#33054」(見本院卷一第31頁),與被告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第六頁帳單之證券名稱為「昇貿四」,證券代號為「33054」互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該等數筆交易為昇貿公司轉換公司債交易;
而備註欄位無顯示資料者,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本件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該數筆交易為普通股交易。
是以,倘交易標的配對中備註同時出現「#33054」及無顯示資料者,可知該配對係為不同種類有價證券間之短線交易。
又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轉換公司債,以各該轉換公司債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而兩造計算不同種類有價證券間之短線交易金額皆為1,160,120元(計算式:110,197+138,400+106,944+45,383+45,233+134,795+73,635+73,385+14,578+101,687+101,336+72,133+42,830+99,584=1,160,120元),並與證交所回函所示計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頁、卷二第59頁),堪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所提出歸入權參考明細表欄位「賣出價」及「買進價」,於轉換公司債交易時應顯示普通股「收盤價」為買價或賣價,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交所「109年8月至110年6月3305昇貿各日成交資訊」(見本院卷二第頁),檢視後確認欄位「賣出價」及「買進價」確係為該交易日之「收盤價」,至其欄位有異,然仍不影響買價或賣價之正確。
4、至原告與被告、證交所計算應歸入金額差異之緣由,乃被告於系爭期間之轉換公司債配對普通股完畢後,剩餘尚未配對之轉換公司債部分,究竟該以其轉換為普通股之市價及股數配對計算差額,抑或以轉換公司債之市價及股數進行最高價與最低價配對以計算差額?經查,90年6月21日財政部(90)台財證(法)字第 141773號令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對於不同種衍生性證券(即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歸入金額計算之配對,以該條第2款規定,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第七頁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並規定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第1款之規定,為求簡易、明確故適用該條項第1款之配對規定計算差額,然就若配對剩餘之衍生性證券,應如何進行配對計算差額?是否仍以轉換方式將之計價?則未有規定。
本院審酌,若配對剩餘有價證券皆為同種類,因其計價方法相同,其買進及賣出股價均依其實際受付當為已足,故應認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適用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不需經由該項地2款之規定轉換為普通股計價,較貼近交易之實際狀況。
從而,本院檢視證交所函文附件一「3305歸入權計算表」及附件二「SRB602Y.002」(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對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檢送之投資人於系爭期間買賣昇貿四(代號33054)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之結果,認為證交所係直接使用轉讓公司債之買賣價格及股數,針對同種類轉換公司債於系爭期間,計算其短線交易金額為25,200,153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當為可採。
5、至原告雖稱被告辯稱「原告歸入權參考所示明細表中,類如第1至6筆買入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均屬可轉換公司債」之語,實係證券交易所已經將可轉換公司債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轉換為普通股股數及收盤價所得之結果。
若係在未轉換前,根本無從配對,並認為被告不可倒果為因,以業經轉換後之配對結果回頭主張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計算歸入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此計算邏輯將直接架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不同種類有價證券之計算方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將永遠被分在同一類,而無不同種類相互配對之可能,顯非立法者之意,此計算邏輯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惟查,原告爭執前6筆皆為轉換公司債一事,依證交所於附件一「3305歸入權計算表」之「原歸入權檔案」頁籤,先以原告歸入權參考所示明細表為基礎,再從各第八頁交易日找出對應之轉換公司債原始買進及賣出價格、原始買進及賣出股數等資料,若其中有普通股交易的部分先予以剔除,再重新將原始賣出價格從最高價往最低價排列,原始買進價格從最低價往最高價排列,並將成交股數一同排序,最終逐筆計算價差,原告所稱先行轉換為普通股收盤價或買賣價排序等運作方式,固然屬實,但此階段運作模式係為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計算不同種有價證券歸入價額而設計,就配對剩餘之衍生性證券,應如何進行配對計算差額、是否仍以轉換方式將之計價,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未有規定,本院認為配對剩餘同種衍生性證券部分,其種類既均相同,應適用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不需經由該項第2款之規定轉換為普通股計價,既如前述,自無按照原告提出之歸入權明細表以該交易日普通股收盤價及股數繼續計算之必要,自無原告所稱「以業經轉換後之配對結果回頭主張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計算歸入利益」之不當。
又前開配對剩餘之同種衍生性證券,應如何進行配對計算差額,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未規定事項,既已說明如前,則將配對剩餘之同種衍生性證券之歸入價額計算,適用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歸入數額,其餘非剩餘部分,仍係適用同項第2款計算,並無原告所稱架空前項第2款有關不同種類有價證券計算方式之疑慮。
反之,苟強將本不需透過轉換之同種衍生性證券歸入計算方式,以不同種有價證券歸入方式,透過轉換歸入計價,非但無法說明轉換計價之實益何在,更背離交易之實際狀況,自難認原告主張配對剩餘之同種類衍生性可採證券,仍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計算歸入利益為可採。
6、是以,本件應歸入之利益為不同種類有價證券間之短線交易金額1,160,120元,及同種類有價證券間之短線交易金額25,200,153元,短線交易所獲得利益計算共計為26,360,273元(計算式:1,160,120+25,200,153=26,360,273元),應堪認第九頁定。
㈡、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嘉貿公司前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將短線交易所獲利益26,557,178元及585,793元歸入(按以上合計為27,142,91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
而本件被告短線交易中列入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交易日即110年6月9日至被告嘉貿公司交付利益予昇貿公司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爰計算如附表所示,嘉貿公司之給付數額已逾應歸入金額19,920元,故已無利益差額未歸入,原告主張依法被告應再歸入19,740,215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昇貿公司19,740,215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師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日期
還款金額
本金利息①
次充原本②
本金餘額
110/6/9
26,360,273
111/1/3
26,557,178
751,087
25,806,091
554,182
第十頁
111/6/7
585,793
11,691
574,102
-19,920
(續上頁)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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