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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葉國增
相 對 人 彭永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永勝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彭永勝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共同詐欺犯罪事件,而非一般買賣交易,後續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待法院依法判決,是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價額之權;
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亦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或涉及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等,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定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卷第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糾葛,尚待相關訴訟依法判決云云,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此為其免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準此,原裁定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64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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