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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聲 請 人 黃月貞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餘即富華木業再利用企業社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7萬7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7萬7千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嗣異議人對相對人等提起之請求返還土地等本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1.2.11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轉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之本案請求內容雖與假扣押裁定內容非完全相同,惟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內容,除154萬元本息及自108.12.19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異議人11萬元外,尚包括相對人應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異議人,而異議人即聲請依該判決主文全部予以強制執行。
又關於「154萬元本息及自108.12.19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1萬元」部分,計算至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日(111.9.2)止,其金額已達531萬8997元,另因相對人未履行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異議人已於111.8.11聲請由異議人自行僱工代為履行,而此清除所需費用前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預估需達1493萬3740元(參異議狀附件5,異議人因認該金額過高,故提出清理計畫,循強制執行法127條第1項規定處理,預估代履行費用約400萬元),亦即截至111.9.2止,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至少為931萬8997元,遠逾假扣押執行金額(533萬元),是異議人無須撤回假扣押執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月貞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系爭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177萬7千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嗣異議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本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1.2.11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轉為本案之終局強制執行程序,另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內容係通知相對人若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就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1.8.3以111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並於111.8.13將上開裁定公告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應於111.9.2生效)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裁定及其登報之新聞紙等在卷為憑(司聲卷第5-14頁,及本院卷附異議狀附件1),而相對人收受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後,迄今早逾21日仍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一情,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3紙在卷可參,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內容,包含「154萬元及自109.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12.19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異議人11萬元」,及包括「相對人應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件相片所示之廢棄木材、鋼板、雜物等地上物及該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水泥地清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異議人」(參本院卷附異議狀附件1)。
則就前述相對人應給付之「154萬元本息及自108.12.19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1萬元」部分,計算至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屆滿日(111.9.2)止,其金額已達531萬8997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附異議狀4頁所載),另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未履行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異議人已於111.8.11聲請由異議人自行僱工代為履行,而此清除所需費用前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預估需達1493萬3740元(參異議狀附件5,異議人因認該金額過高,故提出清理計畫,循強制執行法127條第1項規定處理,預估代履行費用約400萬元),故截至111.9.2止,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至少為931萬8997元,遠逾假扣押執行金額(533萬元)等節,亦據提出111.8.11聲請狀、環保局函文各1份為憑(參異議狀附件4、5),亦足信屬實。
㈢據上可知,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可對相對人財產為終局強制執行之範圍,實遠大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先前所查扣相對人之財產範圍,是異議人所稱:其於確定判決之訴訟終結後,已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無須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一節,尚非無據,應認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認受擔保利益人之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因而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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