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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嗣異議人於112年5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清算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人為管理人,而非債務人。
查異議人與李小燕、李涵家、李小棻及李小萍等4人(下稱李小燕等4人)取得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3月26日,異議人於107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於107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足見異議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依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迄未分割,是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選任林昱宏律師為管理人,並裁定管理人以分割遺產訴訟之方式使異議人及李小燕等4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原裁定正本並送達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債權人,核無違誤。
李小燕等4人雖係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惟非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之當事人,而係未來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之當事人,異議人執原裁定未送達李小燕等4人,侵害渠等財產權利,求予廢棄云云,洵屬無據。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選任律師為清算管理人,並裁定管理人以分割遺產訴訟之方式,使異議人及李小燕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於附件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後續提出書狀所載之其餘爭執,經審酌後,均核與原裁定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又聲明異議狀雖列載李聖遺產權利關係人李小燕等4人,然遍觀全文所載意旨,難認其等有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之意,併此指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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