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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盈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是查,異議人係於112年5月2日收受本院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並於112年5月9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是可認異議人之異議並未逾法定異議期間,確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依法陳報債權。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欄位中未列入債權人。
故就系爭認可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
經查,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案(下稱更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天川養生館擔任櫃台人員,每月之薪資約為3萬元,每月支出為2萬4,199元,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
然債務人嗣已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最新在職明,主張其依照勞基法最低工資為2萬4,000元至2萬5,250元間(參更生執行卷第117頁),另參以債務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111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為30萬7,21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601元,是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其每月薪資確有下降之情形,每月支出則維持不變。
債務人之後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4,199元,每1個月為1期清償1,728元,清償6年,清償總金額為12萬4,416元,清償成數為15.06%,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故可認該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每月薪資與債務人現實際薪資應為相近,是以該月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4,199元,餘1,801元。
從而,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728萬元之更生方案,可謂已盡力清償,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主張伊前已依法陳報債權,經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卻未將之列入債權人加以分配。
惟查: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4項、第68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
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末按,關於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準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若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有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該等債權則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
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是以,上開規定已給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不受更生、清算程序影響下仍得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應如何於更生、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異議人僅須從寬預估並予申報,即於其財產權無所影響,此部分申報方式之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
㈡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並列載異議人之債權本金為9萬6,460元,發生原因為機車貸款欠款(參更生卷第21頁),本院並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異議人則於111年5月23日具狀表示伊對債務人之債權係附有擔保之債權,債權本金為9萬6,460元,但並無預估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金額並加以申報(參更生卷第235頁),本院更生裁定並列載異議人之權權為有擔保之債權,且裁定債務人自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卷第277、279頁)。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該更生執行程序後,即於111年8月3日為開始更生之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9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債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
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有異議者,應於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各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時,應將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分別詳列…」等語,異議人並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更生執行卷第41頁),嗣異議人乃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該伊債權之擔保車輛尚未處分,債權仍為有擔保債權,剩餘之債權原本9萬6,460元及其利息未受清償等語(總債權金額為1萬420元,參更生執行卷第99頁),但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是可認於本件申報債權期間,異議人僅申報為「有擔保債權」,「未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尚難認定異議人有依期申報債權。
又本件更生事件,本院司法凋所定債權申報期間為111年8月23日前,債權補報期間為111年9月12日前,已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直至債權補報期間屆期後仍未表明伊擔保受償不足額及願依更生方案收取之意。
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2日因查得異議人之債權確仍屬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即將異議人之債權列為有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異議人行使擔保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0元後,將該債權表加以公告,且載明「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異議人並已於111年9月22日收受該債權表(參更生執行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59頁),然異議人並未依法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直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0日為系爭認可裁定後,異議人始於112年5月9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頁),卻仍未於異議狀中載明「該擔保物是否已處分」、「其債權究竟有無全部受償」、「有無受償後不足額」等,是本院仍不知異議人是否有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及其數額。
然縱有該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存在,但異議人之債權所附之擔保,乃為機車,該擔保物會因時間經過,自然產生折舊值而減損擔保物之價值,是異議人應早已知悉該有擔保債權應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情,卻全然未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不可謂無歸責事由。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因異議人對於開債權表並無異議,且未曾陳報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而認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等情,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未依法申報一般債權,自不應於更生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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