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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蕭如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陳蔚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先前提起之返還借款本案訴訟,已明確提出金流來源、時間、款項、銀行、收受人等,證據確鑿卻受敗訴判決,實感莫可奈何。
民主國家每個人都受法律保護,相對人(被告)雖可依法對異議人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然法律不外情理法,相對人不但未返還借款,竟還要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異議人非常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異議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分別提起二、三審上訴後,分別經高院、最高法院均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最高法院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70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有前開一、二、三審判決和裁定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查前開裁判均已確定,是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當事人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
是異議人以前詞主張對原裁定不服,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節,均屬無據。
㈢據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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