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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玉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張師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異議人於111年1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2年2月2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下稱112年2月2日裁定),並擎製確定證明書。
惟司法事務官卻以發現異議人有其他財產為由,於112年7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112年2月2日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因異議人母親於110年10月28日過世,異議人與父親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異議人父親於110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始告知異議人上情,異議人與父親均未告知法扶律師前情。
異議人父親已78歲高齡,且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倘將系爭房地變價,恐影響異議人父親生活,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下稱消債條例);
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
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0年10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異議人於111年1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異議人之存款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無處分實益,故以112年2月2日裁定將前開存款餘額返還異議人及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嗣並擎製確定證明書。
後因發現異議人早於110年10月28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清算財團。
且依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約為372萬50元,是難逕認有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事由。
復以本件唯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預納費用,進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變價分配程序,是原裁定撤銷112年2月2日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不服,依限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徵,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
本件應由本院就系爭房地審酌是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原裁定逕撤銷112年2月2日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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