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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吳雪如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異議人與陳文彬(原裁定聲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陳文彬前對異議人即被告吳雪如所提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0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900元。
依該案判決之結果,固應由異議人負擔。
然關於陳文彬請求吳雪如返還24萬元部分,於111.12.29言辯期日原告當庭表示不再請求,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376元,應由陳文彬自行負擔。
而異議人已於112.3.25支付上開案件關於「塗銷抵押權設定100萬元」之裁判費10,900元。
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吳雪如(被告)與相對人陳文彬(原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另依上開案件卷內之本院補費裁定,可知本院核定之訴訟費用係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124萬元(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價額100萬元,加上請求給付之押租金24萬元,見該案卷第51頁)核定,而於該案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12.29當庭陳明就押租金24萬元部分不為請求,有當日筆錄可證(見該案卷第195頁),是依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24萬元」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異議人所稱:其僅需負擔其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之裁判費10,900元一節,核屬有據。
㈢另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12.3.25就上開裁判費10,900元已自行匯款支付陳文彬一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27頁),足信為真。
而查,原裁定聲請人係於112.6.12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參原裁定卷內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則原裁定聲請人於異議人業已支付上開案件之裁判費後,仍向本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並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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