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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楊東穎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楊秀月
鄧金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法院之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然原審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然異議人已經提起抗告,現係屬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95號審理中,則兩造間之訴訟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訴費用額為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4月14日駁回上訴。
嗣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送達不合法諭知「原裁定廢棄」,且原審確定證明書亦經原審於112年8月24日以送達不合法撤銷,是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案件尚未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既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部分,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綜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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