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事聲,3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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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朱佳映(即李盈蕎)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彥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異議人業於112年2月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5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已將該假扣押查封之標的交付執行在案。

本件假扣押程序應於異議人聲請本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後終結,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始於112年3月2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2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逾20日未行使權利,從而,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假扣押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於相對人所有財產150萬5,631元之範圍內執行相對人之股票、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並對相對人上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75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卷第14-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程序卷宗查核無訛。

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1萬363元及31萬9,000元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卷第4-13頁),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5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本案執行事件並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即142萬9,363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及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向第三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2年8月17日將相對人股票賣出後之款項70萬3,304元匯予異議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然系爭假扣押程序,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金額為150萬5,631元,而異議人之本案訴訟請求即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142萬9,363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異議人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堪予認定。

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且異議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或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金等情,準此,異議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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