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事聲,3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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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陳沛淇


相 對 人 高沛蓁
高尉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24,77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勝訴判決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若鈞院認為異議人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兩造間本案訴訟,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3,074,335元,僅就其中300萬元部分勝訴,並未全部勝訴,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

次查,異議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額,故仍得聲請追加執行,若僅以異議人本案部分勝訴,而准予其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之損害恐有無從加以填補之虞。

另異議人異議意旨向本院聲請代為通知受擔保人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既是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提起異議,如果欲聲請通知相對人權利,應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且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始符合相關規定,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部分之認定,亦屬有據。

故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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