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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異議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即已提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多次通知廖泰源受領,對方不應再向我要裁判費之法定利息,故針對原處分關於命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原告(廖泰源)之訴駁回」及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廖泰源)負擔」,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被上訴人張家偉應給付上訴人廖泰源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偉負擔3/4,餘由上訴人廖泰源負擔」,以上有前開裁判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信為真。
㈡再者,異議人所稱:其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10.5.8即以手機簡訊與line訊息通知廖泰源略稱:異議人前與廖泰源間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裁定,異議人提出120萬元反擔保金(110年度存字1568號),因兩造間前開訴訟事件業經高院判決確定,請廖泰源於112.5.30前,對上開120萬元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3-19頁),並於112.5.6、112.5.26分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廖泰源略稱:請廖泰源於112.5.30前對上開120萬元反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以上業據異議人提出手機簡訊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亦均足信為真。
㈢據上,異議人對於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廖泰源之相關金額與費用,已表明以其所提存之反擔保金(120萬元)供廖泰源取償之意,足認其應無給付遲延之情。
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前揭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已諭知裁判費由兩造分擔之比例,是應認異議人前揭各該通知所指「請廖泰源對於已提存之反擔保金120萬元行使權利」一節,亦已包含異議人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從而,異議人主張:關於原處分命其應給付廖泰源之訴訟費用金額,其應不負遲延責任,無需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此外,經本院詢問廖泰源對本件異議意旨之意見,亦據其表示:同意就裁判費之法定利息不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電話紀錄),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利息部分之諭知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命異議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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